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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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 莊馥薇 被告 莊菲利蒲 (FILIP‧CHRISTER‧NILS‧NORDQVIS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瑞典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7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且被告實際亦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到挪威工作,原告亦到挪威與被告生活,惟被告並未體貼照顧原告,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吵,感情愈來愈差,兩造並已口頭協議要離婚,原告乃於104年1月間獨自返回臺灣,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分居後亦無任何善意互動,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瑞典籍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感情不佳,無法共同生活,並自104年1月間起分居至今,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李宛宜 到庭證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兩造過往經常爭吵,長期感情不佳,雙方應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復自104年1月間起分居至今,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離婚事由原告並無責任較重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