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40、8382、8868、8992號),本院由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與殘刑2年11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
(一)於95年8月3日上午11時4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繼於95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復於95年10月6日下午3時4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仍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0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又於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仍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
0.3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分別於上開時間,4次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前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96年度臺上字第309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施用海洛因4次(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依查獲時間推算,施用時間之間隔,最長已相距約2月之久(95年8月3日與95年
9月26日),最短亦有10日以上(95年9月26日與95年10月
6日),難認被告各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密切,無從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為施用行為,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予以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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