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藺國鈞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