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許秋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
,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
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
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借據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存證信函、財政部函及存證
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號9樓之6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
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
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復因相對人
是否行方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僅因
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
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