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王慧鈞
被   告  蘇祺丰
被   告  孫昭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玉穗
            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蘇祺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祺丰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其
並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6,137元及其相
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料,被告蘇祺丰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其名下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196地號(權利範圍:
64/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937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下稱系
爭房地)出賣于被告孫昭弟,並於同年9月12日移轉登記至
被告孫昭弟名下,且由被告蘇祺丰於94年1月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借款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並未辦理變更,
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態有違一節,可知被告間雖有買
賣之名,卻無支付價金之實,故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應隱含贈與之目的而為買賣。且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項,本件被告既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應類推
上開條文,被告應先行舉證已對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間既未存在買賣行為,則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
償行為,而該無償行為既已造成被告蘇祺丰之資力不足以清
償原告債務之結果,自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蘇祺丰、孫昭弟間
就系爭房地應予撤銷。(2)被告孫昭弟應將上述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祺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孫昭弟則以:於93年5月25日被告孫昭弟借款12萬元予
被告蘇祺丰作為購屋頭期款。嗣被告蘇祺丰與其配偶即訴外
孫寒梅 離異,兩造並無任何關係。因被告蘇祺丰無力償還
積欠被告孫昭弟之購屋款12萬,故遂以系爭房地抵償,惟因
無法辦理房貸轉貸,故由被告蘇祺丰繼續擔任系爭房貸之債
務人。並由孫寒梅將錢存入蘇祺丰華南銀行扣款專戶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祺丰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其並未依約繳
納,現共積欠126,137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蘇祺丰於96年8月27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賣
予被告孫昭弟,並於同年9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孫昭弟。
(三)被告提供之12萬元借據、新營民生郵局之12萬元匯入孫
寒梅帳戶之證明、93年5月25日之收據、被告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蘇祺丰之字據形式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系爭土地、
建物之移轉係於99年1月13日經原告向被告蘇祺丰催收積欠
款項時,查詢財產資料得知,此有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同年99年6月2日為止,相距尚未
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
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
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
意旨。經查,被告蘇祺丰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前揭款項未清償,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4611號支付命令
於98年1月6日確定。然被告蘇祺丰於96年8月27日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孫昭弟,並於同年9月12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昭弟,此有高雄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建
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高
市地鹽一字第099000362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之紀錄資料等核閱無訛。惟查,證人孫寒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因伊與蘇祺丰想買房子,所以向孫昭弟借錢買系
爭建物,當時向孫昭弟借款數額則為12萬元,為了繳一開始
買屋之頭期款。該12萬元伊係存在郵局帳戶內,伊是在93年
5月28日後的三天後提領103,000元,加上自己錢湊足12萬
元繳納自備款。所有權當時是登記在蘇祺丰名下,惟因伊與
其離婚,其未再繼續給付房屋貸款,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給孫昭弟。而與孫昭弟買賣之價金為235萬元,至價金給
付方式乃孫昭弟將現金交付給伊,再給付至蘇祺丰帳戶內繳
納房貸。且由存摺內可知現金存孫寒梅等語,核與被告孫昭
弟所辯相符,亦有被告提供新營民生郵局之12萬元匯入孫寒
梅帳戶之證明、93年5月25日之收據、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蘇祺丰之字據、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99年10月21日華高三字第321號函、100年
1月21日華高三文字第1000033號函、孫寒梅繳納房貸之存
款憑條附卷可證。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間之交易
內容,而被告蘇祺丰之字據亦載明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是
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
之事實存在,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
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請求依上揭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債權
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
(三)且參被告提供被告蘇祺丰與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93年5月15日中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亦言
及給付款項之事宜,應堪認被告所辯該12萬元係繳頭期款等
語為真。況被告孫昭弟縱未借款該12萬元於被告蘇祺丰,被
告間其餘借還款情形,亦皆有清償之事證,仍堪認被告間確
有約定買賣契約及其價金給付方式,並成立有償契約。至原
告主張孫寒梅亦為被告蘇祺丰就華南銀行房貸之連帶保證人
,故並非清償被告蘇祺丰之債務云云,固提出聯徵中心資料
為證。然孫寒梅為連帶保證人亦非代表其清償之債務,與主
債務人無關,退步言之,縱孫昭弟係為孫寒梅清償債務,然
其給付之目的亦導致主債務人即被告蘇祺丰之債務消滅,而
由保證人孫寒梅取得對被告蘇祺丰之債權,是原告此項主張
,與本案無涉。末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間成立有償契約,縱認
被告間之給付價金方式並未履行,亦僅為被告間債務不履行
事由,尚難以此推斷未成立有償契約之事宜,自與原告主張
之要件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為旁系姻親關係云云,然原告就此僅空
言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開規定,惟該等規定純係
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並非就私法契約關係所為實質之認
定,且在現今社會生活型態下,如個人將自有之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予他方,鑑於不動產價值不斐,甚難逕認即為無償,
是實不能遽謂該等親屬間財產買賣之行為,於私法關係之認
定上應一概屬於贈與性質。況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此
為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蘇祺丰之戶籍謄本亦知,
其與孫寒梅既於95年3月28日離婚,自與被告孫昭弟已無姻
親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1)被告蘇祺
丰、孫昭弟間就系爭房地應予撤銷。(2)被告孫昭弟應將
上述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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