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4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受僱於富安企業社,擔任該企業社之「車輛後續處理人員」一職,負責清理並保管違反動產擔保約定經銀行委託取回車輛之車上物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2月間某日,自所處理之車牌號碼不詳小貨車內,清理出YU-658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依該企業社規定自行保管該2面車牌。嗣於95年3月間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其業務上持有之YU-658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備日後購買權利車時可以換掛該車牌而避免銀行追討之用,並進而於95年9月21日,將上開YU-658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購買之0025-LT號自小客車之上,嗣於95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懸掛YU-658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0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經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台幣後,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30元以上,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為9萬元以下、
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以投機之心態挪用其所收取、保管之車牌,行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念其除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外,並無其他前科,品行尚可,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所侵占之車牌0面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
74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