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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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謝翰儀
被 告 范慧敏
被 告 姚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
為,暨民國94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姚彩琴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原告是在民國103年1月29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時才得知有
被告間的贈與行為等語。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促字
第49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8月5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參(卷48至58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94年6月7日以94年5月26日被
告間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范慧敏移轉登記為姚彩琴所有
,有上述事證資料為憑,而范慧敏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
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9,260元,原告於94年5月31日聲請本院對范慧敏核發
支付命令,詎范慧敏於94年6月7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
其母姚彩琴(卷20、21頁戶籍資料可知被告為母女關係),
范慧敏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姚彩琴塗銷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然本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
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永田
附表
1.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8。
2.花蓮縣○○鎮○○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巷
○○號,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