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8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4年9月5日止,尚積欠95,2
25元(其中本金85,434元)未為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雖抗辯系
爭刷卡消費款係遭盜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明細係被告報案前
所為,與系爭信用卡遺失並不相干,且消費商店與消費項目
均與之前相同,且按諸常理,盜刷者應會有大額之消費紀錄
,但本件並無此種情形,且在被告報案後2個月仍有繳款紀
錄,又信用卡使用契約第8條已約定掛失時之處理程序,是
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言有遭盜刷情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225元,及其中85,434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有向警方報案上開信用卡遺
失,系爭刷卡消費紀錄係遭盜刷,並非被告所為,中華商銀
於93年間持不實之消費紀錄向被告請款,被告即已告知上情
,中華商銀要求提出報案證明,被告也依指示照做,被告以
為都已處理好了,詎於10年後,原告又來向被告催繳上開帳
款,被告也將事實告之,原告要求提出報案證明,被告亦要
求三峽分局補發,然原告仍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系爭信
用卡帳款,應無給付之責,原告應要證明系爭信用卡帳款為
被告所刷卡,且系爭信用卡之額度僅有2、3萬元,但被盜
刷了8、9萬元,而被告自行刷卡消費之部分,被告均有繳
款,除了康健人壽是固定用信用卡扣款,非屬被盜刷外,其
餘自92年5月30日起之刷卡紀錄都是被盜刷的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8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並領卡使用,且原告已經由債權讓與取得
系爭債權,業據其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帳款及約定遲延利
息、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關於
被告報案中華商銀JCB信用卡1張遺失一事乃係記載:「㈠
發生(發現)時間:93年11月1日。㈡報案時間:93年11月
22日。㈢發生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原臺北縣○○鎮○○○
路○○巷○○號2樓。㈣報案人姓名:李建進。」,有上開報案
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其刷卡消費期間乃自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是尚難僅憑上開報案證明書即得認定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信用卡,由自己刷卡消費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準此,被告就其向警方報案系爭信用卡遺失前有
遭盜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查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刷卡
消費,其中92年1月份至93年8月份之帳單(消費時間92
年1月24日至93年8月26日),於93年10月6日繳款後已無
結欠款項,惟關於93年9月份帳單(消費時間93年9月27日
至93年10月16日)、同年10月份帳單(消費時間93年10月18
日至93年10月31日),應付款為20,844元、88,242元(該期
新增消費款為67,117元),被告於93年11月13日繳納93年
9月份帳款1,000元、93年12月7日繳納93年10月份帳款1,
200元,自93年11月以後即無消費紀錄,惟仍於94年1月3
日繳款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
可查。若果如被告抗辯自92年5月30日起即遭盜刷云云,何
以其仍按月繳納各期消費款或部分款項,迄至93年11月22日
始向警方報案信用卡遺失,誠與常情有悖;且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應舉證證明93年9月份、10月份之刷卡消費款非其所
為,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系
爭信用卡之額度僅為2、3萬元,但被盜刷8、9萬元云云
,然參諸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系爭信用卡原核准額度
固為3萬元,惟依帳單所載自92年11月起即提高額度為6萬
元,其後復自93年9月起提高額度為11萬元,而被告每月既
均有繳納信用卡款項,顯見其均有收受帳單,對於上開提高
額度一節,自難謂並不知悉,且果若系爭信用卡係遭人盜用
,按諸常情,盜用者應將於最短期間內為高額之刷卡消費,
然何以93年9月、10月份之新增消費款僅分別為20,844元、
67,117元,而均未逾最高信用額度110,000元,益足證被告
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5,225元,及其中85,434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另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利息逾5年時效之抗辯,惟未經
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指定送達費500元=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