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一五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經向鈞院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以本院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前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賣程序終結,故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高雄第五四支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等語。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在案,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拍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通知函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卷,查屬無訛。又聲請人所為前開內容之催告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發出,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到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以為權利之行使,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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