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35公
里400公尺處,位於新北市○○區○○○○○道公路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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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足憑,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與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
於警方談話時自陳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堪信該地為其
居所地,且與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相同,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有管轄權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