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秀卿
被   告 賴彌
      賴 楊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彌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志正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志正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志正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伊
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
額度31,37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給付
利息。嗣賴志正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10月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惟賴志正已於96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就賴志正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庭99年10
月27日雄院高99團字第3541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並未繼承賴志正任何遺產云云,亦
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各1紙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其等是否繼
承到遺產,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無損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且此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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