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希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鄭豐 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告 洪進 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第8302號、第8303號、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蕭希孟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㈥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㈥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㈤、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㈤、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貳拾肆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叁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鄭 豐祥 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 洪進興 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希孟(綽號「 阿敏 」、「 阿勇 」)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 朱光 炎及洪進興,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之㈠及㈡所示;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予 洪梓齊 ,其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暨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幫助 鄭豐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二、鄭豐祥(綽號「 阿祥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其中附表二之㈡同時基於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 李建 進、 廖鴻 文、 廖信源 及洪進興,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販賣予陳 麗娜 ,其轉讓、販賣時間、地點、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三、洪進興(綽號「 阿興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 陳晉 杰及 賴宜 暉,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之㈠及㈡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 李建進陳麗 娜、 廖鴻文 、廖信源、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興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鄭豐祥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朱光炎 、洪梓齊、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 陳麗娜陳晉杰賴宜暉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祥、洪進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鄭豐祥、洪進興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及被告洪進興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宜暉,然賴宜暉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分局檢送之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0、88、133至138、
176、233至236頁),附此敘明。是證人朱光炎、洪梓齊、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賴宜暉、鄭豐祥、洪進興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1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7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24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7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24號、102年度聲監續00039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26號警卷)第179、240、263、28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第7164號偵卷)二第1至3頁、本院卷二第5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受搜索人同意依法搜索、扣押,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拘提時逕行搜索、扣押;及本案扣案物照片,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各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訊據被告鄭豐祥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洪進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廖鴻文一起去向一個綽號「阿猴」之男子拿海洛因,伊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⒈至⒊、⒌、附表二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李建進、洪進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訊據被告洪進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晉杰、賴宜暉係合資向蕭希孟購買毒品。經查:
一、被告蕭希孟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
希孟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證人朱光炎、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60頁、第7164號偵卷一第82、8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44頁、第7164號偵卷一第16至18、20至25、117至12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㈩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其中之8,000元,足堪佐證。足見被告蕭希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⒉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而被告蕭希孟陳稱:伊每販賣海洛因1,000元,大約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是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希孟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證人洪梓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7、178頁),復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13至122頁、第7164號偵卷二第23、39頁),且扣得被告蕭希孟所持有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9包;附表七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4包、5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共6.75公克、共2.03公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3公克、3.3331公克、0.4335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參酌(見第7164號偵卷二第1至3頁),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希孟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7至139、159、16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7至139頁),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蕭希孟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朱光炎、洪進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梓齊;幫助鄭豐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豐祥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部分:
⒈附表二之㈠編號⒈部分:
⑴證人李建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毒品來源係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上編號1之「阿祥」(即鄭豐祥),伊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豐祥聯絡,民國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時9分、7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對話,電話內容應該係鄭豐祥要給伊800元海洛因,惟伊只有500元,最後伊與鄭豐祥交易500元海洛因,係在仁德街之7-11便利商店,伊給鄭豐祥500元,鄭豐祥給伊海洛因,伊過沒多久在車上施用,施用感覺係海洛因。我們係買賣,鄭豐祥沒有在伊面前分裝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187頁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時9分、7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前聯絡的,聯絡後有完成交易,伊於晚間7時18分通話後10分鐘左右到達約定之臺中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伊交給鄭豐祥500元,係要向鄭豐祥買海洛因,鄭豐祥向伊說沒有了,叫伊在超商等一下,半小時左右會回來,伊不知道鄭豐祥係去與何人見面、見面做何事,伊大約等了40分鐘,鄭豐祥才回來把海洛因1包交給伊。該次伊到達現場,鄭豐祥亦來了之後,鄭豐祥有撥打電話,惟伊不知道鄭豐祥撥打給何人,伊沒有聽到通話內容,伊不知該通電話與本次交易海洛因有無關係,伊與鄭豐祥通話中,鄭豐祥並沒有說其還要去向第三人拿海洛因,最後伊係向鄭豐祥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55、56頁)。
⑵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至7時18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李建進,下同):5拉。
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B:你家?你要給我調喔,我會很趕喔。
A:好。」等語。②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我再5分就到了喔。
A:好。」等語。③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直接開進來對面這一條巷子7-11這一條開進來就可以看到我了。
B:你要用整數給我喔。
A:沒有拉,你不是說那個而已,你如果說8我就不要用那個,5我就多一點給你而已,過來再說。
B:我很趕哦。
A:好啦。」等語。④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到了。
A:你開進來就看到我了。」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7頁)。
⑶由證人李建進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時9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被告鄭豐祥表示其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表示很趕,經被告鄭豐祥回稱好,兩人乃約在臺中市○○區○○街7-11便利超商見面,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證人李建進再打電話向被告鄭豐祥表示其已到達相約地點,被告鄭豐祥則向證人李建進表示將車開進來就會看到其。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李建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前,向被告鄭豐祥購買5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證人李建進上開固證稱:伊到達臺中市○○區○○街7-11
便利超商時,交給被告鄭豐祥500元,要向被告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後,被告鄭豐祥才向伊表示沒有了,才打電話給他人,並叫伊在超商等一下,而自行至他處,40分鐘後才回來把海洛因1包交給伊等語,惟證人李建進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鄭豐祥撥打電話給何人,不知該通電話與本次交易海洛因有無關係,亦不知道被告鄭豐祥係去他處和何人見面、見面做何事等語,可見,被告鄭豐祥並未向證人李建進透露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以致證人李建進並不認識被告鄭豐祥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鄭豐祥取得海洛因,顯見,被告鄭豐祥對證人李建進而言,為控制證人李建進取得海洛因管道之人,被告鄭豐祥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全由被告鄭豐祥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係販賣或合資後幫助施用,而係應以主控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為販賣之行為。本次情形,被告鄭豐祥就此次海洛因交易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被告鄭豐祥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附表二之㈠編號⒉部分:
⑴證人李建進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通話內容,通話中伊表示「用5給我」係伊要向鄭豐祥購買500元海洛因,後來我們交易500元海洛因,是去鄭豐祥家附近交易,買完毒品後伊回家施用,施用感覺係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187頁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前聯絡的,聯絡後有完成交易,當時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住處之室內電話,該通電話後約20分鐘,伊到達約定之鄭豐祥住處附近之仁德街巷口超商與鄭豐祥見面,伊問鄭豐祥身上有無海洛因,鄭豐祥表示有,就拿海洛因1包給伊,伊給鄭豐祥500元,該次伊以500元向鄭豐祥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2、53頁)。
⑵另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李建進,下同):有沒有?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有。
B:有喔,用5給我。
A:好啦,要過去哪裡?
B:你在家喔?
A:在醫院。
B:我馬上就過去家裡。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7頁)。
⑶由證人李建進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鄭豐祥確認其當時有無海洛因而詢問被告鄭豐祥「有沒有?」,經被告鄭豐祥回答「有」後,證人李建進即向被告鄭豐祥表示「用5給我」而表示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經被告鄭豐祥回稱「好啦」,兩人乃約在被告鄭豐祥住處附近之仁德街巷口超商見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李建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通話後約20分鐘,即約下午5時23分許,在被告鄭豐祥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之仁德街巷口超商,向被告鄭豐祥購買5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附表二之㈠編號⒊部分:
⑴證人李建進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
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凌晨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通話內容,係交易海洛因,伊向鄭豐祥表示「2個半,2個,1個半」係指1,500元、2,000元、2,500元之海洛因,結果只有交易1,500元海洛因,因為伊錢不夠,此次確實有交易,交易地點係在中工二路的7-11。此次伊係在家裡施用,施用結果係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190頁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前聯絡的,聯絡後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係在最後一次通話後約半小時即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左右,約在中工二路的7-11便利商店前面見面,此次伊係向鄭豐祥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鄭豐祥當場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就交給鄭豐祥1,500元,因該次係在伊家附近,故伊記得特別清楚。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通話中,鄭豐祥說:「一人一半」,伊說:「2個半,2個,1個半」、鄭豐祥說:「兩樣都有嗎」,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伊不記得是否與此次交易內容有關,後面伊說:「1個半」,就是要用1,500元向鄭豐祥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3至55頁)。
⑵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至102年2月19日
凌晨0時3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建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你剛打給我時剛在臨檢。
B(即證人李建進,下同):誰接的。
A:好像你老婆接的。
B:你不要說你住在臺中。
A:還是你現在要出來。
B:我現在沒辦法出來,我問你,前幾天我跟你說我的號碼寫在紙上叫你丟掉你丟掉了嗎?
A:我都丟掉了。
B:你不要騙我哦,不然電話我不敢講。
A:一人一半,不行還要去7-11那裡。
B:你要來7-11這裡。
A:你說什麼橋那裡喔。
B:宏揚橋那邊。
A:你那邊有多少錢,我打算一下,你以前跟我說2個。
B:2個半,2個,1個半。
A:兩樣都有嗎?
B:恩。
A:你有多少錢,有2,000嗎?
B:有。
A:明道中學去到那邊多久你知道喔。
B:我知道。
A:你算一下時間。
B:你從環中路過來看到朝馬路轉過來。
A:不用啦,我從黎明路比較知道。
B:如果我沒下去你響一下。
A:我響一下而已喔。
B:我不會接。
A:我差一點忘記,你拿一粒安眠藥借我,我星期一才要去看。
B:你坐在裡面不要坐在外面哦。
A:好我現在出發。」等語。②證人李建進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我在裡面阿。
B:你是在那裡裡面,我在7-11外面我就沒看到你。」等語。
③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建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我跑到全家。
B:下一條就是。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0頁正、背面)。
⑶由證人李建進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李建進,向被告李建進確認要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嗣證人李建進與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及0時3分許,再以電話相互確認是否已到達約定之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李建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的7-11便利商店前,向被告鄭豐祥購買1,5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附表二之㈠編號⒋部分:
⑴證人廖鴻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阿祥」之本名為鄭豐祥,伊
倘需要海洛因,就打電話給鄭豐祥,鄭豐祥就叫伊等其電話,倘有海洛因,伊就會與鄭豐祥約見面之地點,倘無海洛因,鄭豐祥就會向伊說沒有。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對話,伊要向鄭豐祥拿海洛因,鄭豐祥說要打電話去問,我們就約在伊住處附近見面,之後我們一起到五光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後來對面馬路來了一臺車,鄭豐祥就過去拿了2包海洛因回來,就把1包海洛因交給伊,鄭豐祥自己拿走1包海洛因,當天 伊有 拿給鄭豐祥1,000元,此係伊與廖信源一人出資500元購買海洛因。該次鄭豐祥表示其亦要買海洛因,惟伊不知道鄭豐祥到底出資多少錢,伊沒有看到鄭豐祥去向何人拿海洛因。電話中所提到的「阿興」係鄭豐祥之朋友,伊不知道「阿興」是否是鄭豐祥之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7日有拿1,000元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1包,伊先打電話給鄭豐祥問其有無地方可以拿海洛因,鄭豐祥表示有,其順便亦要拿,鄭豐祥好像向伊表示其的錢亦不夠。(後改稱)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4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當天要拿海洛因而與鄭豐祥之通話內容,通話中鄭豐祥沒有提到其亦順便要拿之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家之電話,伊一開始撥打電話就是要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電話中伊說「你如果有做我要跟你捧場」之意思係倘鄭豐祥有在賣的話,伊要給其捧場,鄭豐祥說有,伊以為鄭豐祥身上有海洛因,通完第一通電話,伊弟弟廖信源才拿1,000元給伊,因伊與廖信源一起工作,伊的錢都放在廖信源處,伊要找鄭豐祥拿海洛因,廖信源知道後,表示順便拿他的份,故該1,000元其中500元係伊出的,另500元係廖信源出的,伊與廖信源係合資,伊與鄭豐祥通完第二通電話後,伊先到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鄭豐祥見面,通完第二通電話後大約半小時,鄭豐祥才到該停車場,鄭豐祥向伊表示其沒有海洛因,其要去找他人拿,且其自己亦要拿,故我們兩人就表示要合資,但伊不清楚鄭豐祥要拿多少錢之海洛因,鄭豐祥不知道係向伊說其要拿500元或1,000元之海洛因,伊與鄭豐祥再一起過去五光路該處之便利商店,伊家附近之停車場距離五光路之便利商店車程約10分鐘,到達便利商店後,鄭豐祥再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其朋友,我們在該處等了約5至10分鐘,我們到五光路那邊時,伊拿1,000元給鄭豐祥,鄭豐祥才走到對面馬路上之一臺黃色計程車上前座,一下子就出來了,之後就在五光路之便利商店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伊,鄭豐祥自己手上還有一包海洛因,伊沒有看到鄭豐祥向何人買海洛因,亦沒有看到藥頭交幾包海洛因給鄭豐祥或鄭豐祥交多少錢給藥頭,鄭豐祥沒有告訴過伊其向別人拿海洛因1包多少錢,伊不知道鄭豐祥如何買海洛因,如果沒有透過鄭豐祥,伊沒有辦法向該藥頭購買到海洛因,鄭豐祥交給伊之該包海洛因,伊係與伊弟弟廖信源一起施用,施用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與鄭豐祥沒有一起施用該包海洛因,伊與鄭豐祥通話中所提到之「阿興」就是洪進興,本次買賣與洪進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⑵證人廖信源於偵查中結證稱:2個星期前,伊與伊哥哥廖鴻
文一人出500元,由廖鴻文去購買海洛因,伊與廖鴻文聊天時,廖鴻文表示係向「阿祥」購買的,伊與「阿祥」沒有直接見面購買海洛因,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廖鴻文與「阿祥」之對話,伊不清楚內容,伊與廖鴻文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伊有施用,施用之感覺係茫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4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3月7日,伊沒有以家裡之電話撥打鄭豐祥之行動電話,係伊哥哥廖鴻文與鄭豐祥聯繫,伊沒有聽到他們之對話。伊與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有合資購買過一次海洛因,伊拿1,000元給廖鴻文,因廖鴻文的錢均放在伊這邊,故該1,000元等於其中500元係廖鴻文的,另500元係伊的,廖鴻文當天下午有拿海洛因1小包回來,伊與廖鴻文係一起在公園施用該包海洛因,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當時廖鴻文沒有說海洛因係向何人拿的,係我們被查獲以後,伊回家才問廖鴻文,廖鴻文才說係與「阿祥」即鄭豐祥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⑶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至4時22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鴻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你朋友過去了嗎?B(即證人廖鴻文,下同): 我鴻文 啦,你以為我建志喔?
A:找我做什麼?
B:你有在做生意嗎?
A:有啦。
B:有過來。
A:我現在在阿興這裡。
B:我是說你如果有做我要跟你捧場。
A:你過來阿興這裡,我現在在阿興這裡。
B:不要啦,我現在在顧那個怎麼過去。
A:好啦。
B:你多久到,我電話不能打。
A:我現在在崇德路。
B:你在阿興那裡什麼崇德路。
A:我現在要過去他那邊。
B:不然我們在阿興外面等,你多久到。
A:我找機車鑰匙你等一下。」等語。②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你多久會到?
A:差不多15-20分。
B:在哪,他們外面鐵支路那邊喔。
A:對。
B:你要可以,我們是朋友喔,20分喔,說定了你不要讓我等很久哦。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頁正、背面)。
⑷由證人廖鴻文、廖信源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詢問被告鄭豐祥「你有在做生意嗎?」,經被告鄭豐祥回稱「有啦」,證人廖鴻文再向被告鄭豐祥表示「你如果有做我要跟你捧場」,即向被告鄭豐祥表示,若被告鄭豐祥有在賣海洛因的話,證人廖鴻文要向被告鄭豐祥購買,被告鄭豐祥即與證人廖鴻文相約見面之地點,而證人廖鴻文、廖信源乃相約共同出資1,000元後,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詢問被告鄭豐祥多久會到,被告鄭豐祥乃告知證人廖鴻文約15至20分鐘後到達。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廖鴻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廖鴻文、廖信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廖鴻文、廖信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鴻文、廖信源合資1,000元,由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之便利商店前,向被告鄭豐祥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廖鴻文、廖信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⑸被告鄭豐祥雖辯稱:伊係與廖鴻文各出1千元,由伊打電話
給藥頭,藥頭就開車至五光路處,廖鴻文將1千元交給伊,廖鴻文有看到伊將2千元交給藥頭,藥頭給伊1包海洛因,伊就與廖鴻文在廖鴻文停在五光路旁邊之車上一起施用該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證人廖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鄭豐祥交給伊之該包海洛因,伊係與伊弟弟廖信源一起施用,施用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與鄭豐祥沒有一起施用該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背面);且證人廖信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當天下午有拿海洛因1小包回來,伊與廖鴻文係一起在公園施用該包海洛因,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是被告鄭豐祥辯稱與證人廖鴻文一起合資而與廖鴻文一起施用所購買之該包海洛因,實難憑採。至證人廖鴻文固證稱:伊在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鄭豐祥見面後,鄭豐祥向伊表示沒有海洛因,要去找他人拿,且鄭豐祥自己亦要拿,故我們兩人就表示要合資,伊與鄭豐祥再一起過去五光路該處之便利商店,鄭豐祥再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其朋友,我們在該處等了約5至10分鐘,我們到五光路那邊時,伊拿1,000元給鄭豐祥,鄭豐祥才走到對面馬路上之一臺黃色計程車上前座,一下子就出來了,之後就在五光路之便利商店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伊,鄭豐祥自己手上還有一包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廖鴻文亦證稱:伊不清楚鄭豐祥要拿多少錢之海洛因,伊沒有看到鄭豐祥向何人買海洛因,亦沒有看到藥頭交幾包海洛因給鄭豐祥或鄭豐祥交多少錢給藥頭,鄭豐祥沒有告訴過伊其向別人拿海洛因1包多少錢,伊不知道鄭豐祥如何買海洛因等語。可見,被告鄭豐祥與證人廖鴻文並未討論其等如何出資、出資比例、所購得之海洛因如何分配等事宜,是證人廖鴻文證稱其與被告鄭豐祥有表示要合資購買,已屬可疑。再者,被告鄭豐祥並未向證人廖鴻文透露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以致證人廖鴻文並不認識被告鄭豐祥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鄭豐祥取得海洛因,顯見,被告鄭豐祥對證人廖鴻文而言,為控制證人廖鴻文取得海洛因管道之人,被告鄭豐祥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全由被告鄭豐祥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係販賣或合資後幫助施用,而係應以主控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為販賣之行為。本次情形,被告鄭豐祥就此次海洛因交易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被告鄭豐祥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向證人廖鴻文收取買賣價金,嗣交付廖鴻文所要購買之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被告鄭豐祥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⒌附表二之㈠編號⒌部分:
⑴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向「阿敏」及「阿祥」購
買海洛因,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1之人係「阿祥」(即鄭豐祥)、編號9之人係「阿敏」(即蕭希孟),伊不會認錯。伊只有向「阿祥」買過一次毒品,102年3月8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52分、2時47分、2時52分、3時22分、4時49分、5時53分、晚間6時16分、8時48分、8時53分、9時22分、9時26分、10時48分、1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祥」之通話,通話內容係「阿祥」要拿海洛因賣伊,一下子說要來,一下子說不來,一直到很晚時才來,後來來伊家賣1,000元之海洛因,因為伊一日只需1,000元的量,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82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3月8日晚間9時26分、10時48分、11時50分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對話,晚間9時22分之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
⑵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3月8日晚間9時26分至11時50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進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鄭豐祥,下同):你都還沒那個喔?A(即證人洪進興,下同):還沒啦。
B:好啦,麻煩一下。」等語。②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人在哪?
B:文心路。
A:還在哪裡喔。
B:等一下要走了。
A:你到這邊拿錢。
B:都那個了喔。
A:2個,順便再拿過來了解嗎?
B:好啦。」等語。③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在家嗎?
A:對啦,不然在哪?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
⑶由證人洪進興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向被告鄭豐祥表示「你到這邊拿錢」、「2個,順便再拿過來了解嗎?」,即係與被告鄭豐祥約定見面,而要向被告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嗣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確認見面之地點係在證人洪進興之家中。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洪進興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50分後某時,在其住處,向被告鄭豐祥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證人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偵查中製作筆錄時,
伊一直以為他們係在問伊與蕭希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證人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蕭希孟部分伊均係稱「阿敏」,鄭豐祥部分伊均係稱「阿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可見,證人洪進興就被告蕭希孟及鄭豐祥之稱呼不並相同,再核之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只有向「阿祥」買過一次毒品,102年3月8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52分、2時47分、2時52分、3時22分、4時49分、5時53分、晚間6時16分、8時48分、8時53分、9時22分、9時26分、10時48分、1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祥」之通話,通話內容係「阿祥」要拿海洛因賣伊等語,與證人洪進興於同次偵訊筆錄中,證稱被告蕭希孟販賣其18次海洛因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洪進興證稱其以為上開部分係在問其與蕭希孟之情形,不足採信。另證人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102年3月8日晚間10時48分通話中,伊向鄭豐祥說「你到這邊拿錢」,係鄭豐祥欠人家錢,拜 託伊 騙其朋友說要來伊這裡拿錢還其朋友,因為鄭豐祥事先有拜託伊幫忙,故伊知道鄭豐祥之朋友在其旁邊,伊忘記鄭豐祥何時拜託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然證人洪進興倘係要幫被告鄭豐祥騙其朋友,而在與被告鄭豐祥電話通話中,向被告鄭豐祥表示「你到這邊拿錢」,被告鄭豐祥之朋友如何能知悉證人洪進興有叫被告鄭豐祥過去拿錢,故證人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要幫被告鄭豐祥騙其朋友、通話中所稱之「2個」,係要叫被告鄭豐祥拿藥膏給其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應係迴護被告鄭豐祥之詞,實難採信。
㈡附表二之㈡編號⒈部分:
⒈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之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叫「哥哥」之人即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1之人(即鄭豐祥)電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鄭豐祥,伊有向鄭豐祥買過一次毒品,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 大里 區之 肯德基 外面,當時鄭豐祥一個人來,親手交毒品給伊,鄭豐祥並沒有向伊說毒品係向何人買的,亦沒有在伊面前分裝毒品,伊與鄭豐祥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年2月2日下午2時、2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此次交易之通話內容,伊買回去之後拿到朋友住處,與朋友一起施用,用的感覺係不會想睡覺。扣案之毒品係鄭豐祥於2月間某日下午拿來請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上之鄭豐祥,伊平常均叫其「哥哥」。伊向鄭豐祥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即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至2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豐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該次,伊該次與鄭豐祥聯絡之目的就是要向鄭豐祥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聯絡後,鄭豐祥向伊說:「樓下阿。」,不久伊就與鄭豐祥在約定之大里區伊住處附近之肯德基外面見面,伊與鄭豐祥見面之後才到伊位○○里區○○路的家,在伊家,鄭豐祥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拿1,000元給鄭豐祥,鄭豐祥係一個人到現場,我們兩個見面過程中沒有第三人在場,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與伊約見面時,並無約其他人與伊一起見面。伊不認識「 阿堂 」。鄭豐祥在電話中說:「我跟他約在你們旁邊而已,差不多再幾分鐘而已」,是說其快到了,在伊附近而已,惟伊均沒有看到人。伊向鄭豐祥所買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用完,伊於102年3月被警察查獲時,所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係伊於102年2月2日向鄭豐祥購買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施 用後所剩下,伊於警詢時稱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鄭豐祥送給伊的,係因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同一天同一次先請伊施用一點點之甲基安非他命,讓伊試用看看,是為了要讓伊向其購買,伊當場施用掉,之後伊再向鄭豐祥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用了一點點,剩下的之後於102年3月19日被警察扣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
⒉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至2時54分許,陸續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麗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麗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阿妹,我跟你講,他今天剛好
有事情,但是我有跟他講說你的事情2點要上班,他說2點儘量趕,不會超過3點,這樣你曉不曉得,我3點之前過去。
B(即證人陳麗娜,下同):你過去都OK吧。
A:3點之前我到,我騎到一半打給你說我到了。
B:好我知道。
A:就這樣講。」等語。⑵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麗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我跟你講我馬上到了,我跟他約在你們旁邊而已,差不多再幾分鐘而已,我會打給你再叫你下來。
B:到了直接跟我說。」等語。⑶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麗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樓下阿。」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27號警卷)第124頁背面〉。
⒊由證人陳麗娜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2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麗娜,即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嗣被告鄭豐祥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證人陳麗娜,向證人陳麗娜表示「樓下阿」,表示被告鄭豐祥已到達其與證人陳麗娜約定之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陳麗娜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陳麗娜於審理中所證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54分後稍後,與被告鄭豐祥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之肯德基外面見面,嗣其與被告鄭豐祥才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而被告鄭豐祥為了讓證人陳麗娜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當場請證人陳麗娜施用一點點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麗娜施用後,再以1,000元向被告鄭豐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憑信性。是證人陳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而證人陳麗娜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29公克,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第227號警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二第5頁),足堪佐證。至被告鄭豐祥雖辯稱:係「阿堂」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拖了好幾小時才過去臺中市大里大買家旁邊,「阿堂」在一家便利商店旁邊介紹伊與陳麗娜認識,「阿堂」叫伊去酒店向陳麗娜捧場,伊講不到2句話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豐祥係直接以電話與證人陳麗娜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與證人陳麗娜已相互認識,是被告鄭豐祥上開所辯,與本次被告鄭豐祥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麗娜之行為無關。
㈢而被告鄭豐祥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
本院搜索票影本、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41至14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
㈣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倘被告鄭豐祥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證人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陳麗娜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由證人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陳麗娜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鄭豐祥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麗娜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證人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必須向被告鄭豐祥購買海洛因;讓證人陳麗娜必須向被告鄭豐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鄭豐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麗娜,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被告鄭豐祥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進、廖鴻文、廖信
源、洪進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進興部分:㈠附表三之㈠部分:
⒈附表三之㈠編號⒈部分:
⑴證人陳晉杰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門
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興」之對話,伊要向「阿興」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見面,當天伊向「阿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阿興」給伊一包海洛因,伊給「阿興」1,000元,現場只有我與「阿興」,伊當天沒有與「阿興」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向洪進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通話後約20分,伊到達約定之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伊交給洪進興1,000元,洪進興馬上交給伊海洛因1包,當時現場只有伊與洪進興,沒有第三人,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沒有與洪進興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伊有時候會一天向洪進興買2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有於 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交付海洛因給陳晉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116頁)。
⑵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陳晉杰,下同):我過去一下過去找你。
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要過來過來。
B:哪裡?
A:大里。」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9頁背面)。
⑶由證人陳晉杰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交付海洛因給陳晉杰之情,可知,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洪進興,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陳晉杰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通話後約20分鐘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通話後約20分鐘後,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附近,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被告洪進興雖辯稱: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在大
里仁愛醫院附近有交付海洛因給陳晉杰,惟伊不是賣給陳晉杰,伊沒有向陳晉杰收1,000元,伊與陳晉杰係一起向蕭希孟購買,伊與陳晉杰各出500元,總共1,000元,由伊出面向蕭希孟購買,陳晉杰在旁邊有看到伊向蕭希孟購買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惟證人陳晉杰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到達約定之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伊交給洪進興1,000元,洪進興馬上交給伊一包海洛因,當時現場只有伊與洪進興,沒有第三人,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沒有與洪進興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且證人蕭希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洪進興向伊購買海洛因時,沒有第三者在場過,洪進興沒有與別人合資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過,伊不認識陳晉杰,伊於本日開庭之前完全沒有看過陳晉杰,伊送毒品去給洪進興或洪進興來向伊購買海洛因時,不曾有陳晉杰在旁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洪進興上開辯稱係與陳晉杰合資云云,實難憑採。
⒉附表三之㈠編號⒉部分:
⑴證人陳晉杰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5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興」之通話,當天晚間8時餘許,伊有去「阿興」之住處向「阿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阿興」給伊海洛因1包,伊給「阿興」1,000元,伊在「阿興」住處就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後伊離開「阿興」住處,後來伊發現針筒放在「阿興」家之電視邊,故伊打電話向「阿興」說。伊於102年1月22日晚間並無與「阿興」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伊係直接向「阿興」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
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係與洪進興約定見面購買海洛因,當天晚間8、9時,伊有在洪進興位於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1包,該次伊亦係交給洪進興1,000元,洪進興馬上交給伊海洛因1包,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直接購買,不是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該通電話係伊已經向洪進興購買完海洛因,且施用完後之通話,伊向洪進興表示伊施用完之原子筆即針筒放在電視旁。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通話中,洪進興說「我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
」,洪進興係說等朋友聯絡到,洪進興叫伊先過去他那邊等,伊不知道洪進興所說的朋友係何人,伊沒有看到洪進興所稱的該朋友,伊不認識蕭希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
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
8、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交付毒品給陳晉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至晚間9時50分許
,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晉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陳晉杰,下同):回去了嗎?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
B:喔。
A:要先過來。
B:好。」等語。②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大ㄟ,明天早上麻煩一下。
A:你是要說幾次,我都已經跟你說好了。
B:我有一支藍色原子筆放在電視邊,那時候我要去找 阿順 時放在那裡的。
A:不能明天早上來再說嗎。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9頁背面)。
⑶由證人陳晉杰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交付毒品給陳晉杰之情,可知,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洪進興,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陳晉杰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於同日晚間8、9時左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通話後,於同日晚間8、9時左右,在被告洪進興位於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被告洪進興雖辯稱:伊於102年1月22日晚間與陳晉杰碰面
,伊與陳晉杰一起去找蕭希孟購買毒品,伊與陳晉杰合資,伊與陳晉杰各出500元,買回一包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證人陳晉杰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直接購買,不是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通話中,洪進興說「我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洪進興係說等朋友聯絡到,洪進興叫伊先過去他那邊等,伊不知道洪進興所說的朋友係何人,伊沒有看到洪進興所稱的該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證人蕭希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洪進興向伊購買海洛因時,沒有第三者在場過,洪進興沒有與別人合資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過,伊不認識陳晉杰,伊於本日開庭之前完全沒有看過陳晉杰,伊送毒品去給洪進興或洪進興來向伊購買海洛因時,不曾有陳晉杰在旁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洪進興上開辯稱係與陳晉杰合資云云,實難憑採。
㈡附表三之㈡部分:
⒈附表三之㈡編號⒈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興」之人購買,「阿興」係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2之人(即洪進興),伊均係用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進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給洪進興,要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伊每次均係購買1,000元,應係在田邊交易,洪進興騎機車,伊亦騎機車,兩人會車時交易,洪進興這次有給伊海洛因1包,伊回家有施用,伊在現場有無給洪進興錢,伊已經忘記了,伊有時候會用欠的,因為洪進興均會來討,洪進興來討的時候,伊再給他錢。伊每次與洪進興交易毒品均係買賣,洪進興均說要錢,洪進興沒有向伊說過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伊不知道洪進興係向何人購買,洪進興很怕伊直接找其上頭購買,洪進興沒有在伊面前分裝過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第158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區○○○○○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哥,現在要過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我現在在大里,要回去大里。
B:我現在也在大里, 樹王 這邊。
A:樹王哪裡?
B:德芳南路往左轉樹王,你等一下。C(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下同):
在哪裡?
A:你叫他到樹王路那一天那個加油站他知不知道?
C:鬼屋喔。
A:鬼屋再上來那一條。
C:我知道了,哥,那個有了喔?
A:有。」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0頁)。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區○○○○○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時,即係要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賴宜暉於通話中,將電話交予上開不詳之人,由上開不詳之人與被告洪進興通話,確認見面之地點,上開不詳之人在電話中並問被告洪進興「那個有了喔?」,被告洪進興乃回答「有」,可見上開不詳之人已為賴宜暉在電話中先向被告洪進興確認,賴宜暉當時去找被告洪進興是否即可向被告洪進興買到海洛因,業經被告洪進興回答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後某時,在臺中市○里區○○○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附表三之㈡編號⒉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5
時20分、5時35分、5時57分、晚間6時18分、6時22分、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一開始可能沒有毒品,後來洪進興叫伊過去,就是有海洛因,當天本來還有一個朋友要與伊合資,後來係伊自己去購買,我們在 萊爾 富鬼屋的產業道路,利用會車時停在路邊,該次係買1,000元,因為伊均係早上用1次,晚上用1次,這樣剛好1,000元,伊在家裡用注射之方式施用,施用感覺係海洛因,伊與洪進興係買賣,洪進興沒有告知伊係向何人購買,洪進興每次拿給伊時,均一直看後照鏡,跟伊說東西丟在哪裡,接著就騎走了,伊的錢會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洪進興會騎一騎之後,就會拿走,係洪進興教伊這樣做的,有時候丟菸盒,如果沒有菸盒,亦係用磚頭壓住,會車時洪進興會告知伊表示在磚塊底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正、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某 萊爾富 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至晚間6時23分許
,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剛下班要過去了。
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在哪了?
B:你在哪裡?
A:我一樣在大里這裡。
B:好我到附近打給你,老地方啦喔。
A:老地方你快一點,我要和他相約了。
B:對阿,我差不多10幾分鐘就下班了。
A:你10幾分鐘就要過來了。
B:對啦。」等語。②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喔,我老闆說10幾分鐘到益民路,我會過去。
A:你用好再跟我說,我現在沒空。
B:那天我帶過去的朋友打給我。
A:怎樣?
B:順便要過去找你。
A:好啦。」等語。③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阿,我告訴你,我以前叫你幫我付利息錢1,000,等一下我朋友說欠他那邊的錢先還2,000,意思就是交給你2,000的利息給你3,000,本金晚一點再說,你聽的懂我說什麼?
A:你看我這樣好嗎,你們都想你們方便而已。
B:我的早上1,000先還你,他的。
A:你多久會到這裡,電話中不用說到那麼辛苦。
B:他就是要2個,他要借2,000利息。
A:要借2,000借他。
B:好阿,我叫他過來簡單,我想說你可能聽不懂吧,不然怪我什麼。
A:我現在趕著去別的地方,你看我現在怎麼辦。
B:我要等他過來,老闆約在益民路在仁愛醫院門口,我也在等老闆,要和他一起,我也在催他,不然我會叫你打給我,20元換1元的打到剩2元。
A:從早上就交代到現在還是你們的出頭。
B:你不要再唸了,我現在打給他叫他過來,他人在高鐵站。
A: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再說。」等語。④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你打我電話一下。」等語。⑤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還沒辦好喔
B:我還在等,對阿。
A:你辦好再打給我。
B:我站在這邊等。」等語。⑥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我在鬼屋再過去的萊爾富等你。
A:不要去那裡,那邊…
B:都好了。
A:那冬防的你聽的懂嗎,很多站在那裡你去那裡。
B:我沒電了,死了,看等一下怎麼聯絡。
A:你就過去加油站那邊就好了。
B:人家從北屯來要到了,不然看你在哪,我現在拿錢給你,我朋友推掉好了。
A:昨天晚上見面的加油站。」等語。⑦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你打給我一下。」等語。⑧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你打我電話一下。」等語。⑨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我跟你說正經的啦,拜託啦,萊爾富,我不會喬啦。
A:你不是從工地那裡過來?
B:就是他在北屯我在這邊,所以我們3個除一除中間最好,我不會為難你,有不會為難到他,也不會為難到你。
A:你有必要弄到那麼煩嗎,我過去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至晚間6時23分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賴宜暉於通話中向被告洪進興表示「我現在拿錢給你」,即係要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毒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2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附表三之㈡編號⒊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對話,亦係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方式一樣,除非洪進興說要換地方,才會換別的交易方式,伊確實有拿到海洛因,這次有無付錢伊忘記,伊只知道伊在25日會有借支,10日會領錢,就算沒有現給,洪進興亦會向伊討錢,洪進興知道伊一天薪水係1,300元,不會讓伊多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到哪了?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快到鬼屋紅綠燈,快到了。
A:我跟你說,你騎萊爾富那一條進來,我騎這一條進去,半路會遇到。
B: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1頁背面)。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附表三之㈡編號⒋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
分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亦係要買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係在那條產業道路,交易方式一樣,此次伊係拿到一包1,000元之海洛因,施用之感覺係海洛因,有無付錢還是欠著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陸續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哥我要到哪裡找你?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大里。
B:我才剛到臺中下班,我電話完全不能響,跟同事借電話打給你,等一下我到萊爾富會打給你,然後我再往前騎。
A:好,你是說哪一個萊爾富,五光那個還是哪個?
B:鬼屋,就是我常和 阿德 約的那裡。
A:你現在在臺中,你跑到那裡又跑回來喔。
B:沒辦法阿,我要載人回去。
A:到加油站那邊再講。
B:那邊有沒有電話。
A:加油站那邊隨便找不到公共電話嗎?
B:好。」等語。②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現在在哪了?
B:我差不多10分鐘到鬼屋再上去的萊爾富,我從逢甲那邊回來,你一直叫我直接過去你那裡,那個老花仔住我們烏日那個 阿德阿
A:你到底到哪了?
B:五光路這裡。
A:從萊爾富那邊過來沒?
B:還沒。
A:等一下你從萊爾富那條巷子插進來哦。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2頁)。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⒌附表三之㈡編號⒌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9分、4
時25分、5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洪進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電話裡面會說是不是出發了,因為洪進興不想在那邊等伊,洪進興很在乎時間,太靠近伊亦不要,太靠近其那裡亦不要,一定要在田中間交易,此次施用感覺係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9分至5時22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我5點20到鬼屋萊爾富那條路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幾點
B:不然你5點20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就好,我沒有1元的。
A:好。」等語。②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今天跑哪?
B:大墩六街那邊,跟我媽,沒辦法要先載我媽回去。
A:這樣我要先去國光路。
B:我要先載我媽回烏日,不然我人也在那邊閒,我4點半下班我媽5點。
A:那要等你媽,我5點25再打給你。」等語。③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現在在哪?
B:在我家門口要轉進來了。
A:是要出發或剛轉進來?
B:要出發了。
A:你知道要到哪相等嗎
B:我知道。」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2頁背面)。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⒍附表三之㈡編號⒍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通話中所說的「3」,係指伊要買3,000元之海洛因,伊在文心路之 燦坤 等洪進興,洪進興向伊招手,伊跑過安全島,跑到洪進興機車旁邊,洪進興就向伊說東西在分隔島的邊邊,洪進興眼神示意伊,伊就去拿,拿了之後回家施用,因為當天有領錢,故用的比較多,伊當天有付3,000元給洪進興,一樣放在腳踏墊。我們此次係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某燦坤賣場附近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你先過來我先3個給你。
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我知道。
A:再來再說。
B:我知道,你不會忘記我知道。
A:你要來拿。
B:不要啦,在文心路、復興路的燦坤。
A:我現在人在大里要跑到那邊。
B:我現在人靠近逢甲,我們這邊趕過去,所以才會約在那邊。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頁)。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某燦坤賣場附近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宜暉,向賴宜暉表示「你先過來我先3個給你」,並與賴宜暉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即係賴宜暉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某燦坤賣場附近,向被告洪進興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洪進興雖辯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毒品給賴宜暉,惟我們是合資去向蕭希孟購買,伊與賴宜暉係一起去共同買毒品回來,賴宜暉知道伊係向蕭希孟買毒品,賴宜暉有時候跟伊一起去買,有時候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16頁)。惟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稱:「〈每次跟他(指洪進興)交易毒品是否都是買賣?〉是,他都說要錢。」、「〈你與他(指洪進興)交易毒品時,他有無跟你說他出資多少,向誰購買?〉我不知道,他很怕我直接找他的上頭買。」、「〈他(指洪進興)有無在你面前分裝毒品?〉沒看過。」、「〈他(指洪進興)有無在你面前稱要向何人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第158頁背面)。且證人蕭希孟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洪進興向伊購買海洛因時,沒有第三者在場過,洪進興沒有與別人合資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況被告洪進興倘與賴宜暉聯絡,均係要與賴宜暉合資一起去向蕭希孟購買海洛因,則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上開不詳之人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洪進興「那個有了喔?」,被告洪進興何以回答「有」而表示已經持有海洛因,且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被告洪進興於電話中向賴宜暉表示「你先過來我先3個給你」,而亦表示被告洪進興已經持有海洛因。再者,被告洪進興與證人賴宜暉上開通話中,在討論約定其2人見面之地點時,多係討論其2人現所在位置而決定約在何處見面,均未討論蕭希孟所在位置或要去何處找蕭希孟,以考慮被告洪進興與賴宜暉相約見面之地點,足徵,被告洪進興並非與證人賴宜暉相約見面後,再一起去找蕭希孟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洪進興上開辯稱係與證人賴宜暉合資云云,實難憑採。
⒏而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就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之
款項,伊有時候會用欠的,因被告洪進興都會討,討的時候伊再給洪進興錢。伊只知道伊於25日會有借支,10日會領錢,就算沒有現給,洪進興亦會向伊討錢,洪進興知道伊一天薪水係1,300元,不會讓伊多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正、背面)。核之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賴宜暉於101年12月以前,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而欠伊錢,金額1萬元以上,之後就一直欠著,之後就沒有其他原因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知,證人賴宜暉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時,有時會先賒帳,然被告洪進興事後即會向證人賴宜暉催討款項,證人賴宜暉迄今已無賒欠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之款項。
㈢而被告洪進興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之犯行,亦
有搜索票影本、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30至3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
㈣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查倘被告洪進興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證人陳晉杰、賴宜暉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由證人陳晉杰、賴宜暉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洪進興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晉杰、賴宜暉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證人陳晉杰、賴宜暉必須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洪進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晉杰、賴宜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被告洪進興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蕭希孟於本案所轉讓予洪梓齊;被告鄭豐祥於本案所轉讓予陳麗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蕭希孟、鄭豐祥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編號⒈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編號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重量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希孟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蕭希孟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蕭希孟所犯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編號⒈、⒉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編號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被告鄭豐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鄭豐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鄭豐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對被告鄭豐祥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鄭豐祥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鄭豐祥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鄭豐祥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了讓證人陳麗娜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先請證人陳麗娜施用一點點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再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陳麗娜,本院認就被告鄭豐祥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鄭豐祥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鄭豐祥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進興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進興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而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應自執行完畢後當日即時起算〈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可供參照〉。
查:
㈠被告蕭希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之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第3、4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第5、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裁定就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8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5月、2月15日,並就第1至4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第5、6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裁定影本、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2年10月3日雲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124、171、243至249頁)。
㈡被告鄭豐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5頁)。
㈢被告洪進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緝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
㈣被告蕭希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⒈、⒉;附表一之㈡編號⒈至⒍;附表一之㈣編號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鄭豐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洪進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此部分各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另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且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蕭希孟部分:
⒈被告蕭希孟於102年5月14日偵查中之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前訊
問時,就販賣海洛因予朱光炎、洪進興之犯行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第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蕭希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編號
⒉轉讓海洛因予洪梓齊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2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第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編號⒈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蕭希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豐祥部分:
被告鄭豐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⒈至⒊、⒌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進、洪進興;附表二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之犯行(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9、15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6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5頁背面)。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⒋部分,被告鄭豐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2年3月7日係與廖鴻文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否認係販賣海洛因予廖鴻文等語(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9、15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6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5頁背面),則被告鄭豐祥所陳稱與廖鴻文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與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鄭豐祥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廖鴻文不同。是難認被告鄭豐祥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洪進興部分:
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與陳晉杰、賴宜暉合資向被告蕭希孟購買毒品,而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216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44、45、116頁)。則被告洪進興所陳稱之與陳晉杰、賴宜暉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與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洪進興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不同。是難認被告洪進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霧峰分局於102年8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蕭希孟並未提供其所指稱上手綽號「 阿龍 」之男子之聯絡方式等,故未查獲其上手。被告鄭豐祥所指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阿敏」之男子所購買,而綽號「阿敏」之男子即為被告蕭希孟。被告洪進興所指稱之上手綽號「阿敏」及綽號「阿祥」之男子分別為被告蕭希孟及鄭豐祥,而綽號「 阿文 」之男子則身分不詳無從查證,故未查獲其所指稱之上手綽號「阿文」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臺中地檢署於102年8月14日以中檢秀厚102蒞5243字第079310號函表示:並未依據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而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均係於102年3月19日經警拘提查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2、106、127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蕭希孟並非因被告鄭豐祥、洪進興之供述;被告鄭豐祥並非因被告洪進興之供述而查獲,且檢警並未查獲手綽號「阿龍」及綽號「阿文」之男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九、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蕭希孟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23次,對象僅2人,且為每次1,000元之小額交易;另被告鄭豐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5次,對象僅4人,且為每次500元至1,500元之小額交易;另被告洪進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8次,對象僅2人,且為每次1,000元至3,000元之小額交易,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鄭豐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鄭豐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而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⒈、⒉;附表一之㈡編號⒈至⒍;附表一之㈣編號⒈之犯行;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之犯行;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之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之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皆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蕭希孟、鄭豐祥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被告洪進興亦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而被告蕭希孟、洪進興將海洛因販賣予吸毒者;被告鄭豐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另被告蕭希孟復非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鄭豐祥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蕭希孟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鄭豐祥、洪進興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蕭希孟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共僅23,000元;被告鄭豐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合計共僅5,500元;被告洪進興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合計共僅10,000元,金額均非鉅,復參酌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之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蕭希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4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附表一之㈢編號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豐祥所犯之6罪、洪進興所犯之8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部分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蕭希孟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蕭希孟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希孟,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蕭希孟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鄭豐祥、洪進興所犯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如主文所示。至就被告蕭希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編號⒈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另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蕭希孟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4包、5包,經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6.75公克、2.03公克,業如前述。被告蕭希孟陳稱:此係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洪梓齊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面、本院卷二第202頁),核諸上開說明,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9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蕭希孟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㈡編號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之㈢編號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㈡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1063公克、3.3331公克、0.4335公克之情,亦如前述。被告蕭希孟陳稱:此係轉讓洪梓齊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編號⒈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而對被告蕭希孟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上開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㈢編號⒈轉讓禁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㈥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蕭希孟所有,業據被告蕭希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且被告蕭希孟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⒊至⒌、附表一之㈡編號⒗至⒙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蕭希孟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有證人朱光炎、洪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⒊至⒌、附表一之㈡編號⒗至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至之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5張),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蕭希孟為本案犯罪之用,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插用未扣案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蕭希孟所有,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價值約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蕭希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8頁),而被告蕭希孟以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⒈、⒉、附表一之㈡編號⒈至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蕭希孟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有證人朱光炎、洪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⒈、⒉、附表一之㈡編號⒈至⒖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蕭希孟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編號⒈、⒉幫助施用海洛因;附表一之㈣編號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㈣編號⒈、⒉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之㈣編號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㈧所示之電子磅秤(小臺)1臺、
研磨機1臺,被告蕭希孟陳稱係其所有,且每次販賣海洛因均有使用,至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時則無使用等語(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㈧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蕭希孟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各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㈨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包,被告蕭希孟陳稱係其所有,為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且係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則該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包,尚未使用,則被告蕭希孟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海洛因,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海洛因之用,故上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包,應於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一之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㈩之現金8,400元,被告蕭希孟陳稱其中
之8,000元係其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⒊至⒌;附表一之㈡編號⒕至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餘400元係其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㈩現金8,400元之其中現金8,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⒊至⒌、附表一之㈡編號⒕至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各沒收1,000元。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㈩現金8,400元之其中4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希孟犯本案之罪相關,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⒉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之現金21,800元,被告蕭希孟陳稱係
其同居女友洪梓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2背面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希孟犯本案之罪相關,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⒊而被告蕭希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⒈、⒉、附表
一之㈡編號⒈至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希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⒈、⒉、附表一之㈡編號⒈至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至所示之物,被告蕭希孟陳稱電子
磅秤(大臺)1臺壞了,與本案無關;壓型器1支、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而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豐祥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豐祥所有,業據被告鄭豐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被告鄭豐祥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李建進、廖鴻文、陳麗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豐祥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二之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豐祥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洪進興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洪進興所有,業據被告洪進興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且被告洪進興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進興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洪進興為本案犯罪之用,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三之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進興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其他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629公克),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被告鄭豐祥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予陳麗娜,業據證人陳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本案被告鄭豐祥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
人陳麗娜於偵查中陳稱係他人送給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背面);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證人陳晉杰陳稱上開門號係其母親 吳素鑾 所申請,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且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227號警卷第127、128頁、他字卷第7至9頁),而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蕭希孟、鄭豐祥、洪進興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一部分:被告蕭希孟部分附表一之㈠: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⒈│102年1月16日│朱光炎│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8時26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臺中市中│││號行動電話│16日晚間8時6分、8時22分、8時│表三編號1│││興大學附近││││26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朱光炎所持用門號0973││││││││227508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朱光炎,且向朱光││││││││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⒉│102年1月17上│朱光炎│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午11時18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後某時,臺中│││號行動電話│17日上午9時46分、10時51分、│表三編號2│││市中興大學附││││10時53分、11時18分許,以其所││││近││││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朱光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朱││││││││光炎,且向朱光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⒊│102年2月24日│朱光炎│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4時5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後某時,臺中│││號行動電話│24日下午4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表三編號3│││市中興大學附││││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朱光炎所持││││近之土地公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朱光炎││││││││,且向朱光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⒋│102年2月26日│朱光炎│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2時30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臺中市霧│││號行動電話│26日上午9時17分、9時47分、下│表三編號4│││峰區某魚池││││午2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朱光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朱光炎,且││││││││向朱光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⒌│102年2月28日│朱光炎│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4時42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8日上午8時23分、下午3時55分│表三編號5│││中市烏日區某││││、4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廟前││││門號行動電話與朱光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朱光炎,且││││││││向朱光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一之㈡: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⒈│102年1月16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4時35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臺中市明│││號行動電話│16日下午4時18分、4時34分許,│表三編號11│││道中學附近加││││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油站││││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⒉│102年1月17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3時51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臺中市明│││號行動電話│17日下午3時34分、3時51分許,│表三編號12│││道中學附近││││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⒊│102年1月20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9時許後││,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某時,臺中市│││號行動電話│20日晚間6時18分、6時23分、6│表三編號13│││五權南路附近││││時58分、7時29分、8時9分、9時││││公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81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⒋│102年1月22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3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後某時,臺中│││號行動電話│22日下午4時31分、5時、晚間6│表三編號14│││市○○路與五││││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權南路附近公││││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⒌│102年1月26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起訴書原漏││,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載1月,業經│││號行動電話│26日下午1時57分、2時20分許,│表三編號15│││公訴檢察官當││││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庭補充)下午││││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時20分許,││││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臺中市明道中││││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學附近││││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⒍│102年1月27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1時2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稍後,臺中市│││號行動電話│27日中午12時19分、12時52分、│表三編號16│││明道中學附近││││下午1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某網路咖啡店││││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⒎│102年1月28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8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後某時,臺中│││號行動電話│28日下午5時29分、晚間6時8分│表三編號17│││市○○路與五││││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權南路附近公││││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園││││81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⒏│102年1月29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23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9日下午5時13分、5時17分、晚│表三編號18│││中市大里區公││││間6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園││││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⒐│102年1月30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51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30日晚間6時51分許,以其所持│表三編號19│││中市大里區某││││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公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⒑│102年1月31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1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後某時,臺中│││號行動電話│31日晚間6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表三編號20│││市明道中學附││││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近虹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⒒│102年2月2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54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日下午4時56分、5時54分許,│表三編號21│││中市明道中學││││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近加油站││││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⒓│102年2月4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42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4日下午3時3分、4時41分、5時│表三編號22│││中市○○○路││││42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附近公園││││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981││││││││75327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⒔│102年2月6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5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後某時,臺中│││號行動電話│6日下午1時43分、5時1分、晚間│表三編號23│││市霧峰區某釣││││6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魚場││││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⒕│102年2月8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8時59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臺中市五│││號行動電話│8日晚間7時42分、8時45分、8時│表三編號24│││權南路附近公││││59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園││││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926││││││││954676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⒖│102年2月9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2時9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後某時,臺中│││號行動電話│9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30分│表三編號25│││市○○○路附││││、2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近公園││││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⒗│102年2月26│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日晚間8時││,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17許後某時,│││號行動電話│26日晚間8時11分、8時17分許,│表三編號26│││臺中市烏日││││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區成功火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站前││││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⒘│102年2月27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1時48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起訴書│27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持│表三編號27│││中市霧峰區某│││誤載為0000│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釣魚場│││000000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⒙│102年2月28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22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8日下午5時22分許許,以其所│表三編號28│││中市○○路與││││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五權南路附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公園││││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一之㈢:
┌─┬──────┬───┬─────┬─────┬──────────────┬─────┐│編│時間、地點│受讓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⒈│102年3月18日│洪梓齊│甲基安非他│無│蕭希孟與洪梓齊係同居男女朋友│起訴書犯罪│││晚間8時許,││命些許││,蕭希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事實欄一附│││彰化縣彰化市││││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表三編號6│││平和十一街13││││,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些││││號505室││││許予洪梓齊。││├─┼──────┼───┼─────┼─────┼──────────────┼─────┤│⒉│102年3月19日│洪梓齊│海洛因些許│無│蕭希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起訴書犯罪│││上午9時許,││││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事實欄一附│││彰化縣彰化市││││同意洪梓齊自行拿取其放在針筒│表三編號7│││平和十一街13││││內之海洛因施用,洪梓齊遂自行││││號505室││││拿取蕭希孟已放在針筒內之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之,蕭希孟││││││││即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些││││││││許予洪梓齊。││└─┴──────┴───┴─────┴─────┴──────────────┴─────┘附表一之㈣:
┌─┬──────┬───┬─────┬─────┬──────────────┬─────┐│編│時間、地點│受幫助│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施用者│量│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⒈│102年1月25日│鄭豐祥│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幫助鄭豐祥施用第一│起訴書犯罪│││下午3時59分│││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月25日下午3時40分、3時59分許│表三編號8│││中市烏日區某││││,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路橋旁││││與鄭豐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見面,蕭希孟、鄭豐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乃約定各出資││││││││3,000元一起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鄭豐祥遂先交付3,000元予蕭││││││││希孟,由蕭希孟至他處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鄭豐祥則在左列地點││││││││等待,10至20分鐘後,蕭希孟再││││││││返回左列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鄭豐祥,供鄭豐祥││││││││施用。││├─┼──────┼───┼─────┼─────┼──────────────┼─────┤│⒉│102年1月28日│鄭豐祥│海洛因1包│門號│蕭希孟基於幫助鄭豐祥施用第一│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1分許│││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事實欄一附│││稍後,臺中市│││號行動電話│月28日下午5時29分、5時40分、│表三編號9│││明道中學附近││││5時41分、5時52分、晚間6時1分││││加油站前││││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鄭豐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見面,蕭希孟││││││││、鄭豐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乃約定各出資1,500元一起││││││││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鄭豐祥遂先││││││││交付1,500元予蕭希孟,由蕭希││││││││孟至他處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鄭││││││││豐祥則在左列地點等待,10至20││││││││分鐘後,蕭希孟再返回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豐祥,供鄭豐祥施用。││├─┼──────┼───┼─────┼─────┼──────────────┼─────┤│⒊│102年2月2日│鄭豐祥│甲基安非他│門號│蕭希孟基於幫助鄭豐祥施用第二│起訴書犯罪│││下午2時23分││命1包│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表三編號10│││中市某全國電││││9分、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子專賣店前││││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鄭豐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見面,蕭希孟││││││││、鄭豐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乃約定各出資2,000元一起││││││││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豐││││││││祥遂先交付2,000元予蕭希孟,││││││││由蕭希孟至他處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豐祥則在左列地點││││││││等待,10至20分鐘後,蕭希孟再││││││││返回左列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豐祥,供││││││││鄭豐祥施用。││└─┴──────┴───┴─────┴─────┴──────────────┴─────┘附表二部分:被告鄭豐祥部分附表二之㈠: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⒈│102年1月16日│李建進│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8時8分許││,5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臺中市烏日│││號行動電話│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表二編號4○○○區○○街7-11││││時9分、7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便利商店前││││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鄭豐祥、李建進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左列地點見面││││││││,李建進乃交付500元予鄭豐祥││││││││,以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惟鄭││││││││豐祥收受該500元後,向李建進││││││││表示其目前無海洛因,而請李建││││││││進在該處等待,鄭豐祥乃自行至││││││││他處,迨約40分鐘後,鄭豐祥返││││││││回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建進,而完成交易。││├─┼──────┼───┼─────┼─────┼──────────────┼─────┤│⒉│102年1月21日│李建進│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23分││,5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鄭豐祥位│││號行動電話│21日下午5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表二編號5│││於臺中市烏日││││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進所使│○○○區○○街住處││││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附近之仁德街││││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巷口超商(起││││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訴書誤載為鄭││││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建進,且││││豐祥住處,應││││向李建進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予更正)││││交易。││├─┼──────┼───┼─────┼─────┼──────────────┼─────┤│⒊│102年2月19日│李建進│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凌晨0時30分││,1,5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臺中市中│││號行動電話│18日晚間11時7分許、102年2月│表二編號6│││工二路之7-11││││19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許,以││││便利商店前││││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建進,且向李建進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⒋│102年3月7日│廖鴻文│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4時22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廖信源││號行動電話│7日下午4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表二編號1│││中市烏日區五││││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廖鴻文所用││││光路某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店前││││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廖鴻文之││││││││胞弟廖信源知悉此事,遂請廖鴻││││││││文一併購買其之一份,且將廖鴻││││││││文、廖信源所共有,由廖信源負││││││││責保管之1,000元交予廖鴻文,││││││││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豐祥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之時間、地點後││││││││,鄭豐祥、廖鴻文乃在廖鴻文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見面,然到達該││││││││停車場後,鄭豐祥向廖鴻文表示││││││││其目前並無海洛因,鄭豐祥、廖││││││││鴻文遂一起至左列地點,鄭豐祥││││││││並在該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他人,而廖鴻││││││││文則將左列金額交付予鄭豐祥,││││││││約5至10分鐘後,鄭豐祥復走到││││││││該處對面馬路上之一臺黃色計程││││││││車上前座,嗣下車後,鄭豐祥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廖鴻文││││││││,而完成交易。││├─┼──────┼───┼─────┼─────┼──────────────┼─────┤│⒌│102年3月8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11時50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洪│││號行動電話│8日晚間9時26分、10時48分、11│表二編號7│││進興位於臺中││││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市南區建國南││││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路(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載為建國路,││││0000000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應予更正)之││││庭更正)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住處││││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二之㈡: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⒈│102年2月2日│陳麗娜│甲基安非他│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罪│││下午2時54分││命1包,│0000000000│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陳││1,000元│號行動電話│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表二編號2│││麗娜位於臺中││││分、2時、2時54分許,以其所持││││市大里區益民││││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麗娜所││││路之住處(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書原載臺中││││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市大里區 某肯 ││││鄭豐祥、陳麗娜先在臺中市大里││││德基外,應予││││區某肯德基外見面, 嗣旋 至陳麗││││更正)││││娜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鄭豐祥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無償轉讓││││││││予陳麗娜試用,經陳麗娜試用後││││││││,鄭豐祥再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陳麗娜,且向││││││││陳麗娜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三部分:被告洪進興部分附表三之㈠: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⒈│102年1月22日│陳晉杰│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上午7時2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臺中市大里│││號行動電話│22日上午6時42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1│││區仁愛醫院附││││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晉杰所││││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陳晉││││││││杰,且向陳晉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⒉│102年1月22日│陳晉杰│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8﹑9時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洪進興位於│││號行動電話│22日下午5時36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2│││臺中市大里區││││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晉杰所││││大里國中旁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屋處││││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陳晉││││││││杰,且向陳晉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三之㈡: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⒈│102年1月19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48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19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3│││中市大里區及││││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烏日區交界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田邊道路││││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 嗣賴 宜暉於102年1月19││││││││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⒉│102年1月21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23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1日下午4時18分、5時20分、5│表一編號4│││中市區某萊爾││││時35分、5時57分、晚間6時18分││││富附近之產業││││、6時22分、6時23分,以其所持││││道路││││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且向賴宜暉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⒊│102年1月22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7時50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2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5│││中市區某萊爾││││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富附近之產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道路││││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嗣賴宜暉於102年1月22││││││││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⒋│102年1月24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21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以其│表一編號6│││中市區某萊爾││││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富附近之產業││││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道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嗣賴宜暉於102年1月19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⒌│102年1月25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22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5日下午4時9分、4時25分、5時│表一編號7│││中市區某萊爾││││22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富附近之產業││││動電話與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道路││││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嗣賴││││││││宜暉於102年1月19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⒍│102年1月26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上午11時23分││,3,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8│││中市○○路某││││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燦坤賣場附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且向賴宜暉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㈠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㈠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㈠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號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㈣│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㈠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號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㈤│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㈠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號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㈥│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㈧│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㈨│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㈩│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號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⒎│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⒏│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⒐│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⒑│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⒒│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⒓│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號⒔│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⒕│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⒖│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號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號⒘│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附表一之㈡編│案如附表七編號㈠、㈡之海洛因共玖包,均沒收銷│││號⒙│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之㈢編│如附表七編號㈢、㈣、㈤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號⒈│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㈢編│附表七編號㈠、㈡之海洛因共玖包,均沒收銷燬之│││號⒉│。│├─┼──────┼──────────────────────┤││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附表一之㈣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號⒈│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之㈣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號⒉│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蕭希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之㈣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號⒊│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五: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二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㈧│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陸點柒伍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9至││││11、26│├─┼───────────────────────┼─────────┤│㈡│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叁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2至││││16│├─┼───────────────────────┼─────────┤│㈢│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叁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7│├─┼───────────────────────┼─────────┤│㈣│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叁叁壹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8│├─┼───────────────────────┼─────────┤│㈤│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伍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9│├─┼───────────────────────┼─────────┤│㈥│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㈦│電子磅秤(小臺)壹臺││├─┼───────────────────────┼─────────┤│㈧│研磨機壹臺││├─┼───────────────────────┼─────────┤│㈨│毒品分裝袋壹包││├─┼───────────────────────┼─────────┤│㈩│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6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大臺)壹臺││├─┼───────────────────────┼─────────┤││壓型器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扣案時之持有人:㈠至、至之持有人蕭希孟、、之持有人洪梓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15、120至122頁│└───────────────────────────────────┘附表八: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時之持有人:鄭豐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44頁│└───────────────────────────────────┘附表九: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時之持有人:洪進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34頁│└───────────────────────────────────┘附表十: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玖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扣案時之持有人:陳麗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27號警卷第128頁背面│└───────────────────────────────────┘附表十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時之持有人:陳晉杰││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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