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郵務送達,由抗告人住居之雲門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則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其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雲門天下管理員收取後,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轉交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所定送達處所其接收郵件人員,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條第一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就收受送達言,居於應受送達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一經其收受,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其何時交付本人,在所不問,此為實務上確定之見解,抗告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