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何美玥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探礦權之性質與效用,不能視為礦業權,只是具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而已。一般所稱探礦施工,應備有使用土地,砍伐林木及重機械之開挖施工機具要件。然本探礦案件受限制不得使用土地、砍伐林木及炸藥、重機械等機具,只能僱用礦業專家依其經驗,用肉眼目測了解其地表之礦質而已。又礦業法並無規範,用目測探礦也屬施工項目一種。參考被上訴人所規範應填寫「礦場施工計畫書」之內容,自可明瞭。被上訴人不得以規範採礦權者之法律(礦業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來執行規範探礦權者,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