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周豐裕
被   告 潘營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
住處之樓上即同號10樓開設一間室內規劃公司,被告於公司
遷入前,將該層樓重新裝潢,挖深地板改鋪空心塑膠磚,以
致於造成兩層樓之隔音變差。被告之公司聘用員工數名,每
日輪番從早上8點半工作至隔日凌晨5點,經常陸續在樓地
板斷斷續續製造噪音,吵到樓下原告之家庭,原告曾打電話
向被告勸說,卻反遭被告咆哮,於是原告乃向大樓管理委員
會反應,亦曾報警處理,被告卻仍未改善,迄今深夜仍製造
噪音操擾原告,期間長達4年,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
又被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因原告於前日(4日)在大樓
住戶會議時,提出1片證明被告製造噪音之光碟片予主任委
員,請主任委員向被告勸說,被告知悉後大為憤怒,不但從
管理室搶走該光碟片,並至原告家門外之公共走廊,拍打原
告住家大門,並在原告住家門前大聲咆哮以:「大人大腫,
你是不敢出來嗎?你現在要像一隻龜兒子在這裡躲嗎?」等
語公然侮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在咆哮侮辱
原告之過程中,重踢原告家玄關之鐵門,導致鐵門順力再撞
斷後方地板上之石製門檔,被告此行為已屬毀損原告財產之
侵權行為。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每
日深夜製造噪音騷擾原告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踢斷原告住家玄關門之石製門檔部分,請求財產
損害賠償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間搬遷至原告住處樓上以來,迄今長
達8年餘,原告多次向大樓主任委員及管理員抗議被告發出
聲響干擾其生活,起初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原告向被告反應
何者聲響干擾其生活,被告均配合原告要求,不僅更換熱水
器,亦將辦公室地面鋪設塑膠地磚及更換有滾輪之椅子,以
求將聲響減少至最低,然原告仍不斷反應被告有干擾之情事
,嗣後原告竟開始惡意中傷被告,將其在屋內聽到之聲響均
歸咎於被告,此乃原告與被告間多年糾紛之緣由。再者,被
告開設之公司為室內設計公司,員工平日辦公均為坐在辦公
桌前處理文書作業,實無可能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且被告公
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縱偶有加班,亦頂
多至晚上10點,且被告工作繁忙,晚上亟需睡眠休息,家中
亦有就學之女兒,斷無犧牲睡眠時間騷擾原告做出損人不利
己行為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大門玄關石製門檔部
分,更是子虛烏有,原告之住宅大門係鋼鐵所製,相當堅固
,被告不可能以腳踢壞鋼鐵所製之大門進而導致門後之門檔
遭受損壞,且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原告之大門完好無損
,並無遭破壞之痕跡,門後之石製門檔更無可能有所損壞。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月5日有以上開言詞對之公然侮
辱云云,惟此乃原告一直對外聲稱被告製造噪音,被告乃希
望原告當面談論噪音騷擾之問題,原告卻在屋內拒不出面,
被告乃以上開言詞以詢問方式問原告是否要龜兒子一樣躲起
來,並非以肯定句之方式辱罵原告,被告自無公然侮辱之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5日晚間,重踢原告家玄關之
鐵門,導致鐵門順力再撞斷後方地板上之石製門檔,雖據其
提出鐵玄關石門檔斷裂之照片為證,惟查:據被告提出原告
住家大門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其大門為
不鏽鋼鐵門,而其門下方並未有凹損之情形,既鐵門並未有
損壞,則該門後面下方之石製門檔之損壞是否確係因被告拍
打或重踢原告住處大門而斷裂,即有疑義。本件依原告所提
出之事證尚難使本院獲有原告門檔之損壞係被告所致之有利
心證,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
乏依據。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
文。如依其住宅所處之噪音管制區分類標準,其所產生之聲
響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者,應認係屬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而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查:原告雖主張被
告長期製造噪音騷擾,導致其精神衰弱,固據其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對於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其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據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所示(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原告雖有錄到拖拉聲、重腳步聲、撞擊聲、流水聲等聲響
,然該等聲響來源,是否確自樓上之被告住處中傳來,並無
法分辨,又被告於原告樓上係開設室內設計公司,此公司員
工工作性質多為靜態從事電腦文書工作,縱有加班,亦不至
於深夜凌晨1點後仍於公司,且被告公司係使用滾輪之座椅
,地板並鋪設有塑膠地磚以減輕聲響,此有被告提出之相片
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都會地區住宅稠
密,本無法完全避免鄰居或外界之聲響入侵自宅,是縱被告
有製造聲響,亦應認尚屬日常生活合理範圍所可能產生者,
自難僅依原告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忍受之範圍。從而,原告就系爭聲響是否為被告所製造
,且已屬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
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
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名譽
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
遭受貶抑為必要,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
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
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以言語、文
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
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
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經查:被告
於99年1月5日在原告家門外之公共走廊,隔著原告住家大
門拍打大門,要求原告出面解釋噪音問題,原告未開門回應
,被告乃對原告稱「大人大腫,你是不敢出來嗎?你現在要
像一隻龜兒子在這裡躲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堪以認定。惟上開
情狀乃因原告於99年1月4日將其錄得被告噪音騷擾之光碟
片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請主任委員向被告勸說
,隔日被告從管理室取得該份光碟片,乃至原告住處,希望
原告出面解釋此事,又觀諸兩造自承雙方數年來因噪音問題
所生之糾紛屢生爭執,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出面談論噪音
騷擾之問題,其因此以上開用語質疑原告是否要一直躲起來
不出面處理等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上開用語係因其希望
原告當面談論雙方間關於噪音之糾紛,其所表達上開言語尚
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亦難謂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即因此有
受到低落之程度可言,則既被告所言之上開言詞並未無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縱上開
言詞令原告感到不悅,惟與名譽權之受侵害,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騷擾、損壞
石製門檔之行為,且上開言詞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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