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聲請人 葉潘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郭 招治 (女,住日據時代台北洲七星郡士林街172番地)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第106號裁定選定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財產管理人,惟該失蹤人已於大正1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聲請解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余 郭招治 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第106號裁定之失蹤人 余郭招治 乃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台北洲七星郡士林街172番地,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余郭招治、 陳郭氏 招治(父母同為 郭會 、 猴氏 愛)之設籍地,分別○○○鎮○○○○○街249番地、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廳士林
339番地,此有卷附日據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主張之人是否與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6號裁定失蹤人同一,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通知補正聲請人主張之人與失蹤人同一之證明,惟其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02年1月31日裁定命於收受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至本院無從判斷其主張之人與失蹤人同一,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