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台灣省彰化縣人,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88年6月21日起,計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萬元整,惟自88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在案。查甲○○於88年10月9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所遺留之不動產,依法應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由其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迄未選任,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之。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年事已高,並不適任,其子女 林逸姍 年約35歲,較有社會歷練,請指定林逸姍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借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96年7月27日函、並經調閱本院86年繼字第606號、645號、667號、6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查林逸姍係被繼承人甲○○之長女,對其先父生前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較他人清楚,且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7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逸姍為己故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