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戊○○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條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本訴,而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契約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陸頌強 於民國91年間死亡後,遺有坐落苗栗市○○段308之46地號,面積8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透過訴外人乙○○之仲介,與訴外人丁○○、己○○2人集資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丁○○、乙○○,亦於93年6月間數次前往大陸,與當時於北京腫瘤醫院治療癌症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陸 朱意清 洽談買賣事宜。嗣於93年6月20日,於北京腫瘤醫院401號病房,以原告為買受人,與 陸朱意清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陸朱意清以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茲因簽約時陸朱意清向原告等人表示伊為陸頌強之惟一繼承人,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頭期款為600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付;第2期款為600萬元,於陸朱意清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各項文件時給付之;尾款680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扣除應納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交付予陸朱意清。
(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付清頭期款600萬元,該款項係由原告、乙○○、丁○○以攜帶現金方式交付陸朱意清。其後復於翌日即93年6月2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第2期款,該款項係原告以訴外人即配偶 梁秀麗 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領得現金72萬元,另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胞姐黃 梁秀雲 借款128萬元,向丙○○○借款400萬元,於籌足6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並委託於苗栗縣銅鑼鄉開設東田洋旅行社之訴外人 黃香 ,由其聯絡在中國大陸之親友 黃松琳 、 黃輔清 分別匯款人民幣45萬元及100萬元,以幣值匯兌為600萬元,至陸朱意清帳戶。陸朱意清確認款項於93年6月21日支付完畢後,亦依約交付相關印鑑章、權狀正本、陸頌強於56年間向訴外人 徐慶榮 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系爭契約正本等相關文件予乙○○,並委託乙○○辦理繼承及過戶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在北京市公證處官員見證下,簽立委託書授權乙○○全權辦理繼承及過戶事項,嗣乙○○於辦理繼承過戶之相關手續時,收受國稅局之遺產稅繳稅通知,始發現陸頌強有另一繼承人即被告之存在。
(三)原告知悉被告亦為陸頌強之繼承人後,仍由乙○○出面與被告接洽,然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迨陸朱意清於94年7月7日因病於澳洲亡故後,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登記,原告迫不得已,乃於95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200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被告為陸朱意清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返還1200萬元之義務,為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提陸朱意清於94年6月24日所出具之委託書,業經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047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54937號函加以認證,足認陸朱意清本人承認該契約已生效,且若非原告已依約給付第2期款,陸朱意清豈會簽具該委託書交付原告?是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質疑,若依原告主張,簽約當日之頭期款600萬係己○○出資,而第2期款為丁○○出資400萬元、原告出資200萬元,是以原告係3人中出資比例最少者,且簽約時原告並未到場,何以原告竟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此係因簽約當時僅原告之資料最齊全,故以原告之名義與陸朱意清簽約。又以何人為契約當事人,合資之3人間本有商議之權。況依據乙○○、丁○○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資料,更足證其2人於93年6月18日確有入境大陸地區,並攜帶合計新臺幣600萬元之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前往,作為支付頭期款之用。
(3)另原告先前主張其所給付之第2期款係籌足之後,即委託於苗栗縣銅鑼鄉經營東田洋旅行社之友人,將款項以電匯方式交付予陸朱意清。被告固抗辯東田洋旅行社未能提出該第2期款於公司內部之流向證明,然是否有資金於公司內部之流向證明,實屬公司內部運作之細節問題,且本件爭點係原告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與東田洋旅行社 許得慶 方面是否有收受該600萬元之價款無涉。況原告就此已提出黃松琳、黃輔清之匯款水單影本2紙為憑,匯款單據且載有陸朱意清之銀行帳戶帳號,足證於93年6月21日確有匯款人民幣145萬(相當於新臺幣600萬)予陸朱意清之事實。
(5)被告又稱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0184號公證書(公證標的:陸朱意清拒絕讓庚○○代辦安養中心退租手續聲明書)、(2004)京證台字第0473號公證書(公證標的:委託乙○○辦理繼承過戶事宜之委託書),應係一併交付予乙○○,而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0184號公證標的之聲明書上,又載有庚○○之姓名,顯見乙○○至遲於94年6月24日,即知有另一繼承人庚○○存在。然乙○○取得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0184號公證書之時間及相關之推論等,均純屬被告單方臆測之詞,且乙○○與陸頌強夫婦已結識多年,從未見過庚○○,陸頌強亦曾向乙○○表明伊並無子女,又經查證之結果,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上亦載明陸頌強夫婦無子嗣,乙○○亦係於辦理繼承及過戶登記時,收受國稅局之遺產稅繳稅通知,始知有另一繼承人庚○○存在。若非如此,乙○○豈有可能擅作主張,枉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使自身陷入法律糾紛之中。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契約上之簽名並非陸朱意清所親簽,其上印章亦非陸朱意清所有。且契約所載頭期款於簽約當日已交付乙節,依據原告96年10月31日陳報狀、乙○○、丁○○之說法,頭期款係由乙○○、丁○○2人攜帶合計新臺幣600萬元之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前往大陸地區,支付予陸朱意清。然原告於96年7月19日補充理由狀則謂買賣契約簽約日原告所交付之600萬元部份,係由原告、乙○○、丁○○3人,以攜帶現金之方式,於簽約當日親自交予陸朱意清,就簽約當時原告是否在場之陳述已有矛盾之處。再者,依原告96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述,原告與丁○○、己○○之出資比例分別為200萬、400萬、600萬,則3人中以己○○出資金額最高,丁○○次之,原告僅200萬元之出資額居末,何以竟以出資最少之人為買受人?此與常理不符。再者,依原告所述,頭期款是由丁○○之友人己○○所支付,丁○○係繳交頭期款後始告知原告與乙○○,則何以原告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對此出資額最高之人均無表明?果系爭土地為原告等3人合資購買,原告對於出資之方式豈有一無所知之理。
(二)就第2期款項部分,依原告所述,簽約翌日即93年6月21日給付予陸朱意清之600萬元,其中72萬元係由原告之妻梁秀麗從新竹商銀公館分行所取得,然觀其提款紀錄係分別於93年5月21日提領1萬元、93年6月3日提領18萬元、93年6月10日提領37萬元、93年6月11日提領5萬元、93年6月15日提領3萬元、93年6月21日提領8萬元。提領之時間延續25日之久,且提領之數額由1至37萬不等,其提領該金額之目的果為支付購地價款,當無分次提領之理。至第2期款項共600萬元原告稱係交與苗栗縣銅鑼鄉開設東田洋旅行社之黃香,則該款項係匯入黃香之何帳戶?而所委託匯款之 黃松林 、黃輔清係何等親人?均值疑義。
(三)至契約第2條之付款期限及移轉不動產分割方法部分,其中第1、2、3項均蓋有雙方之印章,且有關金額之部分為手寫,顯然此蓋章之部分係表示對金額之認同而已,並非表示已為收受之意思。且依交易習慣,通常會請收款人另為簽名蓋章表示收訖,以杜爭議。且系爭契約係於93年
6月20日即已簽立,而陸朱意清出具予乙○○之委託書係於93年6月24日辦理公證,則辦理公證時,何以不一併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是系爭契約之真正顯有疑義。再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知陸朱意清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理應查詢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稅之稅額多寡?原告實無可能於不明就理之情況下,即付清1200萬高額價金。
(四)被告所提出之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0184號公證書(公證標的:陸朱意清拒絕讓庚○○代辦安養中心退租手續聲明書)、與原告所提出之(2004)京證台字第0473號公證書(公證標的:委託乙○○辦理土地繼承過戶事宜之委託書),係一併交付予乙○○,而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0184號公證書上又載有庚○○之姓名,顯見乙○○至遲於94年6月24日,即知有另一繼承人庚○○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陸頌強於91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遺產,陸頌強之法定繼承人為陸朱意清及被告。嗣陸朱意清於94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於95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95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五、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陸朱意清是否收受原告給付1200萬元之款項?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原告與陸朱意清訂立乙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惟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而系爭契約原告自承係與陸朱意清於北京簽訂,故係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且該契約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加以驗證,是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法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
(二)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即陸朱意清委託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委託書,該委託書經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47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3)核字第054937號證明驗證在案。另原告所提聲明書即陸朱意清委託訴外人辦理安養中心退住手續,亦經北京公證處(2004)京證台字第0184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證明書、委託書、聲明書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前開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應推定為真正。依該推定為真正之委託書上之陸朱意清之簽名、另聲明書上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上陸朱意清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該委託書與系爭契約簽名字跡之書寫特徵、字體型態並非近似,尤以「清」字觀之,委託書上該字之書寫方式、筆畫間連結、轉折、勾勒形式極具特色,辨識度極高,而契約上之簽名「清」字與委託書上之簽名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又書寫方式係慣性之一,尤以陸朱意清於93年6月24日簽立之委託書及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僅差距4日,書寫慣性應無顯著不同之理。而另觀前開聲明書書立於93年3月17日,該「清」字簽名字跡即與委託書上之字跡極為相似。是依本院核對筆跡之結果,原告所提之委託書與聲明書字跡較為相近,而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則與前開二份文件上之簽名之書寫特徵、方式明顯不同,是以核對筆跡方式判斷,亦難認為系爭契約係屬真正。況前開委任狀、聲明書與系爭契約相較,僅係聲明將印鑑、權狀交付受任人或委請受任人辦理退院手續等非屬攸關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陸朱意清尚且知悉利用公證制度認證該等文書之真正,而本件涉及總價金1880萬元高額之買賣契約,且早於該委任狀書立之前4日即已訂立,陸朱意清卻未與該委任狀併同利用公證制度認證其真正,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參此實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三)證人乙○○固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我在場,是在北京腫瘤醫院401號病房所簽,當天還有會同公證處人員,還有 朱方盞 即陸朱意清之姪子,及丁○○。6月21日付了第
2期款後,陸朱意清就將土地權狀、印鑑章、買賣契約交付給我」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簽訂於93年6月20日,倘如簽訂契約當日公證處人員已在場,何以陸朱意清未就系爭契約請公證處人員為認證?又觀之原告所提陸朱意清委任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文件之委託書,經北京公證處公證書(2004)京證台字第0473號公證書驗證,該公證書記載「資證明陸朱意清於2004年6月24日在北京市○○區○○路○○號腫瘤醫院401病房,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簽名」,該公證書記載陸朱意清請公證處人員認證委託書之日期係在6月24日,亦非證人所述公證處人員在場之93年6月20日,是倘如簽立契約當日,公證處人員及乙○○均已在場,何以陸朱意清不於當日併同認證該委託書?另查,乙○○與丁○○之出入境紀錄,二人均於93年6月18日出境,6月22日入境,有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查詢表在卷可參,是陸朱意清書立委託書載明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乙○○之時,乙○○已離開大陸地區而入境臺灣,亦即乙○○離開大陸地區之時,尚未取得前開陸朱意清所書立之委託書。惟倘如證人所述系爭契約於6月20日簽訂,21日繳清第2期款,陸朱意清隨即將過戶文件交付乙○○,則陸朱意清應於公證人員在場之20日或繳清第2期款之21日請公證處認證其委託書,俾使受任人乙○○取得證件及委託書始得合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陸朱意清卻遲於乙○○離境後之6月24日始書立委託書並辦理公證程序。是證人乙○○證述有關6月20日已在公證人員在場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核與前情有違,實不足採。況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不在大陸地區,且依證人丁○○證述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第
1期款項係向己○○借支600萬元,而其係支付第2期款項出資400萬元,原告出資200萬元等情,則原告並未於簽約當日到場,且其出資額遠少於己○○,亦少於簽訂契約時在場之丁○○,則倘如原告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何以未共同具名擔任買受人,而卻由簽約當日不在場且出資金額最少之原告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之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交付第1期款項600萬元乙節,固據證人乙○○、丁○○證述係簽約當日攜帶美金、新台幣、人民幣之現金共600萬元交付陸朱意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陸朱意清)價款之一部分計600萬元,乙方亦親收足訖等語,惟系爭契約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是自難依該契約之記載即認定原告已交付600萬元。況攜帶現金、國幣、外幣入、出境均需辦理申報程序,又6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依交易常情觀之,實少有攜帶大量現金出境進行交易,平白增加查察、失竊之高度風險之理。況且大量現金點數不易,真偽難辯,對於收受人而言亦屬承擔高度風險,況陸朱意清倘確已罹患癌症,風燭殘年於北京醫院治療中,其收受大量現金實亦增加其保管之危險,是證人所述以人民幣、外幣、台幣等現金交付600萬元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丁○○固證稱:第1期款項係向己○○調借,是和原告、己○○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己○○經本院數度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則是否其確有出資600萬元,顯非無疑,又己○○倘如確實出資600萬元,該數目非小,竟無任何出資或借款憑證,原告及證人丁○○亦自承購買土地並未約定維持共有或分割等情,且系爭契約亦未定明以己○○為共同買受人,如此則出資者之權益如何保障?綜上所述,證人乙○○、丁○○等證述攜帶現金交付第1期款項共600萬元於陸朱意清,而該款項係由己○○出資等情,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第2期款係原告以訴外人即配偶梁秀麗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領得現金72萬元,另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胞姐 黃梁秀雲 借款128萬元,向丙○○○借款400萬元,於籌足6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並委託於苗栗縣銅鑼鄉開設東田洋旅行社之訴外人黃香,由其聯絡在中國大陸之親友黃松琳、黃輔清分別匯款人民幣45萬元及100萬元,以幣值匯兌為600萬元,至陸朱意清帳戶等情,並提出存摺、交通銀行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為證。惟觀之梁秀麗存摺提款紀錄係分別於93年5月21日提領
1萬元、93年5月26日提領8萬元,93年6月3日提領18萬元、93年6月10日提領37萬元、93年6月11日提領5萬元、93年6月15日提領3萬元、93年6月21日提領8萬元提領之時間延續20餘日之久,且提領之數額由1至37萬不等,其提領該金額之目的果為支付購地價款,當無分次提領之理。又黃梁秀雲、丙○○○之存摺固有提領128萬元、400萬元之紀錄,惟該提領之款項是否均已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亦非無疑。另證人即東田洋旅行社總經理 許德慶 故到庭證稱:「我在大陸有工廠,原告太太與我太太是朋友,原告太太說需要匯款到大陸北京一個朋友戶頭,要我幫他匯款,原告是拿600萬現金給我,匯款的水單也有給原告」等語,惟600萬元之數額已屬鉅款,民間交易實少有以現金交付之,證人係經營旅行社業務,原告倘如欲交付款項予證人,應可選擇風險較小之給付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然其動輒提出600萬元之現金而未留任何付款之紀錄,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銀行、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所示,觀之該憑證內容為大陸地區所製文書,且僅為影本,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又憑證雖載收款人陸朱意清,惟其上是否確為陸朱意清之帳戶,陸朱意清是否確實收受該款項,均值疑義,是證人許德慶之前開證詞及原告所提匯款憑證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及其已交付1200萬元予陸朱意清之事實,是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及其已交付1200萬元予陸朱意清,是其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朱意清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120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