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陳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44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77,451元部
分應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4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前六個月,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利息,期滿
後按年息16%計算利息,但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在台業務,嗣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而被告嗣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計欠194,344元未償(內含本金177,451元),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新聞紙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美國運通銀行貸款申請書(含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表、還款明細表、概括承受核准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信
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44元,及其中之177,451元部分應自
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利
息,洵屬有據,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內
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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