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林子傑
被   告  賴謙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48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就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變更為自94年12月7日起算。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9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
示之銀行帳號,並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應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繳款,截至94年12月6日止,尚
積欠法商佳信銀行5,480元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
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
月21日在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
公司自得依前揭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80元
,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
費2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
約定書暨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電子帳務明細表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