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二號
抗告人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不服,於同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洵非無據。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未敍明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