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95年度偵字第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肆台(內含 小瑪俐 、麻將縱橫四海等遊戲之電腦主機均含主機、硬碟、螢幕、鍵盤),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貳台、計分碼表陸個(每台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肆台(內含小瑪俐、麻將縱橫四海等遊戲之電腦主機均含主機、硬碟、螢幕、鍵盤)、「神秘的魔法石」貳台、計分碼表陸個(每台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補充:「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至95年7月22日始被查獲而終止,其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始終了,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該部分與被告於95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部分,不再論以連續犯,故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與先前部分論以數罪。」、「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之犯行,其犯罪後刑法法律已有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二)之犯行,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被告所犯上開(一)、(二)犯行部分所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之物,各依其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前次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但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一罪行為時在刑法修正前,其宣告之數個拘役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9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