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邱麗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以
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69,182元,及其中172,83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之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
告並未清償,且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17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