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王忠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壢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忠勝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忠勝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102年度壢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 游輝忠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壢秩字第20號裁處罰鍰2萬元,且經合法
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本院
102年度壢秩字第20號裁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2萬元,以900元折算1
日已逾5日,且均未繳納,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