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余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9年7月2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7,875元、利息11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
第0920028794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協商帳務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
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