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伊申請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若未依約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迄至95年11月8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77,887元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