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緯(原名陳冠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673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常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73號,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嗣前揭郵局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係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受領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但隨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 戴美珍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49,952元,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期日,經書記官撥打行動電話亦均轉入語音信箱,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第13頁至第17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高職畢業、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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