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訴人即被告鄭 豐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洪進 興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第8302號、第8303號、第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鄭豐祥 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前科,又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2罪併定)確定;另於98年12月8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2罪併定)確定;上開四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3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洪 進興 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100年6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31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鄭豐祥(綽號「 阿祥 」)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然因其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其中附表二之㈡同時基於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 李建 進、 廖鴻 文、 廖信源洪進興 ,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販賣予 陳麗 娜,其轉讓、販賣時間、地點、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鄭豐祥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洪進興(綽號「 阿興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 陳晉 杰及 賴宜 暉,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之㈠及㈡所示。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洪進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法後販賣毒品之犯行當係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為認定依據,不得以推測或互引不相關犯行中證人證詞為證據之方式率為認定;至有關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法條之適用,當亦應歸附在各該次犯罪事實中予以審酌,要無任意擴張適用之餘地。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法則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確主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 陳晉杰賴宜暉 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除主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晉杰、賴宜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外,亦均未爭執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證人 李建進廖鴻文 、廖信源、 陳麗娜 、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而言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之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對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之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對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行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另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等指稱: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指已具結者),與渠等證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述內容互核有不相同及矛盾之處,是上開證人等其所證述之內容應採以在原審及本院所說為真,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渠等證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陳麗娜、陳晉杰、洪進興、賴宜暉等人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指已具結者)之週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併予指明。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7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24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7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24號、102年度聲監續00039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26號警卷)第179、240、263、28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鄭豐祥、洪進興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第7164號偵卷)二第1至3頁、原審卷二第5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係經警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鄭豐祥、洪進興
2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七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等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九、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見)】,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豐祥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洪進興;及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廖鴻文一起去向一個綽號「阿猴」之男子拿海洛因,伊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3.、5.及附表二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李建進、洪進興;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證人所述均不實在,證詞都反反覆覆,有時候我們見面僅聊天,並沒有交易毒品,可是證人於原審的證述卻反反覆覆云云;嗣於本院於103年4月2日審理時【本院受命法官並於103年3月27日先行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洪進興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3月19日上午11時17分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興關於阿祥(即被告鄭豐祥)部分)】被告鄭豐祥則改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但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 請人家吃的部分,請求判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他的部分伊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8頁)。被告鄭豐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豐祥辯護稱:⑴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展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以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除就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刑事訴訟兩大原則設有明文規定外,尚對法院自由心證、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界限,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以及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分別設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之證據,係指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展現相當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刑而為不實指控之可能,不免有損人利己之供述之虞,共犯或共同其他被告之自白,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實際上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洪進興、陳麗娜等具有上等情狀,故須有通話譯文相佐,方能便這嫁禍他人之罪衍有利於自身,法院應於調查更多顯見之證據,來證明案件是否屬實,方不至於尸位素餐。⑵按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⑶經查:本案被告鄭豐祥被訴犯罪事實雖有上揭證人李建進、廖鴻文、廖信源、洪進興及陳麗娜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證,並有證人等與被告所持有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①上開證人等均屬施用毒品之購毒者,渠等之證詞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真實性,始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②卷附之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未有談及任何交易毒品之種類、交易金額或其他如交易方武、數量等足以顯示可能係毒品交易之蛛絲馬跡,故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皆不足以作為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③再者,上開證人李建進等人與被告均為熟識多年之老友,彼此常有保持聯繫,朋友間互通電話閒話家常聯絡感情,乃屬人之常情,豈能以此認彼等之通話是為毒品交易之行為?④此外,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物雖有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毒品、分裝袋、夾鍊袋、研磨機、帳冊等足以讓人懷疑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證物,而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⑤原審認定被告交易毒品之金額共計5500元,金額並不多,扣除成本後所餘利潤更少,而被告鄭豐祥自82年起即開始接觸毒品,有超過20年以上之毒癮,按理其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刑度,應知其嚴重性,衡情其絕無可能為此區區蠅頭小利,即甘冒死刑、無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又如被告確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何以其身邊竟無任何毒品或與之相關之物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有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採信。綜此,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事證顯然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按理似應依「罪疑唯輕」及「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之精神,認被告犯罪事實無從證明,方屬合理,原審未予查明,僅憑施用毒品之購毒者片面指證,而無其他充分之補強證據,即認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⑷被告本早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故其與證人廖鴻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應符合常情,另其他證人均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故被告與證人間之電話聯繫、互通有無,亦屬正常、人之常情,況,所謂販賣毒品罪,除有販毒行為之外觀,更應就其有無營利之意圖,加以判別,此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二者之辨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故是「有無營利之意圖」當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上述理由可知,卷內原審事證充其量僅止證明被告至多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共同吸食毒品之犯行,惟就被告有無營利之行為與營利之意圖,未見原判決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從中獲取利益之積極證據。⑸次查,就監聽譯文部份:⒈李建進部份:其內容均屬雙方就金錢借貸方面有所爭執,此係借貸關係,絕無毒品買賣關係。⒉廖鴻文、廖信源部份:係屬證人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毒品,非謂被告獨力販賣予他們。⒊洪進興部份:被告從未賣予毒品給伊。⒋陳麗娜部份:被告均係透過「 阿堂 」之男子才認識陳麗娜,並無直接販售過毒品予伊。從而,所有監聽譯文及證人指述部份,僅李建進自102年1月16日至102年2月19日共三次金額共2,000元,廖鴻文、廖信源只102年3月7日一次,金額1,000元,而洪進興亦只於102年3月8日一次,金額1,000元,另陳麗娜也只於102年2月2日一次,金額1,000元,由上觀之,倘若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係專門從事販賣營利之毒販,則多月以來之監聽,豈有僅僅販賣上開5人,金額僅共5,500元呢?實與一般大、中、小盤之毒販相距甚遠,不成比例,況其數量與金額何來「利益」可言呢?故其真實情況係被告因有吸食毒品之習慣,而與前開證人有共同吸食、購買毒品之事實,此與多月以來之監聽內容方符常情,而證人之指述皆為脫罪、邀請減輕其刑之不實指控,絕非事實。⑹縱上所述,本件被告鄭豐祥所犯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少、金額微小,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雖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入歧途而有心改過遷善者能有重新做人之機會,故從被告犯罪金額、數量觀之,復量其原判決之刑罰,實有情輕而法重之嫌,況被告實無有販賣營利之實或意圖,僅以證人反反覆覆之言詞指證,佐以語焉不詳之監聽譯文定罪,實無符合社會之期待與司法判決之比例原則,故請鈞長審慎查察,並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請 鈞院 撤銷原審判決,另適法之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另訊據被告洪進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晉杰、賴宜暉2人係合資向 蕭希孟 購買毒品。原審判決書第24、25頁中所載,蕭希孟及鄭豐祥確定其2人,實為伊之上手,雖非為因查獲伊而由伊提供線索而捕獲,但因檢警監聽譯文當中,實可認其2人確為伊之上手,是因檢警監聽後,同時緝獲。原審判決書第34頁中載證人陳晉杰之通聯譯文,為陳晉杰有毒品需求,而伊身上並無多餘之毒品,僅只供自己施用,基於朋友關係故幫忙於調貨,又於判決書附表一之㈡第71、72、73、74、75頁及附表三之㈠、附表三之㈡第79、80、81頁相互對照中,伊實屬幫其友人陳晉杰、賴宜暉等人調毒品貨源,並無從中圖取營利,因伊本人身染毒品之害,也深知毒品施用之痛苦,才會幫其友人調貨,況其交易金額僅僅1,000或2,000元,從中並無利可圖,只是因自身毒癮用量,比其二證人還大,從附表交易次數可窺,故而其2人才會來向伊索取,甚於常取用後不給錢,還讓伊自掏荷包非如判決書中所述之利圖可言。伊因自身染上毒品之惡習,如今純屬幫忙友人拿貨,而又被友人如此控訴,心中萬念俱灰,也深知毒品危害自身及社會國家傷害甚大,且伊年歲已大染上毒癮,已深感痛心,今又被判17年4個月之刑期,且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不知能否活著走出監獄, 希祈鈞院 能給予伊一改過自新機會,重新做人,伊深感浩恩德澤云云。被告洪進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⑴販賣陳晉杰部分:⒈判決書附表三之㈠編號1部分:被告之
毒品來源是向蕭希孟購買,被告係於102年1月20日下午約9點許向上手蕭希孟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直到同年1月22日下午6點才又向蕭希孟購買毒品,此有原審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及4之內容可知。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所概購買之毒品,只夠用二次,故被告早已於102年1月21日即施用完。而本件證人陳晉杰證稱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卷第116頁供述承認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予陳晉杰,但其內容過於空泛,並不實在。⒉判決書附表三之㈠編號2部份: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下午6點,向蕭希孟購買1000元海洛因,此有原審判決附表一㈡編號4之內容可知有,而證人陳晉杰於當日下午5時36分許與被告聯絡,陳晉杰於當日下午約8、9點時至被告之住處,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因被告是向蕭希孟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與陳晉杰兩人共同施用,因而由陳晉杰給付500元給被告,然被告並非要販賣毒品予陳晉杰,而是將買來的毒品,由兩人共同施用,故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陳晉杰。此由兩人以下之通聯譯文可知:①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陳晉杰,下同):
回去了嗎?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
B:喔。
A:要先過來。
B:好。」等語。②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大ㄟ,明天早上麻煩一下。
A:你是要說幾次,我都已經跟你說好了。
B:我有一支藍色原子筆放在電視邊,那時候我要去找 阿順 時放在那裡的。
A:不能明天早上來再說嗎。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9頁背面)。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許向蕭希孟購買毒品但尚未取得時,陳晉杰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即與陳晉杰約在被告住處,於被告取得毒品後,陳晉杰於當日下午
8、9點時來被告之住處,兩人共同吸食毒品後,因陳晉杰將一枝藍色原子筆放在被告住處,陳晉杰因而再與被告通話交代有關原子筆之事。
⑵販賣予賴宜暉部分:
⒈被告辯稱是與賴宜暉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或是由被告向蕭希孟
購買後,由兩人共同吸食,故並無販賣毒品予賴宜暉,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均以賴宜暉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然該證人並未於審理中經被告詰問,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與該證人對質或對於該證人有交互詰問,故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賴宜暉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那你有吸食
毒品嗎?是否有吸食一級、二級毒品?證人賴宜暉答:有。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毒品的來源是哪裡來?證人賴宜暉答:毒品的來源有時候找我自己的朋友,沒有的話就打電話問有在用毒品的人看他們有沒有。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問誰?證人賴宜暉答:洪進興,我問他有沒有錢,有的話我們就一起叫他去找。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叫他去找」是什麼意思?證人賴宜暉答:我的電話不通,因為人藥癮發作在難過就會四處湊藥,因為他(洪進興)有認識的、又有錢,我說「不然我們一起出錢,你去找好嗎?」,然後就在他家等,或約在外面等。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是說叫他去找,然後你們一起出錢是什麼意思,你可不可以講清楚一點?證人賴宜暉答:因為我們外面賺的錢有限,不可能請他,一定是問他有沒有錢,合資一起出。
選任辯諾人 蔡嘉客 律師問:你是說請他去找,然後你們兩個一起出錢是這樣嗎?證人賴宜暉答:是。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記不記得你找他一起出錢,去買毒品有幾次?證人賴宜暉答:幾乎我找他的話都是這樣子,不然就是他請我的。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都是你們一起合資,不然就他請你這樣子是嗎?證人賴宜暉答:因為之前我有幫他一起做「土水」(台語)的工作,還有要出陣頭不夠人,我也會幫他找四、五個人,有些陣頭要很多人,所以他欠我一份情,因此我如果人在難過,他那邊有藥,剛好他去拿完,我就會去跟他囉嗦,他都會請我。」(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l至2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與被告之買毒品之模式均為雙方一起出資購買,而後一起施用或平分毒品,或是證人無毒品施用時,由被告請證人施用,而非由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給證人。
⒊附表三之㈡編號1.部分:
證人賴宜暉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35l號卷第128頁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准許並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確認後,提示102年度他字351號卷第128頁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賴宜暉閱覽。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先看上面1月19日下午5點48分的電話與內容是不是你的通話?證人賴宜暉答:是我的通話。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是跟誰的通話?證人賴宜暉答:跟洪進興。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內容定在講什麼?證人賴宜暉答:看他找到藥頭了沒。
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是說這個內容是在問他看有沒有找到藥頭嗎?證人賴宜暉答:對呀,看他藥頭的電話開機了沒。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然後呢?人賴宜暉答:然後如果有的話,我就要過去跟洪進興見面。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跟他見面做什麼?證人賴宜暉答:去找藥頭,跟他拿東西。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拿什麼東西?證人賴宜暉答:就是跟洪進興見面,錢出一出去拿 海洛英 。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這一次你出多少錢?證人賴宜暉答: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這一次去買多少錢?證人賴宜暉答:我忘記了,大部分常常都是一人出1000元或是一人出500元。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這一次你出多少錢你知道嗎?證人賴宜暉答:我真的不知道,我忘記了。」(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2至4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這次之毒品是由證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而非由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公訴意旨與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
⒋附表三之㈡編號2.部分:
證人賴宜暉又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證人賴宜暉看1月21日下午4點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也是你與 洪興進 的通話對嗎?證人賴宜暉答:是。
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證人賴宜暉確認1月21日下午4時18分、5時20分、5時35分、5時35、5時17分、6時18分、6時22分、6時23分等9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九通通話的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證人賴宜暉答:就是約合資,意思是我和我朋友要出多少,去找他。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跟你朋友要一起去找誰?證人賴宜暉答:找他(洪進興),我們都全部一起出錢一次去拿比較便宜。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跟你朋友一起去找洪進興做什麼?證人賴宜暉答:一樣就是「湊錢」。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湊錢」是什麼意思?證人賴宜暉答:就我們兩個湊出來的錢,不夠拿一定的量。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湊錢」是指找他出錢一起去買,是這樣子嗎?證人賴宜暉答:定。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那這次你們出多少錢?證人賴宜暉答:21日4時18這一次,我好像先出500還是1000,因為他朋友快到了,我老闆還沒有來。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這裡有講說「我要和他相約」。
證人賴宜暉答:就是4時18,我說「我下班快要過去了」,洪進興叫我快一點,他說他跟藥頭約好了,叫我快一點,我就跟他說我10幾分鐘就要過去了。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是說你跟你朋友?證人賴宜暉答:我自己一個人。
選任辯護人蔡嘉客律師問:你自己一個人和洪進興約好了是嗎?證人賴宜暉答:是洪進興跟藥頭約好了,叫我快點過去,因為他錢也不夠。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所以他是要等你來,共同出錢去買,是嗎?證人賴宜暉答:是。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通訊譯文5時35分的內容是什麼意思?賴宜暉答:所以我又約一個朋友,我們要一次拿多一點,因為我們拿散的都不划算,一針注射下去就沒了,1,000、500就沒了,2、3小時後又開始難過(指藥癮發作),所以我們後面就開始又要湊錢、合資。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出多少錢?證人賴宜暉答:那麼久了,我忘記了。」(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4至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次購買毒品是由被告與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非由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⒌附表三之㈡編號3.部分:
證人賴宜暉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證人賴宜暉確認1月22日7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是在做什麼?證人賴宜暉答:好像是他住在朋友那邊,他偷溜出來,我們也是要去拿藥,他算是跟朋友借住,他騙朋友說他要去戒藥,因為他有一陣子住朋友那邊,他朋友沒有在吃藥,他不讓他朋友知道,他就一直催我、一直催我,叫我快點過去,要快去拿一拿、快去注射、快點回家。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這一次你出多少錢?證人賴宜暉答:我忘記了,不是他請我就是一人出500、1000這樣,除非是在我要領錢的時後才會出比較多。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所以這一次也是要一起去買是嗎?證人賴宜暉(點頭)答:是。」(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次購買毒品是由被告與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非由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當日下午約6點,向蕭希孟購買1000元海洛因,此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一㈡編號4之內容可知。而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當日晚間8、9時販賣毒品予陳晉杰1000元,此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㈠編號2之內容可知,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販賣毒品予賴宜暉1000元,此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㈡編號3之內容可知,而被告不可能於當日買1,000元之毒品,於當日分別販賣予陳晉杰及賴宜暉各1000元,共計販賣2000元之毒品,足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
⒍附表三之㈡編號4.部分:
證人賴宜暉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證人賴宜暉確認1月24日下午5時0分與5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意思?證人賴宜暉答:就是我下班了,因為我都會叫洪進興等我。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等你做什麼?證人賴宜暉答:叫他等我,不要直接先去找藥頭,他幾乎常常都會打電話跟我催快點,因為藥頭會跑掉。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這一次你出多少錢?證人賴宜暉答:我真的不知道,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那有買嗎?證人賴宜暉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有沒有買到也不知道?證人賴宜暉答:我要看後面(通訊監察譯文),後面如果沒有打的話…(翻閱通訊監察譯文後答),那應該這一次有。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那如何分配毒品?證人賴宜暉答:我都會在路邊,針頭買好後,我們都會約在產業道路旁邊沒人的地方蹲著,他三格、我三格、他三格、我三格,都差不多了,水抽起來,路邊注射完針頭就折丟掉。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所以是買來就會立刻施打是嗎?證人賴宜暉答:不一定,看旁邊有沒有人,有人的話就去他們家,沒人的話就會在路邊施打。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每次都是這樣子嗎?證人賴宜暉答:幾乎,但有時候他不敢的話,我們就分配,我一樣在路邊,他會怕的話,他就自己帶回家。,(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第6頁至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次購買毒品是由被告與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非由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⒎附表三之㈡編號5.部分:
證人賴宜暉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證人賴宜暉確認1月25日下午4時09分、4時25分、5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三通內容是何意?證人賴宜暉答:這也是要約見面,可是我跟我媽一起去上面,我要等我媽,然後我要先載我媽回家,他也是一直催我,因為那個時間藥頭都要去別的地方,意思是不等他太久,變成是他在催我。
選任辯護人蔡嘉客律師問:這次有沒有買?證人賴宜暉答:應該有。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有出錢嗎?出多少?證人賴宜暉答:不是500就是1000元,因為是25日,應該是500元。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是出500元嗎?證人賴宜暉答:如果是10日上下,我應該都是出1000元。」(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第7頁至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次購買毒品足由被告與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非由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⒏附表三之㈡編號6部分:
證人賴宜暉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證人賴宜暉確認1月26日上午1l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
「你先過來,我先三個給你」是什麼意思?證人賴宜暉答:這一通是他把我騙去,因為我好像跟朋友借電話打給他說,意思是我騙他我跟朋友一起出的錢,我們很趕很趕,若藥頭不肯等的話,我們就要找別人了。他就跟我說「你先過來、先過來。」,過去之後,他不知道拿多少錢出來,反正我好像是出2500元還是2000元,他好像是跟藥頭約好要拿6000還是7000,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這次你出2500或2000元?證人賴宜暉答: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那洪進興出多少錢?證人賴宜暉答:我不知道,總共是要拿6000,他有載一個朋友,那個朋友有沒有出現我不知道,反正後來我也妥協了,因為已經白跑一趟路,已經來到這裡了,算是被半騙來的,結果就在那邊等藥頭。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這次有沒有買到毒品?證人賴宜暉答:有。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是出2000元還是2500元知道嗎?證人賴宜暉答:我忘記了,應該是2000元,(沈默了一下答
)我想起來了,是2000元。」(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第8頁至9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次購買毒品是由被告與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非由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⒐證人之證詞應以鈞院之證詞為可採:
證人賴宜暉證稱:「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144頁警訊筆錄。)審判長准許並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144頁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供證人賴宜暉閱覽。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該筆錄的內容公訴是你跟洪進興買毒品,並不是如你今日所說是你們倆個共同合資去買毒品,為何會這樣講?證人賴宜暉答:因為那時候我毒癮發作,人又在難過,警察雖然沒有打我、罵我,但定那種壓力就好像是在說叫我要把洪進興交出來,說我的毒品來源就是從他那裡來的,說是我跟他買的,檢察官就不會收押我。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是說,你會講是向洪進興買的是因為警察跟你說「要講跟洪進興買毒品,才不會被收押」是嗎?證人賴宜暉答:因為3月19日來抓的時候,我剛好要去上班,一整夜沒睡,吃安非他命都沒有睡覺,正要去睡覺,恍神恍神,我家的搖控器我打開而已,車上就衝出來了,我要幹嘛都不行,要打電話跟老闆請假什麼也不行,在車上就先把我押走了,去到那邊就問筆錄了,我迷迷糊糊的什麼都不會、又會怕,去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也是說一些偽證什麼的,我就照警察局的筆錄跟檢察官講了,算是頭剃一半了,沒辦法了,但是事實不是這樣。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問:你在警察局跟偵查中與今天所講的不一樣,哪一個才是真實的?證人賴宜暉答:這一次講的才是真的,我不是替他解套,我警察局做的筆錄是假的,因為警察就叫我交一交,第一我又判美沙酮,我還沒判徒刑,可是我現在也判徒刑了呀。」(見鈞院10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件第9頁至10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將事實供出,足見應以證人 於鈞院 所述為可採,且證人於警訊之筆錄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故依最高法院及大法官之見解,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證據,而認定被告之犯行。而被告之毒品來源定向蕭希孟購買,並未向其他人購買,又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之時間,除102年1月22日當日有向蕭希孟購買毒品外,其餘時間並未向蕭希孟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並無毒品可以販賣予證人,足見原審認定被告購賣毒品予證人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⑶販賣陳晉杰部分:
⒈判決書附表三之㈠編號l部份: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向蕭希孟
購買,被告係於102年1月20日下午約9點許向上手蕭希孟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直到同年1月22日下午6點才又向蕭希孟購買毒品,此有原審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及4之內容可知。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所購買之毒品,只夠用二次,故被告早已於102年1月21日即施用完。而本件證人陳晉杰證稱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業已無毒品可出售予陳晉杰,足見證人陳晉杰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卷第116頁供述承認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問地點有交付毒品予陳晉杰,但其內容過於空泛,並不實在,而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均有交付毒品予證人。
⒉判決書附表三之㈠編號2部份: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下午約6
點,向蕭希孟購買1000元海洛因,此有原審判決附表一㈡編號4之內容可知有,而證人陳晉杰於當日下午5時36分許與被告聯絡,陳晉杰於當日下午約8、9點時至被告之住處,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因被告是向蕭希孟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與陳晉杰兩人共同施用,因而由陳晉杰給付500元給被告,然被告並非要販賣毒品予陳晉杰,而是將買來的毒品,由兩人共同施用,故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陳晉杰。
⒊又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當日下午約6點,向蕭希孟購買1000
元海洛因,此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一㈡編號4之內容可知。而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當日晚問8、9時販賣毒品予陳晉杰1000元,此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㈠編號2之內容可知,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販賣毒品予賴宜暉1000元,此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㈡編號3之內容可知,而被告不可能於當日買1000元之毒品,於當日分別販賣予陳晉杰及賴宜暉各1000元,共計販賣2000元之毒品,足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
⒋此由兩人以下之通聯譯文可知:
①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l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陳晉杰,下同):
回去了嗎?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
B:喔。
A:要先過來。
B:好。」等語。②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晚問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l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大ㄟ,明天早上麻煩一下。
A:你是要說幾次,我都已經跟你說好了。
B:我有1支藍色原子筆放在電視邊,那時候我要去找阿順時放在那裡的。
A:不能明天早上來再說嗎。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9頁背面)。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向蕭希孟購買毒品但尚未取得時,陳晉杰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即與陳晉杰約在被告住處,於被告取得毒品後,陳晉杰於當日下午8、9點時來被告之住處,兩人共同吸食毒品後,陳晉杰才離開現場。
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爰請鈞院鑑核,撤銷原審
判決為無罪判決,若鈞院仍認被告洪進興有罪,請鈞院審酌販賣給陳晉杰的次數兩次,兩千元,販賣給賴宜暉的部分六次,所得金額大概只有一、兩萬元,若成立販賣毒品罪,其次數不多、金額不高、犯罪所得不多,與一般大毒梟相較顯然危害社會之情形較輕等情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鄭豐祥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部分:
⒈附表二之㈠編號1.部分:
⑴證人李建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毒品來源係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上編號1之「阿祥」(即鄭豐祥),伊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豐祥聯絡,民國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時9分、7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對話,電話內容應該係鄭豐祥要給伊800元海洛因,惟伊只有500元,最後伊與鄭豐祥交易500元海洛因,係在仁德街之7-11便利商店,伊給鄭豐祥500元,鄭豐祥給伊海洛因,伊過沒多久在車上施用,施用感覺係海洛因。我們係買賣,鄭豐祥沒有在伊面前分裝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187頁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時9分、7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前聯絡的,聯絡後有完成交易,伊於晚間7時18分通話後10分鐘左右到達約定之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伊交給鄭豐祥500元,係要向鄭豐祥買海洛因,鄭豐祥向伊說沒有了,叫伊在超商等一下,半小時左右會回來,伊不知道鄭豐祥係去與何人見面、見面做何事,伊大約等了40分鐘,鄭豐祥才回來把海洛因1包交給伊。該次伊到達現場,鄭豐祥亦來了之後,鄭豐祥有撥打電話,惟伊不知道鄭豐祥撥打給何人,伊沒有聽到通話內容,伊不知該通電話與本次交易海洛因有無關係,伊與鄭豐祥通話中,鄭豐祥並沒有說其還要去向第三人拿海洛因,最後伊係向鄭豐祥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55、56頁)。
⑵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至7時18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李建進,下同):5拉。
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B:你家?你要給我調喔,我會很趕喔。
A:好。」等語。②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我再5分就到了喔。
A:好。」等語。③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直接開進來對面這一條巷子7-11這一條開進來就可以看到我了。
B:你要用整數給我喔。
A:沒有拉,你不是說那個而已,你如果說8我就不要用那個,5我就多一點給你而已,過來再說。
B:我很趕哦。
A:好啦。」等語。④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到了。
A:你開進來就看到我了。」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7頁)。
⑶由證人李建進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時9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被告鄭豐祥表示其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表示很趕,經被告鄭豐祥回稱好,兩人乃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7-11便利超商見面,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李建進再打電話向被告鄭豐祥表示其已到達相約地點,被告鄭豐祥則向李建進表示將車開進來就會看到伊。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李建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7-11便利商店前,向被告鄭豐祥購買5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證人李建進上開固證稱:伊到達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7-11
便利超商時,交給被告鄭豐祥500元,要向被告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後,被告鄭豐祥才向伊表示沒有了,才打電話給他人,並叫伊在超商等一下,而自行至他處,40分鐘後才回來把海洛因1包交給伊等語,惟證人李建進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鄭豐祥撥打電話給何人,不知該通電話與本次交易海洛因有無關係,亦不知道被告鄭豐祥係去他處和何人見面、見面做何事等語,可見,被告鄭豐祥並未向李建進透露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以致李建進並不認識被告鄭豐祥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鄭豐祥取得海洛因,顯見,被告鄭豐祥對李建進而言,為控制購毒者李建進取得海洛因管道之人,被告鄭豐祥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全由被告鄭豐祥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係販賣或合資後幫助施用,而係應以主控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為販賣之行為。本次情形,被告鄭豐祥就此次海洛因交易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被告鄭豐祥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附表二之㈠編號2.部分:
⑴證人李建進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通話內容,通話中伊表示「用5給我」係伊要向鄭豐祥購買500元海洛因,後來我們交易500元海洛因,是去鄭豐祥家附近交易,買完毒品後伊回家施用,施用感覺係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背面);於原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187頁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前聯絡的,聯絡後有完成交易,當時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住處之室內電話,該通電話後約20分鐘,伊到達約定之鄭豐祥住處附近之仁德街巷口超商與鄭豐祥見面,伊問鄭豐祥身上有無海洛因,鄭豐祥表示有,就拿海洛因1包給伊,伊給鄭豐祥500元,該次伊以500元向鄭豐祥買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2、53頁)。
⑵另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李建進,下同):有沒有?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有。
B:有喔,用5給我。
A:好啦,要過去哪裡?
B:你在家喔?
A:在醫院。
B:我馬上就過去家裡。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7頁)。
⑶由證人李建進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李建進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鄭豐祥確認其當時有無海洛因而詢問被告鄭豐祥「有沒有?」,經被告鄭豐祥回答「有」後,李建進即向被告鄭豐祥表示「用5給我」而表示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經被告鄭豐祥回稱「好啦」,兩人乃約在被告鄭豐祥住處附近之仁德街巷口超商見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李建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通話後約20分鐘,即約下午5時23分許,在被告鄭豐祥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住處附近之仁德街巷口超商,向被告鄭豐祥購買5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附表二之㈠編號3.部分:
⑴證人李建進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1
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凌晨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通話內容,係交易海洛因,伊向鄭豐祥表示「2個半,2個,1個半」係指1,500元、2,000元、2,500元之海洛因,結果只有交易1,500元海洛因,因為伊錢不夠,此次確實有交易,交易地點係在中工二路的7-11。此次伊係在家裡施用,施用結果係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190頁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前聯絡的,聯絡後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係在最後一次通話後約半小時即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左右,約在中工二路的7-11便利商店前面見面,此次伊係向鄭豐祥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鄭豐祥當場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就交給鄭豐祥1,500元,因該次係在伊家附近,故伊記得特別清楚。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通話中,鄭豐祥說:「一人一半」,伊說:「2個半,2個,1個半」、鄭豐祥說:「兩樣都有嗎」,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伊不記得是否與此次交易內容有關,後面伊說:「1個半」,就是要用1,500元向鄭豐祥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3至55頁)。
⑵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至102年2月19日
凌晨0時3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建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你剛打給我時剛在臨檢。
B(即證人李建進,下同):誰接的。
A:好像你老婆接的。
B:你不要說你住在臺中。
A:還是你現在要出來。
B:我現在沒辦法出來,我問你,前幾天我跟你說我的號碼寫在紙上叫你丟掉你丟掉了嗎?
A:我都丟掉了。
B:你不要騙我哦,不然電話我不敢講。
A:一人一半,不行還要去7-11那裡。
B:你要來7-11這裡。
A:你說什麼橋那裡喔。
B:宏揚橋那邊。
A:你那邊有多少錢,我打算一下,你以前跟我說2個。
B:2個半,2個,1個半。
A:兩樣都有嗎?
B:恩。
A:你有多少錢,有2,000嗎?
B:有。
A:明道中學去到那邊多久你知道喔。
B:我知道。
A:你算一下時間。
B:你從環中路過來看到朝馬路轉過來。
A:不用啦,我從黎明路比較知道。
B:如果我沒下去你響一下。
A:我響一下而已喔。
B:我不會接。
A:我差一點忘記,你拿一粒安眠藥借我,我星期一才要去看。
B:你坐在裡面不要坐在外面哦。
A:好我現在出發。」等語。②證人李建進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我在裡面阿。
B:你是在那裡裡面,我在7-11外面我就沒看到你。」等語。
③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建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我跑到全家。
B:下一條就是。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0頁正、背面)。
⑶由證人李建進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建進,向李建進確認要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嗣李建進與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分及0時3分許,再以電話相互確認是否已到達約定之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購毒者李建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中市中工二路的7-11便利商店前,向被告鄭豐祥購買1,5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李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附表二之㈠編號4.部分:
⑴證人廖鴻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阿祥」之本名為鄭豐祥,伊
倘需要海洛因,就打電話給鄭豐祥,鄭豐祥就叫伊等其電話,倘有海洛因,伊就會與鄭豐祥約見面之地點,倘無海洛因,鄭豐祥就會向伊說沒有。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對話,伊要向鄭豐祥拿海洛因,鄭豐祥說要打電話去問,我們就約在伊住處附近見面,之後我們一起到五光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後來對面馬路來了一臺車,鄭豐祥就過去拿了2包海洛因回來,就把1包海洛因交給伊,鄭豐祥自己拿走1包海洛因,當天伊有拿給鄭豐祥1,000元,此係伊與廖信源一人出資500元購買海洛因。該次鄭豐祥表示其亦要買海洛因,惟伊不知道鄭豐祥到底出資多少錢,伊沒有看到鄭豐祥去向何人拿海洛因。電話中所提到的「阿興」係鄭豐祥之朋友,伊不知道「阿興」是否是鄭豐祥之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7日有拿1,000元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1包,伊先打電話給鄭豐祥問其有無地方可以拿海洛因,鄭豐祥表示有,其順便亦要拿,鄭豐祥好像向伊表示其的錢亦不夠。(後改稱)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4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當天要拿海洛因而與鄭豐祥之通話內容,通話中鄭豐祥沒有提到其亦順便要拿之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家之電話,伊一開始撥打電話就是要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電話中伊說「你如果有做我要跟你捧場」之意思係倘鄭豐祥有在賣的話,伊要給其捧場,鄭豐祥說有,伊以為鄭豐祥身上有海洛因,通完第一通電話,伊弟弟廖信源才拿1,000元給伊,因伊與廖信源一起工作,伊的錢都放在廖信源處,伊要找鄭豐祥拿海洛因,廖信源知道後,表示順便拿他的份,故該1,000元其中500元係伊出的,另500元係廖信源出的,伊與廖信源係合資,伊與鄭豐祥通完第二通電話後,伊先到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鄭豐祥見面,通完第二通電話後大約半小時,鄭豐祥才到該停車場,鄭豐祥向伊表示其沒有海洛因,其要去找他人拿,且其自己亦要拿,故我們兩人就表示要合資,但伊不清楚鄭豐祥要拿多少錢之海洛因,鄭豐祥不知道係向伊說其要拿500元或1,000元之海洛因,伊與鄭豐祥再一起過去五光路該處之便利商店,伊家附近之停車場距離五光路之便利商店車程約10分鐘,到達便利商店後,鄭豐祥再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其朋友,我們在該處等了約5至10分鐘,我們到五光路那邊時,伊拿1,000元給鄭豐祥,鄭豐祥才走到對面馬路上之一臺黃色計程車上前座,一下子就出來了,之後就在五光路之便利商店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伊,鄭豐祥自己手上還有一包海洛因,伊沒有看到鄭豐祥向何人買海洛因,亦沒有看到藥頭交幾包海洛因給鄭豐祥或鄭豐祥交多少錢給藥頭,鄭豐祥沒有告訴過伊其向別人拿海洛因一包多少錢,伊不知道鄭豐祥如何買海洛因,如果沒有透過鄭豐祥,伊沒有辦法向該藥頭購買到海洛因,鄭豐祥交給伊之該包海洛因,伊係與伊弟弟廖信源一起施用,施用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與鄭豐祥沒有一起施用該包海洛因,伊與鄭豐祥通話中所提到之「阿興」就是洪進興,本次買賣與洪進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5頁)。
⑵證人廖信源於偵查中結證稱:二個星期前,伊與伊哥哥廖鴻
文一人出500元,由廖鴻文去購買海洛因,伊與廖鴻文聊天時,廖鴻文表示係向「阿祥」購買的,伊與「阿祥」沒有直接見面購買海洛因,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廖鴻文與「阿祥」之對話,伊不清楚內容,伊與廖鴻文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伊有施用,施用之感覺係茫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4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3月7日,伊沒有以家裡之電話撥打鄭豐祥之行動電話,係伊哥哥廖鴻文與鄭豐祥聯繫,伊沒有聽到他們之對話。伊與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有合資購買過一次海洛因,伊拿1,000元給廖鴻文,因廖鴻文的錢均放在伊這邊,故該1,000元等於其中500元係廖鴻文的,另500元係伊的,廖鴻文當天下午有拿海洛因1小包回來,伊與廖鴻文係一起在公園施用該包海洛因,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當時廖鴻文沒有說海洛因係向何人拿的,係我們被查獲以後,伊回家才問廖鴻文,廖鴻文才說係與「阿祥」即鄭豐祥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
⑶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至4時22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鴻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①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你朋友過去了嗎?B(即證人廖鴻文,下同): 我鴻文 啦,你以為我建志喔?
A:找我做什麼?
B:你有在做生意嗎?
A:有啦。
B:有過來。
A:我現在在阿興這裡。
B:我是說你如果有做我要跟你捧場。
A:你過來阿興這裡,我現在在阿興這裡。
B:不要啦,我現在在顧那個怎麼過去。
A:好啦。
B:你多久到,我電話不能打。
A:我現在在崇德路。
B:你在阿興那裡什麼崇德路。
A:我現在要過去他那邊。
B:不然我們在阿興外面等,你多久到。
A:我找機車鑰匙你等一下。」等語。②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你多久會到?
A:差不多15-20分。
B:在哪,他們外面鐵支路那邊喔。
A:對。
B:你要可以,我們是朋友喔,20分喔,說定了你不要讓我等很久哦。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頁正、背面)。
⑷由證人廖鴻文、廖信源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證人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詢問被告鄭豐祥「你有在做生意嗎?」,經被告鄭豐祥回稱「有啦」,證人廖鴻文再向被告鄭豐祥表示「你如果有做我要跟你捧場」,即向被告鄭豐祥表示,若被告鄭豐祥有在賣海洛因的話,證人廖鴻文要向被告鄭豐祥購買,被告鄭豐祥即與廖鴻文相約見面之地點,而廖鴻文、廖信源乃相約共同出資1,000元後,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詢問被告鄭豐祥多久會到,被告鄭豐祥乃告知廖鴻文約15至20分鐘後到達。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廖鴻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廖鴻文、廖信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廖鴻文、廖信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鴻文、廖信源合資1000元,由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五光路之便利商店前,向被告鄭豐祥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廖鴻文、廖信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⑸被告鄭豐祥雖辯稱:伊係與廖鴻文各出一千元,由伊打電話
給藥頭,藥頭就開車至五光路處,廖鴻文將一千元交給伊,廖鴻文有看到伊將二千元交給藥頭,藥頭給伊一包海洛因,伊就與廖鴻文在廖鴻文停在五光路旁邊之車上一起施用該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惟證人廖鴻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鄭豐祥交給伊之該包海洛因,伊係與伊弟弟廖信源一起施用,施用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與鄭豐祥沒有一起施用該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背面);且證人廖信源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當天下午有拿海洛因1小包回來,伊與廖鴻文係一起在公園施用該包海洛因,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是被告鄭豐祥辯稱與廖鴻文一起合資而與廖鴻文一起施用所購買之該包海洛因,實難憑採。至證人廖鴻文固證稱:伊在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鄭豐祥見面後,鄭豐祥向伊表示沒有海洛因,要去找他人拿,且鄭豐祥自己亦要拿,故我們兩人就表示要合資,伊與鄭豐祥再一起過去五光路該處之便利商店,鄭豐祥再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其朋友,我們在該處等了約5至10分鐘,我們到五光路那邊時,伊拿1,000元給鄭豐祥,鄭豐祥才走到對面馬路上之一臺黃色計程車上前座,一下子就出來了,之後就在五光路之便利商店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伊,鄭豐祥自己手上還有一包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廖鴻文亦證稱:伊不清楚鄭豐祥要拿多少錢之海洛因,伊沒有看到鄭豐祥向何人買海洛因,亦沒有看到藥頭交幾包海洛因給鄭豐祥或鄭豐祥交多少錢給藥頭,鄭豐祥沒有告訴過伊其向別人拿海洛因1包多少錢,伊不知道鄭豐祥如何買海洛因等語。可見,被告鄭豐祥與廖鴻文並未討論其等如何出資、出資比例、所購得之海洛因如何分配等事宜,是證人廖鴻文證稱其與被告鄭豐祥有表示要合資購買,已屬可疑。再者,被告鄭豐祥並未向廖鴻文透露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以致廖鴻文並不認識被告鄭豐祥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鄭豐祥取得海洛因,顯見,被告鄭豐祥對廖鴻文而言,為控制購毒者廖鴻文取得海洛因管道之人,被告鄭豐祥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全由被告鄭豐祥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係販賣或合資後幫助施用,而係應以主控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為販賣之行為。本次情形,被告鄭豐祥就此次海洛因交易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被告鄭豐祥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向廖鴻文收取買賣價金,嗣交付廖鴻文所要購買之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被告鄭豐祥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⒌附表二之㈠編號5.部分:
⑴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向「 阿敏 」及「阿祥」購
買海洛因,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1之人係「阿祥」(即鄭豐祥)、編號9之人係「阿敏」(即蕭希孟),伊不會認錯。伊只有向「阿祥」買過一次毒品,102年3月8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52分、2時47分、2時52分、3時22分、4時49分、5時53分、晚間6時16分、8時48分、8時53分、9時22分、9時26分、10時48分、1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祥」之通話,通話內容係「阿祥」要拿海洛因賣伊,一下子說要來,一下子說不來,一直到很晚時才來,後來來伊家賣1,000元之海洛因,因為伊一日只需1,000元的量,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82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3月8日晚間9時26分、10時48分、11時50分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豐祥之對話,晚間9時22分之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
⑵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3月8日晚間9時26分至11時50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進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鄭豐祥,下同):你都還沒那個喔?A(即證人洪進興,下同):還沒啦。
B:好啦,麻煩一下。」等語。②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人在哪?
B:文心路。
A:還在哪裡喔。
B:等一下要走了。
A:你到這邊拿錢。
B:都那個了喔。
A:2個,順便再拿過來了解嗎?
B:好啦。」等語。③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在家嗎?
A:對啦,不然在哪?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
⑶由證人洪進興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向被告鄭豐祥表示「你到這邊拿錢」、「2個,順便再拿過來了解嗎?」,即係與被告鄭豐祥約定見面,而要向被告鄭豐祥購買海洛因,嗣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鄭豐祥確認見面之地點係在證人洪進興之家中。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洪進興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50分後某時,在其住處,向被告鄭豐祥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證人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偵查中製作筆錄時,
伊一直以為他們係在問伊與蕭希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證人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蕭希孟部分伊均係稱「阿敏」,鄭豐祥部分伊均係稱「阿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可見,證人洪進興就被告蕭希孟及鄭豐祥之稱呼不並相同,再核之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只有向「阿祥」買過一次毒品,102年3月8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52分、2時47分、2時52分、3時22分、4時49分、5時53分、晚間6時16分、8時48分、8時53分、9時22分、9時26分、10時48分、1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祥」之通話,通話內容係「阿祥」要拿海洛因賣伊等語,與證人洪進興於同次偵訊筆錄中,證稱被告蕭希孟販賣其18次海洛因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洪進興證稱其以為上開部分係在問其與蕭希孟之情形,不足採信。另證人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102年3月8日晚間10時48分通話中,伊向鄭豐祥說「你到這邊拿錢」,係鄭豐祥欠人家錢,拜 託伊 騙其朋友說要來伊這裡拿錢還其朋友,因為鄭豐祥事先有拜託伊幫忙,故伊知道鄭豐祥之朋友在其旁邊,伊忘記鄭豐祥何時拜託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然證人洪進興倘係要幫被告鄭豐祥騙其朋友,而在與被告鄭豐祥電話通話中,向被告鄭豐祥表示「你到這邊拿錢」,被告鄭豐祥之朋友如何能知悉證人洪進興有叫被告鄭豐祥過去拿錢,故證人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要幫被告鄭豐祥騙其朋友、通話中所稱之「2個」,係要叫被告鄭豐祥拿藥膏給其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應係迴護被告鄭豐祥之詞,實難採信。
⑸本院為明確得到直接審理之證據心證,乃由受命法官於103
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1時17分偵訊錄影光碟如下:
┌────────────────────────────┐│法官諭知││開始播放102年3月19日下午11:17分證人洪進興偵訊錄影光││碟。(光碟畫面時間為00:43:55至00:49:45)。││檢察官:來,問齁,你跟阿祥啊,我看你除了跟阿敏以外,││你也有跟阿祥買過毒品嘛,對嗎?││洪進興:對。││檢察官:什麼時間?││洪進興:在3月初的時候。││檢察官:3月初喔,買過幾次?││洪進興:一次而已。││檢察官:蛤?││洪進興:一次。││檢察官:一次而已喔!我只有買過…是早上買還是下午買?││洪進興:下午吧。││檢察官:還是深夜啊?晚上?││洪進興:晚上吧。││檢察官:晚上,6、7點還是10…││洪進興:他拿去給我,拿去賣我。││檢察官:啊幾點啊?││洪進興:時間我沒辦法記那麼詳細。││檢察官:深夜還是剛吃飽飯?應該是晚上交易?││洪進興:晚上交易。││檢察官:嘿啊!是深夜還是剛吃飽飯?││洪進興:不是深夜,應該吃飽飯沒多久。││檢察官:應該剛吃飽飯沒多久,啊買多少錢?││洪進興:1千元。││檢察官:也是買1千塊喔!啊在哪邊交易啊?││洪進興:他拿去我家給我,我住的…││檢察官:他是拿在我家…拿來我家…你厝在哪裡?││洪進興:我住的所在。││檢察官:什麼所在?││洪進興:建國南路。││檢察官:建國南路,拿來我家跟我交易。我是住在建國南路││…,好,提示你跟他交易的時間啊,提示3月8號,││我看你們3月8號通聯很多次,從下午開始一路打,││提示3月8號12點59分、1點52分、然後下午2點47分││、2點52分、3點22分、4點49分、5點53分、6點16分││、8點48分、8點53分、9點22分、9點26分、10點48││分、11點50分,講了好多通,哪幾通是在講毒品的││事啊?有一些看起來不是,後面講說「兩個啦,順││便再拿過來了解嘛」,這是講毒品是嗎?你看一下││,好多通電話喔,是你和什麼人的?阿祥是嗎?││洪進興:對啊。││檢察官:阿祥喔,這支電話是阿祥在用是不是?││洪進興:0938那支阿祥在用的。││檢察官:嘿啊,什麼人?阿祥用的?││洪進興:對啊。││檢察官:啊你跟他講那麼多通電話,啊是要交易毒品嗎?││洪進興:他就說要拿來賣我,啊結果…││檢察官:拿什麼賣你?││洪進興:海洛因啊。││檢察官:他說要拿海洛因賣你。││洪進興:一下說要來,一下說不來,一下又…││檢察官:到最後有沒有來?││洪進興:有。││檢察官:到最後…一下說要來,一下又說不來,一直到晚上││11點多才來是嗎?││洪進興:較晚的時候,…││檢察官:後來一直到很晚的時候才來,啊來了之後賣你多少││?││洪進興:1千元。││檢察官:1千元喔?弄那麼久還只賣1千塊喔?││洪進興:因為我每天需要用的量就是這樣。││檢察官:喔,好,來了之後…後來來你家是不是?││洪進興:對啊。││檢察官:後來來我家,賣我1千塊,1千塊什麼?海洛因?││洪進興:對啊。││檢察官:海洛因,因為我一天就只需要1千塊的量,來我家││因為我一天只需要1千塊的量,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洪進興:對啊。││檢察官:還是合資?││洪進興:1千塊是我自己跟他買的。││檢察官:是你自己跟他買的,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來,問││你們是否一手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嗎?││洪進興:是啊。││檢察官:是喔,他有沒有跟你說向誰買的?││洪進興:沒有。││檢察官:來,他有沒有說他出資多少錢?他有說嗎?││洪進興:他只有跟我說去什麼文心路買的而已,其他跟什麼││人拿的就沒說。││檢察官:他只有說去文心路買的,啊有跟你說他出多少錢嗎││?││洪進興:他說跟他朋友買的啊。││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他有沒有講說他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你出多少錢?然後兩個人一起去買,有這樣說嗎││?││洪進興:沒有。││檢察官:沒有喔,他沒有說他出多少我出多少。好,來,問││你剛剛所說內容啊,全部都是真實的嗎?都是…全││部都是實在的嗎?││洪進興:是啊。││檢察官:是喔,是,啊你有沒有污衊他們?你有沒有污衊阿││祥跟這個阿敏啊?││洪進興:沒有。││檢察官:沒有喔,來,那本件啊,你有別的要說的嗎?││洪進興:整個案件事實是我有跟人家合資去拿來吃,我並沒││有販賣的行為啊。││檢察官:我只有跟他們合資購買,一起公家施用…││洪進興:到底是跟什麼人…││檢察官:我並沒有販賣。││洪進興:這從通聯紀錄每天的譯文都看的出來。││檢察官:好,我沒有販賣。││洪進興:麻煩你幫我調查一下,事實我不是…││檢察官:希望可以幫我調查。││洪進興:做不對我都已經承認了。││檢察官:好,諭知如點名單,來,諭知如點名單,等一下會││諭知你啦。││勘驗結果:││一、偵訊光碟有畫面有聲音,勘驗時間00:43:55至00:││49:45,錄影過程沒有中斷。││二、洪進興在庭時未上手銬,角部因畫面未拍攝到,無法││判斷有無上腳鐐。││三、檢察官有請通譯人員提示通聯譯文資料給被告洪進興││被告洪進興看。││四、依照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洪進興精神無異常,可以自││由陳述,並且於檢察官訊問後,立即回答問題。││法官問:對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鄭豐祥答:勘驗筆錄所載與被告洪進興所講內容一致,││畫面沒有中斷沒錯。││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答:沒有意見。││被告洪進興答: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答:沒有意見。│└────────────────────────────┘
由上開勘驗之內容及過程可知:①證人洪進興當時之精神狀態係正常,可以自由陳述,並且於檢察官訊問後立即回答問題;②證人洪進興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問之問題內容,當可以明確分辦「合資購買」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單獨向被告鄭豐祥購買」之區別亦甚明【即檢察官:後來一直到很晚的時候才來,啊來了之後賣你多少?洪進興:1千元。檢察官:1千元喔?弄那麼久還只賣1千塊喔?洪進興:因為我每天需要用的量就是這樣。檢察官:喔,好,來了之後…後來來你家是不是?洪進興:對啊。檢察官:後來來我家,賣我1千塊,1千塊什麼?海洛因?洪進興:對啊。檢察官:海洛因,因為我一天就只需要1千塊的量,來我家因為我一天只需要1千塊的量,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洪進興:對啊。檢察官:還是合資?洪進興:1千塊是我自己跟他買的。
檢察官:是你自己跟他買的,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來,問你們是否一手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嗎?洪進興:是啊。檢察官:是喔,他有沒有跟你說向誰買的?洪進興:沒有。檢察官:來,他有沒有說他出資多少錢?他有說嗎?洪進興:他只有跟我說去什麼文心路買的而已,其他跟什麼人拿的就沒說。檢察官:他只有說去文心路買的,啊有跟你說他出多少錢嗎?洪進興:他說跟他朋友買的啊。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他有沒有講說他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你出多少錢?然後兩個人一起去買,有這樣說嗎?洪進興:沒有。檢察官:沒有喔,他沒有說他出多少我出多少。好,來,問你剛剛所說內容啊,全部都是真實的嗎?都是…全部都是實在的嗎?洪進興:是啊。檢察官:是喔,是,啊你有沒有污衊他們?你有沒有污衊阿祥跟這個阿敏啊?洪進興:沒有。】,證人洪進興當不會對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產生誤會及誤認之情形。再參酌以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豐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證人洪進興,下同):你現在人在哪。
B(即被告鄭豐祥,下同):我現在要過去文心路弄我剛剛拿的那個3000元。
A(即證人洪進興):人家要男的2。
B(即被告鄭豐祥):你在哪?A(即證人洪進興):中里,你多久到。
B(即被告鄭豐祥):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等語。核與上揭本院勘驗證人洪進興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1時17分偵訊光碟內容客觀場景亦相符合,且在本次買賣交易之通聯譯文中,亦有提及暗語「男的」,益徵證人洪進興上揭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確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附表二之㈡編號1.部分:
⒈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之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叫「哥哥」之人即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1之人(即鄭豐祥)電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鄭豐祥,伊有向鄭豐祥買過一次毒品,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 大里 區之肯德基外面,當時鄭豐祥一個人來,親手交毒品給伊,鄭豐祥並沒有向伊說毒品係向何人買的,亦沒有在伊面前分裝毒品,伊與鄭豐祥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年2月2日下午2時、2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此次交易之通話內容,伊買回去之後拿到朋友住處,與朋友一起施用,用的感覺係不會想睡覺。扣案之毒品係鄭豐祥於2月間某日下午拿來請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上之鄭豐祥,伊平常均叫其「哥哥」。伊向鄭豐祥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即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至2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豐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該次,伊該次與鄭豐祥聯絡之目的就是要向鄭豐祥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聯絡後,鄭豐祥向伊說:「樓下阿。」,不久伊就與鄭豐祥在約定之大里區伊住處附近之肯德基外面見面,伊與鄭豐祥見面之後才到伊位在大里區 益民 路的家,在伊家,鄭豐祥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拿1,000元給鄭豐祥,鄭豐祥係一個人到現場,我們兩個見面過程中沒有第三人在場,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與伊約見面時,並無約其他人與伊一起見面。伊不認識「阿堂」。鄭豐祥在電話中說:「我跟他約在你們旁邊而已,差不多再幾分鐘而已」,是說其快到了,在伊附近而已,惟伊均沒有看到人。伊向鄭豐祥所買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用完,伊於102年3月被警察查獲時,所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係伊於102年2月2日向鄭豐祥購買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施 用後所剩下,伊於警詢時稱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鄭豐祥送給伊的,係因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同一天同一次先請伊施用一點點之甲基安非他命,讓伊試用看看,是為了要讓伊向其購買,伊當場施用掉,之後伊再向鄭豐祥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用了一點點,剩下的之後於102年3月19日被警察扣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9頁)。
⒉另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至2時54分許,陸續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麗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麗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鄭豐祥,下同):阿妹,我跟你講,他今天剛好有事情,但是我有跟他講說你的事情2點要上班,他說2點儘量趕,不會超過3點,這樣你曉不曉得,我3點之前過去。B(即證人陳麗娜,下同):你過去都OK吧。
A:3點之前我到,我騎到一半打給你說我到了。
B:好我知道。
A:就這樣講。」等語。⑵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麗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我跟你講我馬上到了,我跟他約在你們旁邊而已,差不多再幾分鐘而已,我會打給你再叫你下來。
B:到了直接跟我說。」等語。⑶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麗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樓下阿。」等語。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27號警卷)第124頁背面〉。
⒊由證人陳麗娜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分、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娜,即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嗣被告鄭豐祥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再撥打電話予陳麗娜,向陳麗娜表示「樓下阿」,表示被告鄭豐祥已到達其與陳麗娜約定之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陳麗娜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豐祥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陳麗娜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54分後稍後,與被告鄭豐祥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之肯德基外面見面,嗣其與被告鄭豐祥才至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之住處,而被告鄭豐祥為了讓陳麗娜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當場請陳麗娜施用一點點之甲基安非他命,陳麗娜施用後(被告鄭豐祥於103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以1,000元向被告鄭豐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憑信性。是證人陳麗娜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而陳麗娜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29公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第227號警卷第126至128頁、原審卷二第5頁),足堪佐證。至被告鄭豐祥雖辯稱:係「阿堂」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拖了好幾小時才過去臺中市大里大買家旁邊,「阿堂」在一家便利商店旁邊介紹伊與陳麗娜認識,「阿堂」叫伊去酒店向陳麗娜捧場,伊講不到二句話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豐祥係直接以電話與陳麗娜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鄭豐祥於102年2月2日下午,與陳麗娜已相互認識,是被告鄭豐祥上開所辯,與本次被告鄭豐祥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之行為無關。
而被告鄭豐祥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41至14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
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倘被告鄭豐祥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購毒者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陳麗娜等人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由急需施用毒品解癮之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陳麗娜等人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鄭豐祥花費時間、費用(包括油資等),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麗娜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必須向被告鄭豐祥見面購買海洛因;讓陳麗娜必須向被告鄭豐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鄭豐祥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進、廖鴻文、洪進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被告鄭豐祥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進、廖鴻文、廖信
源、洪進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進興部分:附表三之㈠部分:
⒈附表三之㈠編號1.部分:
⑴證人陳晉杰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門
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興」之對話,伊要向「阿興」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見面,當天伊向「阿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阿興」給伊1包海洛因,伊給「阿興」1,000元,現場只有我與「阿興」,伊當天沒有與「阿興」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進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向洪進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通話後約20分,伊到達約定之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伊交給洪進興1,000元,洪進興馬上交給伊海洛因1包,當時現場只有伊與洪進興,沒有第三人,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沒有與洪進興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伊有時候會一天向洪進興買2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且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2日上
午6時42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交付海洛因給陳晉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第116頁)。
⑵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陳晉杰,下同):
我過去一下過去找你。
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要過來過來。
B:哪裡?
A:大里。」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9頁背面)。
⑶由證人陳晉杰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交付海洛因給陳晉杰之情,可知,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洪進興,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陳晉杰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通話後約20分鐘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分通話後約20分鐘後,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附近,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被告洪進興於原審雖辯稱: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42
分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有交付海洛因給陳晉杰,惟伊不是賣給陳晉杰,伊沒有向陳晉杰收1,000元,伊與陳晉杰係一起向蕭希孟購買,伊與陳晉杰各出500元,總共1,000元,由伊出面向蕭希孟購買,陳晉杰在旁邊有看到伊向蕭希孟購買之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惟證人陳晉杰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到達約定之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伊交給洪進興1,000元,洪進興馬上交給伊1包海洛因,當時現場只有伊與洪進興,沒有第三人,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沒有與洪進興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且證人蕭希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洪進興向伊購買海洛因時,沒有第三者在場過,洪進興沒有與別人合資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過,伊不認識陳晉杰,伊於本日開庭之前完全沒有看過陳晉杰,伊送毒品去給洪進興或洪進興來向伊購買海洛因時,不曾有陳晉杰在旁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洪進興上開辯稱:伊係與陳晉杰合資云云,實難憑採。
⒉附表三之㈠編號2.部分:
⑴證人陳晉杰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5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興」之通話,當天晚間8時餘許,伊有去「阿興」之住處向「阿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阿興」給伊海洛因1包,伊給「阿興」1,000元,伊在「阿興」住處就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後伊離開「阿興」住處,後來伊發現針筒放在「阿興」家之電視邊,故伊打電話向「阿興」說。伊於102年1月22日晚間並無與「阿興」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伊係直接向「阿興」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係與洪進興約定見面購買海洛因,當天晚間8、9時,伊有在洪進興位於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1包,該次伊亦係交給洪進興1,000元,洪進興馬上交給伊海洛因1包,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直接購買,不是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該通電話係伊已經向洪進興購買完海洛因,且施用完後之通話,伊向洪進興表示伊施用完之原子筆即針筒放在電視旁。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通話中,洪進興說「我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洪進興係說等朋友聯絡到,洪進興叫伊先過去他那邊等,伊不知道洪進興所說的朋友係何人,伊沒有看到洪進興所稱的該朋友,伊不認識蕭希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且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交付毒品給陳晉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至晚間9時50分許
,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晉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陳晉杰,下同):回去了嗎?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
B:喔。
A:要先過來。
B:好。」等語。②證人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大ㄟ,明天早上麻煩一下。
A:你是要說幾次,我都已經跟你說好了。
B:我有一支藍色原子筆放在電視邊,那時候我要去找阿順時放在那裡的。
A:不能明天早上來再說嗎。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9頁背面)。
⑶由證人陳晉杰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交付毒品給陳晉杰之情,可知,陳晉杰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洪進興,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陳晉杰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於同日晚間8、9時左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通話後,於同日晚間8、9時左右,在被告洪進興位於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
是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⑷至被告洪進興雖辯稱:伊於102年1月22日晚間與陳晉杰碰面
,伊與陳晉杰一起去找蕭希孟購買毒品,伊與陳晉杰合資,伊與陳晉杰各出500元,買回1包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惟證人陳晉杰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蕭希孟,伊係向洪進興直接購買,不是合資,伊不知道洪進興之藥頭係何人,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通話中,洪進興說「我現在剛聯絡到,等他出來。」,洪進興係說等朋友聯絡到,洪進興叫伊先過去他那邊等,伊不知道洪進興所說的朋友係何人,伊沒有看到洪進興所稱的該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且證人蕭希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洪進興向伊購買海洛因時,沒有第三者在場過,洪進興沒有與別人合資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過,伊不認識陳晉杰,伊於本日開庭之前完全沒有看過陳晉杰,伊送毒品去給洪進興或洪進興來向伊購買海洛因時,不曾有陳晉杰在旁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洪進興上開辯稱係與陳晉杰合資云云,實難憑採。
⑸證人陳晉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選任辯護人蔡
嘉容律師問:(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351號第15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准許並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51號第15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陳晉杰閱覽。)看一下這兩則通聯的內容,第一個內容:「我過去一下找你」第二個內容:「我有一支藍色原子筆放在電視機旁邊」,請你先解釋一下第一個通聯譯文是在講什麼?)證人陳晉杰答:要過去找阿興。」『(辯護人問:「阿興」是誰?)洪進興。』「(審判長問:是否為在庭之洪進興?(命指認在庭被告洪進興)證人陳晉杰答:對。(當庭指認)」「(辯護人問:找他做什麼?)拿海洛因。」「(辯護人問:你拿多少?)拿1000元。」『(辯護人問:請看第二通:「我有一支藍色原子筆放在電視機旁邊」,這內容是什麼意思?) 剛施 打完海洛因。」「(辯護人問:在哪裡打?)阿興住的地方。」「(辯護人問:那跟原子筆有什麼關係?)原子筆是指針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2頁),益徵證人陳晉杰確有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通話後,於同日晚間8、9時左右,在被告洪進興位於大里國中旁之租屋處,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無誤。
附表三之㈡部分:
⒈附表三之㈡編號1.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興」之人購買,「阿興」係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2之人(即洪進興),伊均係用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進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給洪進興,要向洪進興購買海洛因,伊每次均係購買1,000元,應係在田邊交易,洪進興騎機車,伊亦騎機車,兩人會車時交易,洪進興這次有給伊海洛因1包,伊回家有施用,伊在現場有無給洪進興錢,伊已經忘記了,伊有時候會用欠的,因為洪進興均會來討,洪進興來討的時候,伊再給他錢。伊每次與洪進興交易毒品均係買賣,洪進興均說要錢,洪進興沒有向伊說過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伊不知道洪進興係向何人購買,洪進興很怕伊直接找其上頭購買,洪進興沒有在伊面前分裝過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第158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及烏日區交界之田邊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哥,現在要過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我現在在大里,要回去大里。
B:我現在也在大里, 樹王 這邊。
A:樹王哪裡?
B: 德芳 南路往左轉樹王,你等一下。C(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下同):
在哪裡?
A:你叫他到樹王路那一天那個加油站他知不知道?
C:鬼屋喔。
A:鬼屋再上來那一條。
C:我知道了,哥,那個有了喔?
A:有。」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0頁)。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及烏日區交界之田邊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賴宜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時,即係要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賴宜暉於通話中,將電話交予上開不詳之人,由上開不詳之人與被告洪進興通話,確認見面之地點,上開不詳之人在電話中並問被告洪進興「那個有了喔?」,被告洪進興乃回答「有」,可見上開不詳之人已為賴宜暉在電話中先向被告洪進興確認,賴宜暉當時去找被告洪進興是否即可向被告洪進興買到海洛因,業經被告洪進興回答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田邊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附表三之㈡編號2.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5
時20分、5時35分、5時57分、晚間6時18分、6時22分、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一開始可能沒有毒品,後來洪進興叫伊過去,就是有海洛因,當天本來還有一個朋友要與伊合資,後來係伊自己去購買,我們在 萊爾 富鬼屋的產業道路,利用會車時停在路邊,該次係買1,000元,因為伊均係早上用1次,晚上用1次,這樣剛好1,000元,伊在家裡用注射之方式施用,施用感覺係海洛因,伊與洪進興係買賣,洪進興沒有告知伊係向何人購買,洪進興每次拿給伊時,均一直看後照鏡,跟伊說東西丟在哪裡,接著就騎走了,伊的錢會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洪進興會騎一騎之後,就會拿走,係洪進興教伊這樣做的,有時候丟菸盒,如果沒有菸盒,亦係用磚頭壓住,會車時洪進興會告知伊表示在磚塊底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正、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某 萊爾富 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至晚間6時23分許
,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剛下班要過去了。
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在哪了?
B:你在哪裡?
A:我一樣在大里這裡。
B:好我到附近打給你,老地方啦喔。
A:老地方你快一點,我要和他相約了。
B:對阿,我差不多10幾分鐘就下班了。
A:你10幾分鐘就要過來了。
B:對啦。」等語。②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喔,我老闆說10幾分鐘到益民路,我會過去。
A:你用好再跟我說,我現在沒空。
B:那天我帶過去的朋友打給我。
A:怎樣?
B:順便要過去找你。
A:好啦。」等語。③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阿,我告訴你,我以前叫你幫我付利息錢1,000,等一下我朋友說欠他那邊的錢先還2,000,意思就是交給你2,000的利息給你3,000,本金晚一點再說,你聽的懂我說什麼?
A:你看我這樣好嗎,你們都想你們方便而已。
B:我的早上1,000先還你,他的。
A:你多久會到這裡,電話中不用說到那麼辛苦。
B:他就是要2個,他要借2,000利息。
A:要借2,000借他。
B:好阿,我叫他過來簡單,我想說你可能聽不懂吧,不然怪我什麼。
A:我現在趕著去別的地方,你看我現在怎麼辦。
B:我要等他過來,老闆約在益民路在仁愛醫院門口,我也在等老闆,要和他一起,我也在催他,不然我會叫你打給我,20元換1元的打到剩2元。
A:從早上就交代到現在還是你們的出頭。
B:你不要再唸了,我現在打給他叫他過來,他人在高鐵站。
A: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再說。」等語。④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你打我電話一下。」等語。⑤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還沒辦好喔
B:我還在等,對阿。
A:你辦好再打給我。
B:我站在這邊等。」等語。⑥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我在鬼屋再過去的萊爾富等你。
A:不要去那裡,那邊…
B:都好了。
A:那冬防的你聽的懂嗎,很多站在那裡你去那裡。
B:我沒電了,死了,看等一下怎麼聯絡。
A:你就過去加油站那邊就好了。
B:人家從北屯來要到了,不然看你在哪,我現在拿錢給你,我朋友推掉好了。
A:昨天晚上見面的加油站。」等語。⑦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你打給我一下。」等語。⑧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你打我電話一下。」等語。⑨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哥我跟你說正經的啦,拜託啦,萊爾富,我不會喬啦。
A:你不是從工地那裡過來?
B:就是他在北屯我在這邊,所以我們3個除一除中間最好,我不會為難你,有不會為難到他,也不會為難到你。
A:你有必要弄到那麼煩嗎,我過去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賴宜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至晚間6時23分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賴宜暉於通話中向被告洪進興表示「我現在拿錢給你」,即係要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毒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1日晚間6時2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附表三之㈡編號3.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對話,亦係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方式一樣,除非洪進興說要換地方,才會換別的交易方式,伊確實有拿到海洛因,這次有無付錢伊忘記,伊只知道伊在25日會有借支,10日會領錢,就算沒有現給,洪進興亦會向伊討錢,洪進興知道伊一天薪水係1,300元,不會讓 伊多 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現在到哪了?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快到鬼屋紅綠燈,快到了。
A:我跟你說,你騎萊爾富那一條進來,我騎這一條進去,半路會遇到。
B: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1頁背面)。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附表三之㈡編號4.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
分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亦係要買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係在那條產業道路,交易方式一樣,此次伊係拿到一包1,000元之海洛因,施用之感覺係海洛因,有無付錢還是欠著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陸續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賴宜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哥我要到哪裡找你?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大里。
B:我才剛到臺中下班,我電話完全不能響,跟同事借電話打給你,等一下我到萊爾富會打給你,然後我再往前騎。
A:好,你是說哪一個萊爾富,五光那個還是哪個?
B:鬼屋,就是我常和 阿德 約的那裡。
A:你現在在臺中,你跑到那裡又跑回來喔。
B:沒辦法阿,我要載人回去。
A:到加油站那邊再講。
B:那邊有沒有電話。
A:加油站那邊隨便找不到公共電話嗎?
B:好。」等語。②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現在在哪了?
B:我差不多10分鐘到鬼屋再上去的萊爾富,我從逢甲那邊回來,你一直叫我直接過去你那裡,那個老花仔住我們烏日那個阿德阿。
A:你到底到哪了?
B:五光路這裡。
A:從萊爾富那邊過來沒?
B:還沒。
A:等一下你從萊爾富那條巷子插進來哦。
B: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2頁)。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賴宜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⒌附表三之㈡編號5.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9分、4
時25分、5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洪進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電話裡面會說是不是出發了,因為洪進興不想在那邊等伊,洪進興很在乎時間,太靠近伊亦不要,太靠近其那裡亦不要,一定要在田中間交易,此次施用感覺係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洪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9分至5時22分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我5點20到鬼屋萊爾富那條路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幾點
B:不然你5點20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就好,我沒有1元的。
A:好。」等語。②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你今天跑哪?
B:大墩六街那邊,跟我媽,沒辦法要先載我媽回去。
A:這樣我要先去國光路。
B:我要先載我媽回烏日,不然我人也在那邊閒,我4點半下班我媽5點。
A:那要等你媽,我5點25再打給你。」等語。③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現在在哪?
B:在我家門口要轉進來了。
A:是要出發或剛轉進來?
B:要出發了。
A:你知道要到哪相等嗎
B:我知道。」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2頁背面)。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賴宜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與被告洪進興以電話相互聯絡,即係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萊爾富附近之產業道路,向被告洪進興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⒍附表三之㈡編號6.部分:
⑴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進興之通話,通話中所說的「3」,係指伊要買3,000元之海洛因,伊在文心路之 燦坤 等洪進興,洪進興向伊招手,伊跑過安全島,跑到洪進興機車旁邊,洪進興就向伊說東西在分隔島的邊邊,洪進興眼神示意伊,伊就去拿,拿了之後回家施用,因為當天有領錢,故用的比較多,伊當天有付3,000元給洪進興,一樣放在腳踏墊。我們此次係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且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燦坤賣場附近交付毒品給賴宜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另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洪進興,下同):你先過來我先3個給你。
B(即證人賴宜暉,下同):我知道。
A:再來再說。
B:我知道,你不會忘記我知道。
A:你要來拿。
B:不要啦,在文心路、復興路的燦坤。
A:我現在人在大里要跑到那邊。
B:我現在人靠近逢甲,我們這邊趕過去,所以才會約在那邊。
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頁)。
⑶由證人賴宜暉之上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稽之
被告洪進興自承有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燦坤賣場附近交付毒品給賴宜暉之情,可知,被告洪進興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宜暉,向賴宜暉表示「你先過來我先3個給你」,並與賴宜暉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即係賴宜暉與被告洪進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供作為證人賴宜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進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2人稍後即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某燦坤賣場附近,向被告洪進興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洪進興於原審雖辯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給賴宜暉,惟我們是合資去向蕭希孟購買,伊與賴宜暉係一起去共同買毒品回來,賴宜暉知道伊係向蕭希孟買毒品,賴宜暉有時候跟伊一起去買,有時候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116頁)。惟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稱:「〈每次跟他(指洪進興)交易毒品是否都是買賣?〉是,他都說要錢。」、「〈你與他(指洪進興)交易毒品時,他有無跟你說他出資多少,向誰購買?〉我不知道,他很怕我直接找他的上頭買。」、「〈他(指洪進興)有無在你面前分裝毒品?〉沒看過。」、「〈他(指洪進興)有無在你面前稱要向何人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第158頁背面)。且證人蕭希孟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洪進興向伊購買海洛因時,沒有第三者在場過,洪進興沒有與別人合資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況被告洪進興倘與賴宜暉聯絡,均係要與賴宜暉合資一起去向蕭希孟購買海洛因,則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上開不詳之人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洪進興「那個有了喔?」,被告洪進興何以回答「有」而表示已經持有海洛因,且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被告洪進興於電話中向賴宜暉表示「你先過來我先3個給你」,而亦表示被告洪進興已經持有海洛因。再者,被告洪進興與證人賴宜暉上開通話中,在討論約定其2人見面之地點時,多係討論其2人現所在位置而決定約在何處見面,均未討論蕭希孟所在位置或要去何處找蕭希孟,以考慮被告洪進興與賴宜暉相約見面之地點,足徵,被告洪進興並非與賴宜暉相約見面後,再一起去找蕭希孟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洪進興上開辯稱係與證人賴宜暉合資云云,實難憑採。
⒏而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證稱:就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之
款項,伊有時候會用欠的,因被告洪進興都會討,討的時候伊再給洪進興錢。伊只知道伊於25日會有借支,10日會領錢,就算沒有現給,洪進興亦會向伊討錢,洪進興知道伊一天薪水係1,300元,不會讓伊多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正、背面)。核之被告洪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賴宜暉於101年12月以前,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而欠伊錢,金額一萬元以上,之後就一直欠著,之後就沒有其他原因欠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知,賴宜暉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時,有時會先賒帳,然被告洪進興事後即會向賴宜暉催討款項,賴宜暉迄今已無賒欠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之款項。⒐本院為明確得到直接審理之證據心證,乃由受命法官於103
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賴宜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7時13分偵訊錄影光碟如下:
┌─────────────────────────────┐│法官諭知││開始播放102年3月19日下午7時13分臺中地檢署偵訊證人賴││宜暉之錄影光碟(時間為19:25:36至20:16:50)││勘驗結果:││檢察官:來,賴先生。││賴宜暉:有。││檢察官:你是不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賴宜暉:之前有。││檢察官:之前有是不是,啊施用什麼毒品?││賴宜暉:海洛因,大部分都海洛因。││檢察官:都是海洛因是不是,是,我有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今天是19號,你是什麼││時候施用的?││賴宜暉:……報告檢察官,因為我都在喝酒,都嘛迷迷糊糊││,應該是差不多是10天前吧。││檢察官:10天前是不是,10天前喔?那麼久以前喔?││賴宜暉:因為我有在吃舌下錠啊。││檢察官:來,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應該是在10天前,啊你││怎麼施用?在哪邊用?││賴宜暉:在那個我家廁所。││檢察官:在你家廁所,哪邊的廁…哪邊家啊?││賴宜暉:那個臺中市烏日區…││檢察官:在臺中市是不是?在臺中市我的住家的廁所,怎麼││用?打針還是…?││賴宜暉:那個打針,靜脈注射。││檢察官:我是用打針的方式施用。然後最後一次施用到現在││都沒有用喔?││賴宜暉:都沒有了,都喝酒…那個吃安眠藥。││檢察官:都沒有,我都只有吃安眠藥而已。是喔,好,那今││天有採尿嗎?││賴宜暉:報告有。││檢察官:採尿過程有沒有意見?││賴宜暉:報告沒有。││檢察官:是你的尿液嗎?││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是齁,今天有沒有搜索?││賴宜暉:有。││檢察官:有齁,搜索過程有沒有意見?││賴宜暉:沒有。││檢察官:沒有意見齁,是我的尿液,來問今日有無搜索,搜││索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有,搜索過程沒有意││見。好,來,那你還有施用安非他命或是其他毒品││嗎?││賴宜暉:之前有。││檢察官:之前是指什麼時候?││賴宜暉:就…還沒用海洛因之前。││檢察官:所以是去年的事?││賴宜暉:(搖頭)││檢察官:什麼時候的事?││賴宜暉:80…我89年勒戒的時候是安非他命。││檢察官:89年的時候…勒戒前的時候,是喔?││賴宜暉:啊我93年開始用…開始用海洛因。││檢察官:在勒戒前的事,在還沒有施用,所以你是在80幾年││的時候才有用安非他命,是不是?││賴宜暉:那時候10幾…國中畢業10幾歲就用…就用到當兵。││檢察官:喔,好。││賴宜暉:停2年,然後回來又用,結果就被抓去勒戒,回來││就沒用。││檢察官:就沒有用了。││賴宜暉:到92年那時候又開始用。││檢察官:用到什麼時候為止?││賴宜暉:…我不太記得了,因為我都斷斷續續,後來就是心││情不好睡不著,才用海洛因。││檢察官: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100年?││賴宜暉:你說安非他命喔?││檢察官:嘿。││賴宜暉:最後一次?││檢察官:嘿。││賴宜暉:最後一次…我不知道。││檢察官:忘記了,2、3年前?3、4年前了?多久以前?││賴宜暉:我不知道耶,你所謂…你所謂的用是…││檢察官:就是中間中斷…就是就你所記得啦,上次用是什麼││時候的事了啦?││賴宜暉:我過年前好像有用。││檢察官:過年前喔,已經是過年前的事,來,上次施用已經││是過年前的事了,好,所以最近都是施用海洛因是││不是?││賴宜暉:後來都是…因為我睡不著啊,我不可能吸…││檢察官:都是用海洛因是不是?││賴宜暉:嘿啊。││檢察官:然後因為我後來都睡不著,所以我都施用海洛因,││好,來問你海洛因是向誰購買的啊?││賴宜暉:那個…阿興,洪進興。││檢察官:阿興喔,綽號阿興的人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綽號阿興的人,怎麼跟他連絡?││賴宜暉:那個…打電話給他。││檢察官:我都是打…他哪一支電話?││賴宜暉:0000000000。││檢察官:0000000000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那你是用什麼電話打?││賴宜暉:用我自己的電話。││檢察官:你用你的手機是不是?││賴宜暉:0000000000這隻。││檢察官:612464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我打給他,打給他的時候都是他自己接嗎?││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是嗎?││賴宜暉:有別人接過,可是說他在洗澡就掛掉啊。││檢察官:打給他的時候,大部分都是他自己接,若是別人接││的話說他洗澡就掛掉了。││賴宜暉:不然就是說他沒空。││檢察官:嗯。││賴宜暉:叫我等下再打。││檢察官:了解。那來跟你交易毒品的人都是他嗎?││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是嗎?││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來,就沒有空就掛了。來問跟你交易毒品的人是他││嗎,是,就是阿興是不是?││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沒有別人?││賴宜暉:沒有。││檢察官:不會有別人,是,不會有別人。好,那我現在提示││齁,來,提示101年…102年1月19號下午5點48分,││這通訊監察譯文,是誰跟誰的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是誰跟誰的對話,裡面是說「哥,現在去找你」││然後說「我在大里,要回去大里」然後你就說「││我也在大里,樹王這裡」他說「樹王哪裡」然後你││就講「德芳南路左轉樹王,你等一下」然後就有另││外一個C的聲音說「在哪裡」然後你就跟他說「你叫││他到樹王路那個加油站,他知不知道」他說「鬼屋││喔」你就說「鬼屋再上來那一條」然後…後來C就說││「我知道了,哥那個有了喔」然後他就說「有」,││那個C是誰啊?知道嗎?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打電話││是為了什麼事?來,你先告訴我這是誰跟誰的對話││?你跟誰在講電話?││賴宜暉:應該是我打給他的啊。││檢察官:應該是我打給他,打給阿興是不是?││賴宜暉:C是誰?││檢察官:不知道啊,那個時候1月19號,記的起來嗎?沒關係││啊,到時候我們可以撥放譯文讓你聽。││賴宜暉:你說電話…││檢察官:嘿啊。││賴宜暉:電話也有別人…││檢察官:嘿啊,有可能沒有別人,只是聲音變了啦,這到時││候我們可以放譯文給你聽,你回想一下這通電話102││年1月19號你跟他約在樹王那個是要做什麼事?││賴宜暉:跟他…跟他拿啊。││檢察官:跟他拿還是買啊?拿是不用錢的,買才是要錢的。││賴宜暉:跟他買海洛因。││檢察官:跟他買海洛因喔,啊這次買多少錢?││賴宜暉:我…我…││檢察官:印象中。││賴宜暉:我都是…一次而已。││檢察官:對啊,這次買多少錢?││賴宜暉:我都1千、1千。││檢察官:都是買1千。││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我每次都買1千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我每次都是買1千,啊這次是在哪邊交易啊?││賴宜暉:那個我…應該是在田邊,因為這裡都是田。││檢察官:應該是在田邊交易喔?是他開車來是不是?還是騎││車?││賴宜暉:他會騎過來,我也會騎過去,然後在田邊,兩人會││相遇。││檢察官:他騎摩托車,然後我騎摩托車,兩個人會車的時候││交易是不是?││賴宜暉:嘿,因為那條田邊道路…││檢察官:嘿。││賴宜暉:很長很長,通道…南路││檢察官:所以你們就兩個…趁兩個會車的時候,啊你給他什││麼東西?你給他錢?你給他什麼?││賴宜暉:你說…我都是先欠他,啊問題是我之後才會給他。││檢察官:沒關係啊,你沒有現場給喔?││賴宜暉:因為我沒有每天領錢。││檢察官:嗯,啊你是多久結一次?││賴宜暉:他如果打電話來討就給他。││檢察官:嗯。││賴宜暉:但是…││檢察官:那這次是有現場給他錢?還是先欠著?││賴宜暉:我不知道捏…││檢察官:這次…││賴宜暉:要看幾號,19號喔。││檢察官:你看一下,嘿啊。││賴宜暉:19號我10號領錢。││檢察官:嘿。││賴宜暉:我不知道花完沒。││檢察官:有沒有現場給他錢忘記了,但是就算沒有給錢也會││欠著,是不是?││賴宜暉:若是10號、15號應該還沒花完。││檢察官:應該是就現場,那你差不多就15號領錢啊,所以19││號的話…││賴宜暉:10號、11號領錢。││檢察官:嘿啊,那你這樣19號有錢還是沒錢?││賴宜暉:19號應該…19號應該掛零,都花完了。││檢察官:花完了,來,有沒有現場給他錢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都會…有時候會用欠的,欠還是要給嘛,對不││對?││賴宜暉:他會來討啊。││檢察官:因為他會來討,討的時候再給他是不是?││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來,反正不管怎樣他就是有給你一包毒品,是嗎?││賴宜暉:是。││檢察官:有嗎?││賴宜暉:是,有。││檢察官:有齁,討的時候我再給他,那這次他有給你毒品嗎││?有嗎?││賴宜暉:有。││檢察官:他這次有給我一包毒品,啊你在哪邊施用?在家用││?││賴宜暉:一樣都回家。││檢察官:我都回家用,用的感覺是毒品嗎?是海洛因嗎?││賴宜暉:是。││檢察官:是齁,是什麼感覺?睡比較好?││賴宜暉:比較好睡。││檢察官:還是有一個味道?還是…││賴宜暉:有味道啊,就比較好睡。││檢察官:因為有一個味道,而且會比較好睡,好。││賴宜暉:睡的著。││檢察官:會比較睡的著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好,來,我再提示,那你跟他交易毒品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是向誰買的,他出多少錢,有││沒有講?問,你與他交易毒品時,有無…他有無告││訴你說…││賴宜暉:不會,他都…他都會叫我去旁邊拿,他丟在哪裡啊││。││檢察官:不是啦!我說這一次啊,這次啦,1月19號這次你││跟他交易毒品的時候啊,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是向││誰購買的,他出了多少錢?││賴宜暉:我不知道耶。││檢察官:不知道,都沒有講。││賴宜暉:他很怕我直接去找他的上頭。││檢察官:嗯,他很怕我直接去找他的上頭,直接找他上頭買││齁。││賴宜暉:比較…不好。││檢察官:這樣他就沒有賺,好,那他會在你面前分裝毒品嗎││?││賴宜暉:沒看過。││檢察官:沒看過齁,直接拿一包給你?││賴宜暉:(點頭)││檢察官:那你這樣是跟他購買還是合資?所謂的合資是說他││出一半你出一半,然後他去買,買回來之後當著你││面分一人一半。啊買賣的話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們是合資還是買賣啊?││賴宜暉:我不知道耶。││檢察官:在這種關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賴宜暉: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啊。││檢察官: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齁,好,我再提示1月21號││,1月21號他有2通喔,下午4點18分1通,然後再來││5點20分1通、5點35分又1通,5點35分有2通,還有5││點57分,我看一下喔,4點18分、5點20、5時20,然││後5時35分2通…2通,5點57分1通、6點18分2通、6││點22分1通、6點23分1通、7點50分1通,沒有,6點││23分1通最後1通,最後1通是說「哥我跟你講正經的││啦,拜託啦,萊爾富我不會喬啦」他說「你不是從││工地那邊過來嗎」然後你就講「就是他在北屯我在││這裡,我們3個除一除中間最好,不會為難你,也不││會為難到他,也不會為難到你」然後他就說「你有││必要弄得那麼煩嗎,我過去」,然後前面的話,前││面5點多是講說,就是要兩個,他要借兩千塊的利息││,你說你早上1千塊會先還你,然後另外一個人不知││道是誰,他要借2千…2千塊的利息,他說要借2千給││他,來,你自己看這啦,這麼多通,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目的是要做什麼事情,…你慢慢看齁,總││共有7、8通。││賴宜暉:這是…││檢察官: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B是你啦,A是他啦。││賴宜暉:報告。││檢察官:嗯。││賴宜暉:應該是…我看到24號。││檢察官:蛤?你已經看了,叫你看21號的啊,幹麻看24號的││啊。││賴宜暉:我剛剛有看。││檢察官:啊你看21號的啊,看完了,大概7、8通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賴宜暉:一開始可能他沒有吧。││檢察官:你跟阿興的那個通話內容,是不是?是你跟阿興的││嗎?││賴宜暉:嗯。││檢察官:藥頭嘛?││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我跟阿興的通話內容,一開始怎樣,他沒有毒品喔││?││賴宜暉:可能是沒有吧。││檢察官:一開始可能是沒有毒品,後來咧?後來你這樣子你││一直跟他講,講了那麼多通,是怎樣?││賴宜暉:後來他叫我過去,就是有。││檢察官:後來他叫我過去的話,就是有,有什麼?││賴宜暉:有海洛因。││檢察官:有海洛因。啊那天真的是你要買嗎?還是有…還有││誰要買?││賴宜暉:那天…那天…本來還有一個朋友也要…算要合資啊││。││檢察官:本來還有一個朋友要跟我合資,啊結果咧?││賴宜暉:可是…││檢察官:結果到最後是你買還是…你朋友買?││賴宜暉:沒有,後來我自己…我自己去買。││檢察官:後來是我自己去買。││賴宜暉:啊我朋友…││檢察官:結果你們再哪一天交易啊?││賴宜暉:因為我朋友…因為我朋友他也是他的朋友啊。││檢察官:也是他認識喔。││賴宜暉:只是他換電話。││檢察官:喔,那這樣子的話,啊後來你們是在哪邊交易啊?││賴宜暉:一樣都是那個…就是萊爾富鬼屋那邊產業道路。││檢察官:一樣也是在萊爾富鬼屋的那個產業道路那裡。││賴宜暉:一樣都騎進去,他就會看到我,我也會看到他。││檢察官:然後一樣也是騎過去的時候,我看到他,他看到我││的時候交易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會車的時候交易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嗯。││賴宜暉:沒有,我會車的時候會停在路邊。││檢察官:會車的時候停在路邊,然後利用會車的時候停在路││邊,啊你給他多少錢?這次買多少錢?這次講了那││麼久,講了2、3個小時,好不容易買到,啊買了多││少錢?││賴宜暉:應該都是1千吧。││檢察官:這是也是買1千。││賴宜暉:因為我1千塊,我都是1個晚上1千塊。││檢察官:你都是買1千元,因為我都是晚上…1個晚上1千塊,││是不是?││賴宜暉:沒有,晚上5百塊,早上起床要上班的時候5百塊,││才有力氣去上班。││檢察官:什麼意思啊?││賴宜暉:就是我會把它…││檢察官;分2次。││賴宜暉:嘿。││檢察官:喔,因為我都是早上要用1次,晚上用1次,這樣││剛好1千是不是?這樣我才有力氣上班,你這樣││癮頭很重喔。││賴宜暉:沒有。││檢察官:那你這個買的海洛因在哪裡用?││賴宜暉:都在家裡啊。││檢察官:我也是在家裡用,啊也是用那個…││賴宜暉:針頭啊。││檢察官:怎麼用?││賴宜暉:一樣是靜脈注射。││檢察官:一樣用注射的方式施用,啊施用感覺一樣嗎?是海││洛因嗎?││賴宜暉:我記不太清楚,因為一下薄一下…,就是感覺也是││海洛因,只是…││檢察官:淡跟濃的差別。││賴宜暉:嘿。││檢察官:感覺是海洛因,只是有淡跟濃的差別,好,來,問││那你跟他交易的時候啊,一樣啊是買賣還是合資?││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你先給他錢,他也││出一點錢,所謂的合資就是像你朋友那樣,一人出││一點,然後再去派一個人去買,或兩個人一起去買││,啊你跟他如果是一對一這樣子…││賴宜暉:我跟他買啊,我跟他買。││檢察官:是買賣齁。││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好,那他有跟你講他出資多少?向誰購買嗎?││賴宜暉:(搖頭)││檢察官:沒有,不會講。││賴宜暉:他都…東西拿給我,他就…他都每次來就一直看後││照鏡,東西…就跟我說,他丟在菸盒,叫我自己去││撿,他就騎走了。││檢察官:喔,沒有,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一直看後照鏡││,然後跟我說他丟在哪裡,然後錢拿了就走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東西丟在哪裡,然後就騎走了,那你錢怎麼給他,││一樣丟在路上喔?你錢啊?││賴宜暉:嘿啊。││檢察官:錢也丟在路上喔?││賴宜暉:丟在腳踏邊。││檢察官:腳踏邊是什麼意思?││賴宜暉:就是腳踏…摩托車那個腳踏板啊。││檢察官:喔,我的錢…││賴宜暉:因為那個才不會被人家看到。││檢察官:放在摩托車腳踏板上,他會彎下來拿?││賴宜暉:他會…他會腳踩著…他會腳踩著,啊騎一騎,可能││就騎一騎就拿了啊,││檢察官:喔,他會騎一騎就拿了,這個方法是誰教你們的啊││?││賴宜暉:我不知道,他就叫我這樣做啊。││檢察官:他叫你這樣做,是他教我這樣做的,就拿走,他每││次都丟菸盒喔?││賴宜暉:有時候啊。││檢察官:有時候,啊有時候會親手拿給你?││賴宜暉:除非他沒有菸盒。││檢察官:嗯,大部分都是…所以有時候是丟菸盒。││賴宜暉:啊他…││檢察官:如果他沒有菸盒的話,他就親手拿給你?││賴宜暉:應該都…應該都是…││檢察官:丟菸盒?││賴宜暉:因為我…││檢察官:有親手拿給你過嗎?有嗎?││賴宜暉:親手…││檢察官:一對一這樣手上拿給你,還是你每次都丟菸盒?││賴宜暉:沒丟菸盒的話,他也是算也是用磚頭壓住。││檢察官:用什麼壓住?││賴宜暉:磚頭。││檢察官:磚頭又是什麼?││賴宜暉:磚頭。││檢察官:用磚頭。如果沒有用菸盒,也是用磚頭壓住,││賴宜暉:他現在會給你站在那邊,他就把…││檢察官:嗯,就是你們會車的時候,他會跟你講在哪裡是不││是?││賴宜暉:他會帶我。││檢察官:喔,會車的時候跟你講,是嗎?││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壓住,會車的時候跟我說在磚塊底下,那麼小心喔││,他那麼小心喔,好。││賴宜暉:他說…他說什麼比較不會被人錄影。││檢察官:嗯,是啊,那麼小心。││賴宜暉:不然錢被人這樣丟,我也覺得就麻煩,我講會飛走││,他說不會。││檢察官:喔,了解,好啦。來,提示101年…102年1月24號齁││,現在是隔天喔,你剛剛是21號嘛,1月22號,不好││意思,1月22號,7點50分,只有1通而已,他問你說││「現在到哪了」,然後你就講說「快要到鬼屋了,││快要到了」,然後他說「我跟你講,你騎萊爾富那││條進來,我騎這條過去,半路會遇到」然後你就說││「好」,這內容是誰跟誰的對話?││賴宜暉:我跟他的,一樣啊。││檢察官:你看。││賴宜暉:就是…││檢察官:所以你21號買了,22號又再買喔?││賴宜暉:那個沒有用沒辦法睡啊,也沒人…││檢察官:你是什麼意思啊?這是我跟他,你所謂他就是指阿││興嘛,對不對,也是買海洛因喔?││賴宜暉:(點頭)是啊。││檢察官:這買多少錢?││賴宜暉:我每次都1千塊。││檢察官:也是買1千塊…也是買1千塊,所以也是用會車的方││式?││賴宜暉:(點頭)││檢察官:交易方式也是一樣。││賴宜暉:(點頭)除非他說…除非他說他要換地方,就變…││檢察官:除非他說要換地方,才會換別的交易方式,是不是││?││賴宜暉:嗯。││檢察官:了解,所以這次呢,一樣還是丟菸盒?││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是嗎?││賴宜暉:是啊。││檢察官:這次也是丟菸盒。││賴宜暉:我忘記了不是丟菸盒就是放在旁邊啦。││檢察官:這次如果不是丟菸盒就是放在旁邊,確實有交易就││是了?有買1千塊就是了?││賴宜暉:我有拿到東西啊。││檢察官:確實有拿到什麼東西?海洛因安非他命?││賴宜暉:海洛因。││檢察官:海洛因,確實有拿到,那你這一次有付錢嗎?││賴宜暉:我忘記了耶。││檢察官:這次有沒有付錢我忘記了,就算沒有付也是欠著啊││?││賴宜暉:我25號借支。││檢察官:你只記得25號有欠是不是?││賴宜暉:25號有借支,10號有領錢。││檢察官:嗯,25號是先借薪水是不是?││賴宜暉:嘿。││檢察官:那這個22號呢?不知道?││賴宜暉:可能沒錢。││檢察官:嗯,我只知道我25號會借支,啊10號會領錢,就算││沒有現給,他也一定會跟你討就是了?││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是嗎?││賴宜暉:嗯。││檢察官:就不會送你?││賴宜暉:不可能啊。││檢察官:不可能送我,齁,不可能送你。││賴宜暉:叫人打電話亂成這樣。││檢察官:嗯,不會送你就對了,不曾送過你?││賴宜暉:就…送過我喔?││檢察官:有沒有?││賴宜暉:就我很難過的時候,很難過的時候就給我用啊。││檢察官:就只有很少是不是?像這種約好的都一定是交易是││不是?││賴宜暉:1、2次吧。││檢察官:好,不會送我。││賴宜暉:這個他也叫我…因為他知道我1天就是這樣而已,││薪水才1千3而已,我就剩3百,他也不可能多給我││。││檢察官:喔,他也知道我1天的薪水,來,他也知道那個,││他也知道我1天的薪水是1千3,也不會讓我多買││就是了,齁?││賴宜暉:(點頭)││檢察官:了解,來,提示,因為他知道多買的話你也沒錢付││了,是嗎?││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提示1月24號…1月24號,5點1通、5點21一通,來││這個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我發現你大概2、3天就││一次耶,2、3天就一次耶。││賴宜暉:已經比較輕了耶,我之前每天耶。││檢察官:之前每天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來,你看一下5點跟5點21的。││賴宜暉:人家介紹我去吃那個舌下錠啊。││檢察官:就比較好一點了是不是?我看你後來就1個月大概1││次。││賴宜暉:後來我就有點不想用,我就改藥了。││檢察官:沒關係啊,你現在把你的藥頭供出來,可以方便你││以後戒啊,對吧?買不到之後就會戒了。││賴宜暉:你說24號…││檢察官:1月24號下午5點、5點21分兩通,有看到嗎?也是││你跟他約見面啊,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賴宜暉:一樣我跟他的啊。││檢察官:你跟阿興的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是阿興嗎?││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嘿,也是買毒品嗎?1月24號還沒有到對面吧,還沒││有到後面吧。││賴宜暉:你說這兩個。││檢察官:嘿啊。也是要買海洛因嗎?││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也是買海洛因,啊你買多少錢?││賴宜暉:都一樣啊。││檢察官:也是買1千喔?啊這次在哪邊交易?││賴宜暉:都是一樣啊。││檢察官:交易的地點也是那條田邊路喔?││賴宜暉:ㄟ,產業道路。││檢察官:也是那條產業道路,那交易的方式咧?││賴宜暉:一樣。││檢察官:交易的方式也是一樣,這次有付嗎?24號。這次有││付錢嗎?還是欠著?││賴宜暉:我不知道。││檢察官:這次有付錢還是欠著,我不知道,不知道喔?││賴宜暉:應該是沒有領錢。││檢察官:嗯,不知道,來,那你這一次拿到多少量的海洛因││?││賴宜暉:都一樣啊,都分成…││檢察官:所以1千?││賴宜暉:我都會分成兩…││檢察官:分兩次用,那你這次買到多少錢?1千?││賴宜暉:我不知道,就是1包啊。││檢察官:1包就是1千?││賴宜暉:我不知道。││檢察官:啊你要給他多少錢嘛?││賴宜暉:1千。││檢察官:1千是不是?1千元的海洛因,一樣嗎?用的結果││是嗎?││賴宜暉:是。││檢察官:用的結果是海洛因。好,提示1月25號,1月25號打││了3通,4點09分,下午4點09,然後5點…然後4點││25分、5點22分,然後最後1通你們是講說現在在哪││了,你說「在我家門口要轉進來了」然後他說「是││要出發還是剛轉進來」你就說「要出發了」然後他││說「你知道在哪邊等嗎」然後他說「我知道」,這││3通電話,來,是講什麼?也是你跟阿興嗎?││賴宜暉:因為我載我媽回去。││檢察官:這是什麼?這是什麼人跟什麼人的對話內容?││賴宜暉:我跟阿興而已。││檢察官:阿興的對話內容,內容也是一樣嗎?││賴宜暉:嘿啊。││檢察官:買毒品啊?││賴宜暉:對啊,要跟他拿啊,要跟他買。││檢察官:跟他拿還是跟他買啊?││賴宜暉:跟他…跟他買。││檢察官:跟他買齁,買什麼?││賴宜暉:買海洛因。││檢察官:海洛因,多少錢?││賴宜暉:就一樣1千塊啊。││檢察官:一樣1千塊,啊你們電話裡面啊,一直講說要出門││了要出門就是因為你們會車的時候,時間要算很準││是不是?││賴宜暉:他不要…他不要太早等我啊。││檢察官:不要什麼…││賴宜暉:他不要太早在那邊等我。││檢察官:他不…因為電話裡面會講是不是已經出發了,是因││為他不喜歡什麼叫…等你?││賴宜暉:不要太早在那裡等我。││檢察官:喔,會講會講是不是出發了,就是因為他不想要太││早在那邊等你。││賴宜暉:他會…他會斟酌時間。││檢察官:他會…就是很…他care…很care那個時間,很在乎││那個時間,是不是?││賴宜暉:嘿啊。││檢察官:喔。││賴宜暉:他不會…太靠近我也不要,太靠近他那邊也不要。││檢察官:然後靠近我這裡也不要,靠近他那裡也不要,就一││定要會車的中間就是了。││賴宜暉:盡量要在田中間。││檢察官:就一定要在田中間交易喔?││賴宜暉:他不要大路。││檢察官:我也不要,太靠近他那裡也不要,他就一定要在田││中間交易,好,這次啊施用的感覺是海洛因嗎?││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是齁,施用感覺,這次施用感覺也是海洛因。好,││提示1月26號早上11點23分,「你先過來,我先3個││給你」,然後你就講「我知道」,然後他就講「再││來再說」,然後你說「我知道,你不會忘記我知道││」,然後他就講「你要來拿」你說「不要啦,在文││心路復興路的燦坤」,然後他就講說「我現在人在││大里,要跑到哪邊」,然後你就跟他講「我人靠近││逢甲,我這邊趕過去,所以才會約在那裡」,然後││說「好」,3個是什麼意思?3千喔?會嗎?你會買││到3千喔?││賴宜暉:我那天領錢啊。││檢察官:啊你就買到3千喔?││賴宜暉:呵。││檢察官:是嗎?││賴宜暉:嘿啊。││檢察官:喔,因為我那天剛好領錢,所以也是你跟阿興的通││話內容喔?11點。││賴宜暉:對啊,26號…嘿啊我…領錢啊。││檢察官:剛領錢,所以通話內容也是你跟阿興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啊這次買到3千喔?真的買到3千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是喔?││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我這次電話裡面講的3是指你要買3千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3千的什麼?││賴宜暉:海洛因。││檢察官:海洛因,講的3是指我要買3千的海洛因,啊結果你││們是在哪邊交易?你們不是在田邊了吧?││賴宜暉:(搖頭)││檢察官:在哪邊?這次在哪裡啊?││賴宜暉:燦坤。││檢察官:哪邊的燦坤?││賴宜暉:文心路。││檢察官:文心路的燦坤,這麼亮他怎麼願意啊?││賴宜暉:沒有啦,他給我「A啦」,也是站在藏啊(音譯)。││檢察官:他也是丟在草叢裡喔?││賴宜暉:他給我「A軌」…││檢察官:「A軌」是什麼意思?││賴宜暉:招手。││檢察官:他跟我招手。││賴宜暉:我站在燦坤等他。││檢察官:我站在燦坤等他,他給我招手,然後後來呢?他把││東西丟在田裡喔?││賴宜暉:沒有,在那個公園旁邊。││檢察官:然後後來你們走到公園旁邊,是不是?││賴宜暉:他把我招手過去,我跑過去安全島,跑到他摩托車││那邊。││檢察官:我跑…走到…我跑…我跑過安全島,跑到他摩托車││旁邊,然後咧?││賴宜暉:然後他就跟我說在哪裡啊。││檢察官:他就跟我…就是丟在哪裡啊?││賴宜暉:(點頭)││檢察官:他放在哪裡啊?││賴宜暉:就是放在那個,我不會形容耶,分隔島有行人樹啊││,有人牽狗、蹓狗、什麼的啊、散步的啊,分隔島││的邊邊而已。││檢察官:分隔島的邊邊喔?││賴宜暉:嘿,一個凸起的地方。││檢察官:東西放在分隔島的邊邊,他真的很會藏東西耶。分││隔島的邊邊都找的到,啊你再去拿喔?││賴宜暉:沒有啊,他站在那邊示意。││檢察官:他就眼神示意你,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他就眼神示意我,啊你就自己去拿?││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啊拿了之後咧?││賴宜暉:拿了之後回家用啊。││檢察官:拿了之後你就回家用,啊用的結果呢?││賴宜暉:就…那時候領錢,用比較多一點,就睡著了。││檢察官:因為那天有領錢,所以用的比較多,後來就睡著了││。││賴宜暉:(點頭)││檢察官:3千喔,1次用完?││賴宜暉:沒有啦,││檢察官;你分幾天?因為我看你27號又買了啊。││賴宜暉:我忘記分幾天,那麼久了。││檢察官:還是有給人家用?││賴宜暉:沒有,我都自己用。││檢察官:之後就睡著了,好。││賴宜暉:自己都沒辦法睡,還給人家用。││檢察官:好,啊你這次是…這次有領錢,你說你25號領錢嘛││,對不對?││賴宜暉:25、26啦,啊10號、11。││檢察官:你說你25、26跟10號、11號領錢嘛,來,問你說你││25、26跟10號、11號領錢,那這次你就有付錢摟,││就是現場交錢給他,給他3千摟?││賴宜暉:(點頭)││檢察官:是喔?││賴宜暉:對啊。││檢察官:大手筆耶你,蛤?所以你就給他3千摟?││賴宜暉:嗯。││檢察官:啊你3千怎樣給?一樣放在摩托車,沒有摩托車可以││放啊,你放在哪裡啊?││賴宜暉:我那天是騎摩托車,他向我招手的啊。││檢察官:啊不是,他走到摩托車那邊跟你…││賴宜暉:他不可能下車啦,他就是這樣,很怕人家跟蹤他。││檢察官:喔,那你怎麼給他錢?││賴宜暉:我走過去,一樣啊丟在那邊,他把錢踩住。││檢察官:不是,錢捏、錢捏?││▲無19:58:00至20:01:23之訊問錄影畫面││檢察官:後來有一個曾素金,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他,說││「哥,我10分鐘到巷子那裡」,那已經是晚上6點多││了。││賴宜暉:那不是我吧。││檢察官:晚上6點多說「我10分鐘到巷子那裡」,他說「哪個││巷子」,然後就講說「萊爾富進去的巷子」,然後││他就講「直接到學校這裡醫院這裡,我沒機車,機││車被騎出去了」然後你就講說「哥,拜託一下,看││怎樣西北也沒關係」,然後他講「我現在沒有機車││過去」然後你就講「我到學校打給你」,這是你的││通話內容?還是你的朋友的?還是那個曾素金的?││賴宜暉:我不知道耶。││檢察官:然後後來7點04分的時候,一個男生的聲音說「我到││了」,然後7點05分的時候啊,他又講說他打電話給││那個曾素金0916那支,說「你在講什麼」,然後他││就講「到了,我騎機車,我叫人家載我」,然後他││又問說「你到哪裡」,然後另外一個人講說「仁愛││醫院」然後他又講說「你過去」,阿興就講「你過││去學校門口那裡,我用走的過去好了」,然後後來││說「好」,然後後來7點10分的時候,問說「你在││哪」,然後這個人說「我 阿輝 他朋友,我中學那裡││」,然後他又講「怎麼沒看到你,阿輝呢」,然後││他就說「我叫他聽一下」,你有沒有印象啊?││賴宜暉:(搖頭)││檢察官:後面沒有印象。││賴宜暉:(搖頭)││檢察官:後面就是6、7點了,沒有印象,前面有印象,2點多││有印象?你看一下27號,這曾素金是誰啊?0916是││什麼人啊?││賴宜暉:我跟我作粗工的朋友借的。││檢察官:是你的聲音嗎?這個部分啊?││賴宜暉:我不知道,醫院,我也沒去醫院找他啊。││檢察官:仁愛醫院,你有在仁愛醫院跟他交易過嗎?││賴宜暉:沒有啊。││檢察官:啊前面兩點多的時候你們有交易嗎?是不是約那個││萊爾富騎過去的時候?有交易嗎?││賴宜暉:萊爾富有可能有。││檢察官:可能有,啊是真的有還是沒有?││賴宜暉:我…││檢察官:現在啊,你現在是證人,證人要據實證述,意思就││是說…││賴宜暉:我真的不知道啊。││檢察官:意思就是說你記得就說記得。││賴宜暉: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就去那邊。││檢察官:所以你沒有去仁愛醫院是不是?││賴宜暉:(搖頭)││檢察官:我印象中我沒有去仁愛醫院,所以你也沒有辦法確││定那個電話是你跟朋友借,還是朋友自己打?也不││確定?││賴宜暉:(搖頭)││檢察官:好,我印象中我沒有去仁愛醫院,我也無法確定,││沒關係你記不起來就說記不起來沒有關係,檢察官││沒有強迫你一定要講什麼,記不起來就記不起來,││這沒辦法,個人記憶的問題,我也無法確定0916的││電話是我…借我的朋友電話打,還是他自己打的,││所以那1月27號有沒有交易?記不記得?因為你1月││26號買3千,那你1月27號還會買嗎?記不記得?││賴宜暉:我不知道耶。││檢察官:不知道?1月27號有沒有交易不知道?不記得?沒關││啦,不記得就不記得,檢察官不會強迫你講,你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因為這種事本來就是││…││賴宜暉:其實如果去…││檢察官:這沒有辦法。││賴宜暉:去產業道路那邊。││檢察官:嘿。││賴宜暉:也是去找他…││檢察官:那是什麼意思?││賴宜暉:如果去產業道路那邊,一定是去拿藥的啊。││檢察官:我知道啊,可是你說這次不記得,那就沒辦法,不││記得就不記得啊。││賴宜暉:因為我不可能去別處。││檢察官:好,啊你有一個朋友叫賴志鈞的嗎?0000000000。││賴宜暉:那…那是我媽的電話。││檢察官:你媽媽?││賴宜暉:(點頭)││檢察官:賴志鈞是誰?││賴宜暉:那個辦給我媽媽的,可能是…││檢察官:啊買的人是你媽媽還是你啊?││賴宜暉:我用她電話打的。││檢察官:用她電話打的齁,賴志鈞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那是我媽媽的電話,我是用我媽媽的電話打的,││好,來,那我提示這個通話內容齁,你告訴是你跟││阿興講的,還是你媽媽跟阿興講的?還是這個賴志││鈞跟阿興講的?賴志鈞是誰?││賴宜暉:我跟阿興講的。││檢察官:是喔,好我提示1月28號5點28分,下午5點28分,││內容是說,你打給他啊,「哥好了沒」,他說「還││沒」,啊你就說「怎麼那麼久」,他說「錢籌不夠││」,他說…你就講說「我以為你們要見面了」,他││說「沒辦法,平常跟你們講你們大家都要這樣搞,││我有什麼辦法,還在想辦法」,這是什麼意思?││這有交易毒品嗎?││賴宜暉:沒有捏。││檢察官: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為什麼?││賴宜暉:他在跟…他在跟我催錢。││檢察官:他跟你借錢喔?││賴宜暉:跟我催錢啦。││檢察官:因為他是要跟我催錢,之前欠的是不是?毒品錢是││不是?││賴宜暉:他說他籌不夠錢去找人家啊。││檢察官:啊是什麼意思?沒有錢去找人家,因為他沒有錢去││買毒品給你們是不是?買毒品賣給你們,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摟?看起來也是沒有。││賴宜暉:我不知道。││檢察官:來,沒關係,來,我看一下,提示2月25號,隔很││久了啊,隔差不多1個月,102年2月25號晚上6點25││分,「方便過去找你嗎」你打電話跟他講,他說「││不方便,我人在外地」,啊你跟他說「好」,這樣││子有交易毒品嗎?││賴宜暉:沒有。││檢察官:沒有,來,這是你跟他通話內容嗎?這次打的電話││是0000000000,電話換了喔,這是誰?0000000000││是你嘛?││賴宜暉:嘿。││檢察官:對吧?啊0000000000是誰?││賴宜暉:也是他的電話啊。││檢察官:喔,這是我跟阿興的對話,0000000000新電話喔?││新的喔?││賴宜暉:我不知道是新的。││檢察官:啊怎麼會突然用這隻?以前都用0981啊。││賴宜暉:我不知道這…,因為我很久沒找他,他就變…,沒││有喔,我遇到朋友…││檢察官:嗯,因為我很久沒有遇到他,朋友報給你的電話?││賴宜暉:嘿。││檢察官:也是阿興在用嗎?是嗎?││賴宜暉:嘿。││檢察官:是喔?││賴宜暉:…都打那支找他。││檢察官:啊為什麼會跟他買舌下錠啊?││賴宜暉:我沒有跟他買啊,跟他借,因為禮拜日診所關門啊││,禮拜六只有開半天啊。││檢察官:他那裡也有舌下錠喔?││賴宜暉:嗯。││檢察官:好,所以是朋友報給我電話,所以0926這支是朋友││報給你的電話是不是?是嗎?││賴宜暉:你說0926…││檢察官:0000000000,因為你2月份…你1月份的時候都打││0981那支啊,但是2月份不知道為什麼就換成0926?││賴宜暉:這支我沒什麼印象,但是我應該有打過啊。││檢察官:嘿啊,是啊,3月也是打這支耶,你3月9號也是打這││支耶,11號也是打這支耶,這是什麼內容?││賴宜暉:因為我0981都記在頭腦。││檢察官:啊0926咧?││賴宜暉:0926我輸入啊。││檢察官:蛤?││賴宜暉:輸入。││檢察官:輸入,0926確實…││賴宜暉:我直接撥出。││檢察官:確實是他用的是不是?││賴宜暉:嗯。││檢察官:0926也是阿興用的電話,那你這一通2月25號打給他││,他說「不方便,我人在外地」,啊你們有交易毒││品嗎?││賴宜暉:報告沒有。││檢察官:這次我們沒有交易毒品,那3月2號呢?3月2號啊…││3月2號看起來是沒有…││賴宜暉:3月2號?││檢察官:我看一下喔。││賴宜暉:應該都沒了吧,因為要過年了吧。││檢察官:3月2號過完年了啦。││賴宜暉:喔,3月2號過完年了。││檢察官:嘿啊。││賴宜暉:這樣沒有。││檢察官:2月20幾…3月2號過完年了吧,對啊,2月18號小朋││友就開學了,不是嗎?來,3月2號之後你們有交易││毒品嗎?││賴宜暉:應該都沒了吧。││檢察官:都沒有?3月2號之後你們有沒有交易毒品,你自己││看那個通聯紀錄,3月2號的時候你打給他說「朋友││說要過去找你」,然後他就講「沒有了」,然後3││月9號早上8點多的時候,提示3月2號…3月2號上午││10點04分…10點04、然後3月9號上午8點29分…8點││29、然後8點30分、9點12分、9點56分、晚上10點││35分、10點40分,這內容啊,有一些是要跟他要舌││下錠,啊有一些感覺就是要買毒品,你看一下這通││話內容是誰跟誰?啊內容是在講什麼?你們3月2號││之後你們有交易毒品嗎?這個有沒有交易毒品啊?││3月2號以後有交易毒品?││賴宜暉:都沒有了。││檢察官:3月2號以後都沒有交易毒品,那你打電話給他幹麻││?││賴宜暉:然後…,沒有啦,我們庄內有人說他在找我,結果││叫我幫他介紹那個。││檢察官:工作?││賴宜暉:不是,是他朋友喔。││檢察官:因為我庄裡面的人說他在找我,然後叫你…叫你介││紹什麼? 土木 喔?││賴宜暉:土水,就是塗牆的。││檢察官:介紹…庄裡的人說…庄裡的人說他在找你是不是?││賴宜暉:嘿。││檢察官:庄裡的人說他在找你,然後你才打電話給他,我才││打電話給他,然後打電話給他,他就叫你介紹那個││…││賴宜暉:叫我…土水…││檢察官:土水喔?那是什麼?水泥喔?││賴宜暉:嘿啊,塗牆的。││檢察官:喔,好,作水泥的,啊後來咧?你有跟他要舌下錠││喔?││賴宜暉:嗯。││檢察官:後來我有跟他要舌下錠,結果他後來給你1個是不是││?││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後來就沒有跟他交易毒品了喔?││賴宜暉:(搖頭)││檢察官:是喔?││賴宜暉:他也沒有了啊。││檢察官:他也沒有了喔?││賴宜暉:(點頭)││檢察官:後來我就沒有跟他交易毒品了,因為他也沒有了喔││,好,提示3月11號,那你3月11號5點30分呢,你打││電話給他說「可以過去找你嗎」,他說「不方便」││,這又是什麼內容?││賴宜暉:3月11號?││檢察官:3月11號你自己看,3月11號不久前耶,今天也才…││今天也才19。││賴宜暉:喔,嘿啦,10號領錢,又在癢了。││檢察官:蛤?什麼意思?││賴宜暉:10號領錢。││檢察官:因為我10號領錢,可能想要吸毒了,想要吸毒了,││啊結果有交易嗎?││賴宜暉:沒有。││檢察官:他說不方便。││賴宜暉:嘿,沒有。││檢察官:沒有交易,後來沒有交易,因為他說不方便,好啦││,你那個有辦法不吃啊就不要吃,要不然你看你之││前花了多少錢在吸毒上面,後來有別的方法之後啊││,就照你講的那個舌下錠是什麼東西啊?那是?││賴宜暉:就是類似美沙酮。││檢察官:想辦法盡量不要吃了啦,不要吸了,你看你那個1天││1千塊不得了耶,這樣花下來其實不得了,我提示那││個影像照片讓你看,等一下喔,你的卷沒有影像照││片,等下喔,我提示別人卷的影像照片,提示…你││今天沒有指認紀錄喔?他有讓你指認嗎?有嗎?││賴宜暉:有啊。││檢察官:有喔,提示…││賴宜暉:什麼意思?││檢察官:讓你看說,有給你看這個表嗎?││賴宜暉:有啊。││檢察官:有喔,那卷裡面怎麼沒有?││賴宜暉:我有簽名啊。││檢察官:來,提示一樣喔,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說的││阿興是哪一個?││賴宜暉:2號啊。││檢察官:你看一下。││賴宜暉:我不是有簽名嘛,2號啊。││檢察官:你的卷裡面沒有啊,到時候再跟他…我到時候再跟││警察要,2號是不是?││賴宜暉:是。││檢察官:編號2,你會認錯嗎?││賴宜暉:報告不會。││檢察官:為何?你是認什麼地方?││賴宜暉:也沒人跟他很像啊。││檢察官:嗯,啊是認哪裡啊?五官?鼻子?還是看過太多次││不會認錯?││賴宜暉:嘿啊。││檢察官:看過太多次了,來,因為看過太多次不會認錯,沒││有認錯齁?不要到時候跟我說你認錯,沒認錯齁?││賴宜暉:沒有。││檢察官;好,那你剛剛所說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都是齁,都照你自己的意思講嗎?││賴宜暉:報告是。││檢察官:是齁,那每一次跟他交易毒品啊都是買賣嗎?是嗎││?││賴宜暉:報告是,他都跟我說他要錢啊。││檢察官:都要錢的嘛,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嗎?至││少沒有一手交錢就是欠著,之後要付錢嘛?││賴宜暉:嗯。││檢察官:是嗎?││賴宜暉:要錢。││檢察官:都是要錢的,他有在你面前分裝毒品過嗎?││賴宜暉:沒有。││檢察官:沒有齁,他有跟你說過要向誰購買毒品過嗎?││賴宜暉:沒有。││檢察官:沒有…沒有,他有在你面前說要向何人購買毒品過││嗎,沒有,好,來,願意跟他對質嗎?││賴宜暉:對質?││檢察官:對質就是說他如果到時候不承認的話,你願意出面││,就是誠實的跟他講,跟他講說就叫他負責任啊,││敢作敢當啊,就是事情發生經過是怎樣,你也願意││誠實的描述啦,願意對質嗎?││賴宜暉:好。││檢察官:可以喔,啊你…到時候我們案件起訴到法院的時候││,你會翻供嗎?││賴宜暉:報告不會。││檢察官:不會齁。││賴宜暉:啊對質是要怎樣對質?││檢察官:對質是講,到時候如果…就是他法律上的權利啦,││如果他要求要對質的話,法院會讓他對質啦,這沒││關係啦,反正你就誠實講就對了,那到法院你會翻││供嗎?││賴宜暉:報告不會。││檢察官:不會齁,都是據實陳述就是了?││賴宜暉:是。││檢察官:都是誠實講的,我都是據實陳述,好,來,那有其││他要講的嗎?有沒有其他要講的?││賴宜暉:報告沒有。││檢察官:沒有了齁,好,那你先到外面等,等一下要簽筆錄││喔。││賴宜暉:好。││檢察官:你不要跑喔,先在外面,他先在外面等,他還沒簽││筆錄,還是先讓他簽,好啦,我先讓你簽好了,就││每個人都印好了,對啊,請回啦,我看你被蚊子咬││的受不了。││賴宜暉:我穿短褲。││檢察官:嗯,那沒辦法,偵查庭蚊子很多,我先讓你簽,簽││完你就可以回去了。││賴宜暉:是。││檢察官:這樣就不用等,在外面餵蚊子。││驗結果:││一、偵訊光碟錄影過程有畫面有聲音,錄影過程沒有中斷││。││二、證人賴宜暉在庭時未上手銬、可以於法庭自由活動,││並未上腳鐐。││三、檢察官有請通譯人員提示與被告洪進興通話的歷次通││聯譯文資料及指認被告洪進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證││人賴宜暉指認及閱覽。││四、依照錄影畫面所示,證人賴宜暉精神無異常,可以自││由陳述,並且於檢察官訊問後立即回答或經過思考以││後才回答問題。││五、本件勘驗證人賴宜暉證述部分,同時也有勘驗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包括提到曾素金、1月││27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日、3月11日部││分,證人賴宜暉對上開部分明確回答沒有跟被告洪進││興購買毒品。以上兩部分,可資比對證人賴宜暉所為││係出於自由陳述。││法官問││對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鄭豐祥答││勘驗筆錄所載與證人賴宜暉所講內容一致,畫面沒有中斷沒││錯。││指定辯護人王金陵答││沒有意見。││被告洪進興答││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答││沒有意見。│└─────────────────────────────┘
由上開勘驗之內容及過程可知:①檢察官有請通譯人員提示與被告洪進興通話的歷次通聯譯文資料及指認被告洪進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證人賴宜暉指認及閱覽;②依照錄影畫面所示,證人賴宜暉精神無異常,可以自由陳述,並且於檢察官訊問後立即回答或經過思考以後才回答問題;③本件勘驗證人賴宜暉證述部分,同時也有勘驗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包括提到曾素金、1月27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日、3月11日部分,證人賴宜暉對上開部分明確回答沒有跟被告洪進興購買毒品。以上兩部分,可資比對證人賴宜暉所為係出於自由陳述;⑷證人賴宜暉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問之問題內容,當可以明確分辦「合資購買」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單獨向被告洪進興購買」之區別亦甚明,益徵證人賴宜暉上揭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確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洪進興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之犯行,亦
有搜索票影本、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30至3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
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查倘被告洪進興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證人陳晉杰、賴宜暉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由證人陳晉杰、賴宜暉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洪進興花費時間、費用(包括油費),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晉杰、賴宜暉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證人陳晉杰、賴宜暉必須向被告洪進興購買海洛因,且由證人賴宜暉上開經本院當庭勘驗之102年3月19日下午7時13分臺中地檢署偵訊證人賴宜暉之錄影光碟內容中,證人賴宜暉復結證稱:「(檢察官問:一樣用注射的方式施用,啊施用感覺一樣嗎?是海洛因嗎?)證人賴宜暉答:我記不太清楚,因為一下薄一下…,就是感覺也是海洛因,只是…」「(檢察官問:淡跟濃的差別?)賴宜暉答:嘿。」「(檢察官問:感覺是海洛因,只是有淡跟濃的差別,好,來,問那你跟他交易的時候啊,一樣啊是買賣還是合資?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你先給他錢,他也出一點錢,所謂的合資就是像你朋友那樣,一人出一點,然後再去派一個人去買,或兩個人一起去買,啊你跟他如果是一對一這樣子…?」證人賴宜暉答:我跟他買啊,我跟他買。」等語,顯見被告洪進興確有經由調整海洛因的純度來賺取其中的價差無訛。是被告洪進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晉杰、賴宜暉,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獲利至明。
綜上,被告洪進興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晉杰、賴宜暉,事證明確,被告洪進興犯行均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鄭豐祥於本案所轉讓予陳麗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鄭豐祥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鄭豐祥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見),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被告鄭豐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鄭豐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鄭豐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對被告鄭豐祥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鄭豐祥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鄭豐祥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鄭豐祥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了讓陳麗娜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先請陳麗娜施用一點點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再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陳麗娜,本院認就被告鄭豐祥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鄭豐祥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鄭豐祥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進興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進興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而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應自執行完畢後當日即時起算〈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可供參照〉。
被告鄭豐祥前曾於98年11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2罪併定)確定;另於98年12月8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2罪併定)確定;上開四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3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洪進興前曾於100年6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31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鄭豐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
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洪進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此部分各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且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鄭豐祥部分:被告鄭豐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3.、5.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進、洪進興;附表二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娜之犯行(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9、159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6頁、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43頁、第115頁背面)。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4.部分,被告鄭豐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2年3月7日係與廖鴻文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否認係販賣海洛因予廖鴻文等語(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39、159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6頁、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43頁、第115頁背面),則被告鄭豐祥所陳稱與廖鴻文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與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鄭豐祥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廖鴻文不同。是難認被告鄭豐祥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⑵被告洪進興部分: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
㈠、㈡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與陳晉杰、賴宜暉合資向被告蕭希孟購買毒品,而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216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一第44、45、116頁)。則被告洪進興所陳稱之與陳晉杰、賴宜暉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與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洪進興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不同。是難認被告洪進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霧峰分局於102年8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蕭希孟並未提供其所指稱上手綽號「 阿龍 」之男子之聯絡方式等,故未查獲其上手。被告鄭豐祥所指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阿敏」之男子所購買,而綽號「阿敏」之男子即為被告蕭希孟。被告洪進興所指稱之上手綽號「阿敏」及綽號「阿祥」之男子分別為被告蕭希孟及鄭豐祥,而綽號「 阿文 」之男子則身分不詳無從查證,故未查獲其所指稱之上手綽號「阿文」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且臺中地檢署於102年8月14日以中檢秀厚102蒞5243字第079310號函表示:並未依據被告鄭豐祥、洪進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又被告鄭豐祥於本院審理時另又主其有供出毒品上手來源為 何昆霖陳志忠 云云,此部分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之結果為:「查獲來文所指陳志忠、何昆霖毒品案係立案於檢舉筆錄後,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犯罪事證據以偵辦移送,與旨揭鄭豐祥供述無涉。詳情本案承辦人已與鈞院承辦人電話聯繫。」「 林冠言 偵查佐答覆:本人以前係在霧峰分局任職,目前調派至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偵七隊何昆霖、陳志忠販賣毒品案件係由本人承辦,但該案並非因鄭豐祥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二被告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本在實施監聽時就已掌握,目前該案已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該案案號為102年訴字第1846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5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鄭豐祥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鄭豐祥、洪進興均係於102年3月19日經警拘提查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2、106、127頁)在卷可查。可知,同案被告蕭希孟並非因本案被告鄭豐祥、洪進興之供述;被告鄭豐祥並非因被告洪進興之供述而查獲,且檢警並未查獲手綽號「阿龍」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另「陳志忠」、「何昆霖」毒品案件亦非因被告鄭豐祥之供述而查獲均已如上述。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鄭豐祥、洪進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鄭豐祥、洪進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八、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鄭豐祥、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告鄭豐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5次,對象僅4人,且為每次500元至1,500元之小額交易;另被告洪進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8次,對象僅2人,且為每次1,000元至3,000元之小額交易,被告鄭豐祥、洪進興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鄭豐祥、洪進興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鄭豐祥、洪進興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鄭豐祥、洪進興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鄭豐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鄭豐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之犯行;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之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鄭豐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被告洪進興亦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而被告洪進興將海洛因販賣予吸毒者;被告鄭豐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另被告鄭豐祥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鄭豐祥、洪進興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豐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合計共僅5,500元;被告洪進興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合計共僅10,000元,金額均非鉅,復參酌被告鄭豐祥(為高中肄業、勉持)、洪進興(為國中畢業、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均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而販賣毒品罪係屬萬國公罪,渠2人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於手段上亦均值予非難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鄭豐祥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被告洪進興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言詞空言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所為有罪之判決均係錯誤,且部分縰屬有罪原審量刑亦太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鄭豐祥、洪進興2人有罪部分及量刑過重均屬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另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被告鄭豐祥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豐祥所有,業據被告鄭豐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且被告鄭豐祥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李建進、廖鴻文、陳麗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洪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豐祥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②被告鄭豐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二之、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豐祥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洪進興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洪進興所有,業據被告洪進興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且被告洪進興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陳晉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賴宜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進興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
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洪進興為本案犯罪之用,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②被告洪進興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三之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進興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扣案物:
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629公克),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被告鄭豐祥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予陳麗娜,業據證人陳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本案被告鄭豐祥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
人陳麗娜於偵查中陳稱係他人送給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背面);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證人陳晉杰陳稱上開門號係其母親 吳素鑾 所申請,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且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227號警卷第127、128頁、他字卷第7至9頁),而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豐祥、洪進興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被告蕭希孟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因已確定不予贅列附表二:被告鄭豐祥部分附表二之㈠: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1.│102年1月16日│李建進│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8時8分許││,5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臺中市烏日│││號行動電話│16日晚間6時31分、6時52分、7│表二編號4│││區仁德街7-11││││時9分、7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便利商店前││││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鄭豐祥、李建進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左列地點見面││││││││,李建進乃交付500元予鄭豐祥││││││││,以向鄭豐祥購買海洛因,惟鄭││││││││豐祥收受該500元後,向李建進││││││││表示其目前無海洛因,而請李建││││││││進在該處等待,鄭豐祥乃自行至││││││││他處,迨約40分鐘後,鄭豐祥返││││││││回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建進,而完成交易。││├─┼──────┼───┼─────┼─────┼──────────────┼─────┤│2.│102年1月21日│李建進│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23分││,5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鄭豐祥位│││號行動電話│21日下午5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表二編號5│││於臺中市烏日││││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進所使││││區仁德街住處││││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附近之仁德街││││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巷口超商(起││││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訴書誤載為鄭││││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建進,且││││豐祥住處,應││││向李建進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予更正)││││交易。││├─┼──────┼───┼─────┼─────┼──────────────┼─────┤│3.│102年2月19日│李建進│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凌晨0時30分││,1,5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事實欄一附│││許,臺中市中│││號行動電話│18日晚間11時7分許、102年2月│表二編號6│││工二路之7-11││││19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許,以││││便利商店前││││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建進,且向李建進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4.│102年3月7日│廖鴻文│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4時22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廖信源││號行動電話│7日下午4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表二編號1│││中市烏日區五││││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廖鴻文所用││││光路某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店前││││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廖鴻文之││││││││胞弟廖信源知悉此事,遂請廖鴻││││││││文一併購買其之一份,且將廖鴻││││││││文、廖信源所共有,由廖信源負││││││││責保管之1,000元交予廖鴻文,││││││││廖鴻文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豐祥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之時間、地點後││││││││,鄭豐祥、廖鴻文乃在廖鴻文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見面,然到達該││││││││停車場後,鄭豐祥向廖鴻文表示││││││││其目前並無海洛因,鄭豐祥、廖││││││││鴻文遂一起至左列地點,鄭豐祥││││││││並在該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他人,而廖鴻││││││││文則將左列金額交付予鄭豐祥,││││││││約5至10分鐘後,鄭豐祥復走到││││││││該處對面馬路上之一臺黃色計程││││││││車上前座,嗣下車後,鄭豐祥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廖鴻文││││││││,而完成交易。││├─┼──────┼───┼─────┼─────┼──────────────┼─────┤│5.│102年3月8日│洪進興│海洛因1包│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11時50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洪│││號行動電話│8日晚間9時26分、10時48分、11│表二編號7│││進興位於臺中││││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市南區建國南││││行動電話與洪進興所持用門號││││路(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載為建國路,││││0000000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應予更正)之││││庭更正)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住處││││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進興,且向洪進││││││││興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二之㈡: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1.│102年2月2日│陳麗娜│甲基安非他│門號│鄭豐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罪│││下午2時54分││命1包,│0000000000│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陳││1,000元│號行動電話│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7│表二編號2│││麗娜位於臺中││││分、2時、2時54分許,以其所持││││市大里區益民││││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麗娜所││││路之住處(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書原載臺中││││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市大里區某肯││││鄭豐祥、陳麗娜先在臺中市大里││││德基外,應予││││區某肯德基外見面, 嗣旋 至陳麗││││更正)││││娜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之住││││││││處,鄭豐祥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無償轉讓││││││││予陳麗娜試用,經陳麗娜試用後││││││││,鄭豐祥再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陳麗娜,且向││││││││陳麗娜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三:被告洪進興部分附表三之㈠: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1.│102年1月22日│陳晉杰│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上午7時2分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臺中市大里│││號行動電話│22日上午6時42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1│││區仁愛醫院附││││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晉杰所││││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陳晉││││││││杰,且向陳晉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2.│102年1月22日│陳晉杰│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8﹑9時許││,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洪進興位於│││號行動電話│22日下午5時36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2│││臺中市大里區││││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晉杰所││││大里國中旁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屋處││││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陳晉││││││││杰,且向陳晉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三之㈡: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犯罪││號│││量、交易金│行動電話││事實欄對照│││││額││││├─┼──────┼───┼─────┼─────┼──────────────┼─────┤│1.│102年1月19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48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19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3│││中市大里區及││││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烏日區交界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田邊道路││││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 嗣賴 宜暉於102年1月19││││││││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2.│102年1月21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6時23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1日下午4時18分、5時20分、5│表一編號4│││中市區某萊爾││││時35分、5時57分、晚間6時18分││││富附近之產業││││、6時22分、6時23分,以其所持││││道路││││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42481││││││││5494號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且向賴宜暉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3.│102年1月22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晚間7時50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2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5│││中市區某萊爾││││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富附近之產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道路││││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嗣賴宜暉於102年1月22││││││││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4.│102年1月24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21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4日下午5時、5時21分許,以其│表一編號6│││中市區某萊爾││││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富附近之產業││││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道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嗣賴宜暉於102年1月19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5.│102年1月25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下午5時22分││,1,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5日下午4時9分、4時25分、5時│表一編號7│││中市區某萊爾││││22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富附近之產業││││動電話與賴宜暉所持用門號0987││││道路││││61246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而因賴宜││││││││暉當時並無現金,洪進興乃同意││││││││賴宜暉賒帳,而完成交易。嗣賴││││││││宜暉於102年1月19日後某日領薪││││││││水後,經洪進興催討上開賒欠款││││││││項時,再以現金返還洪進興。││├─┼──────┼───┼─────┼─────┼──────────────┼─────┤│6.│102年1月26日│賴宜暉│海洛因1包│門號│洪進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上午11時23分││,3,000元│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事實欄一附│││許後某時,臺│││號行動電話│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其所持│表一編號8│││中市文心路某││││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宜暉所││││燦坤賣場附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宜││││││││暉,且向賴宜暉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四:原審被告蕭希孟宣告刑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因已確定不予贅列附表五:(即被告鄭豐祥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1.│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2.│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3.│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4.│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5.│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犯罪事實欄二│鄭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二之㈡編│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即被告洪進興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1.│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㈠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2.│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1.│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2.│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3.│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4.│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5.│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㈧│犯罪事實欄三│洪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之㈡編│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號6.│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陸點柒伍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9至││││11、26│├─┼───────────────────────┼─────────┤│㈡│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叁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2至││││16│├─┼───────────────────────┼─────────┤│㈢│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叁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7│├─┼───────────────────────┼─────────┤│㈣│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叁叁壹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8│├─┼───────────────────────┼─────────┤│㈤│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伍公克)│扣押目錄表編號19│├─┼───────────────────────┼─────────┤│㈥│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㈦│電子磅秤(小臺)壹臺││├─┼───────────────────────┼─────────┤│㈧│研磨機壹臺││├─┼───────────────────────┼─────────┤│㈨│毒品分裝袋壹包││├─┼───────────────────────┼─────────┤│㈩│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6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大臺)壹臺││├─┼───────────────────────┼─────────┤││壓型器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扣案時之持有人:㈠至、至之持有人蕭希孟、、之持有人 洪梓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15、120至122頁│└───────────────────────────────────┘附表八: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時之持有人:鄭豐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144頁│└───────────────────────────────────┘附表九: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時之持有人:洪進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64號偵卷一第34頁│└───────────────────────────────────┘附表十: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玖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扣案時之持有人:陳麗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27號警卷第128頁背面│└───────────────────────────────────┘附表十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時之持有人:陳晉杰││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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