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95年間
,因同一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
)8萬元確定,其後又於96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
罰金75,000元,並獲減刑為37,500元確定,以上三罪均已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第四度再犯同一罪名,且
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
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
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