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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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寶慶店內,趁該店店員乙○○不注意時,竊取商品架上之台糖蜆精二盒及台糖冬蟲夏草蜆精一盒(市價共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欲逃離時,為店員乙○○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在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本來不是有心要拿的,是將東西放在自己的購物袋裡,店員認為不能放在購物袋中,才認為伊有要偷的意圖。當時因為要遠離毒品,喝了一些酒,精神恍惚才會如此云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蜆精三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破獲竊盜案相片二張互核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及取走蜆精三盒之事,足堪認定。又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稱:被告所竊取之蜆精原擺放於店內收銀臺前方貨架上供消費者選購,被告拿走該物品後,並未至收銀臺結帳而直接離開店內,所以才確認該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所辯僅是將上開蜆精放置於自己購物袋中即被認作竊賊等,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趁店家未注意時將物品放置購物袋內,直接走出店門口,...在店外遭該店之員工攔阻之後警方就前來,我向警方坦承確實確實竊取念內物品,主動將所偷之物品拿出,並向店家道歉...我因一時貪念才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偵卷第十四頁)等語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知趁人不注意時下手竊盜,於遭警攔阻時亦知主動交出贓物及道歉,適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其因喝酒而意識不清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竊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並無竊盜罪之前案,然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第一零二七三號竊盜案件繫屬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此次竊取之財物雖價值僅值一千餘元,然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竊盜,顯有以徒刑施以矯治並拘束其行為之必要,與其犯罪後已繳回所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係徒手行竊、所竊盜次數僅為一次、所得財物價值並非過鉅,復佐以被告前揭發監執行案件亦非犯竊盜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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