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蔡錫雯
       方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三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錫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蔡錫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80,08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8,842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蔡錫雯應給
付原告101,240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錫雯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期間,向伊銀
行申請就學貸款,被告方慈蘭則為其89學年度及90學年度上
學期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被告蔡錫雯應於其學
業完成後(含休學及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伊銀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轉列為催
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轉列催收款當日之借款利率加計0.
5%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錫雯自10
3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18
0,082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為催收款(利率
為週年5.536%),而被告方慈蘭就其中本金78,842元部分
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蔡錫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78,8
42元,請求被告蔡錫雯給付伊銀行101,240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