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客家委員會代表人 黃玉振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並無得提起抗告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併為主張。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