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度交聲字第512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545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立法機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訂定之行政命令,具有法之拘束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論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一律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五四五一一○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告發單(單號一Z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一九七七七○○號書函及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伊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當日係因忘了將該識別證放在擋風玻璃上,致受舉發單位開單處罰,然伊已於事後傳真相關之證明文件云云。經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立法機關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為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正確置放,以使查核者得迅及、正確檢驗,而確保殘障停車位能依規劃目的運用。此等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汽車駕駛人,縱身心障礙者本人亦應受規範。又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既係經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之有效行政命令,即有拘束國民之效力,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自有遵從前述法令規範之義務。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非「未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者將汽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位」,是以如汽車駕駛人除所駕駛者係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縱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但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將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仍屬違反該辦法第九條之「規範義務」,而構成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申請並懸掛身心障礙專用車牌等情,為原處分機關調查明確,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雖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三停字第○二九六六七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該證經查為發給受處分人同戶籍家屬 陳鈺潔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然並未將該識別證依規定放置乙節,亦據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顯不可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之未掛有專用牌照之上開汽車,確有前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時,未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