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與告訴人 陳慧卿 間之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49號被告徐進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明為陳慧卿之男友,於民國111年9月4日19時10分許,在陳慧卿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慧卿住處門口,見陳慧卿與男性友人一同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下,辱罵陳慧卿「討客兄」「破麻」「婊子」,足以貶損陳慧卿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慧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林順桀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敲車窗,且離開前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難看,讓大家都知道妳另結新歡的醜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另涉有刑法恐嚇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情緒控管不當等語。經查,被告持機車大鎖敲打車窗,係針對與告訴人一起之男性友人,並非對告訴人為之;又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恫稱「妳小心一點」云云,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指訴被告恫稱:「要讓你難看,讓大家都知道妳另結新歡的醜事」云云,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