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紹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5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曹紹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有與告訴人 洪莊昇 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遲不願到庭調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除令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