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富傑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富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297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工作,無力還款,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無工作之原因,乃持續遭債權人催討債務,每每找到新工作,試用3個月期滿後,債權人旋即聲請強制扣薪,公司因此多不願繼續聘僱,導致聲請人無穩定工作;又聲請人前找尋兼職工作時遭人詐騙,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盜用,以致其名下全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遭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更增加尋找工作難度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管警示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核與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可見聲請人現無工作,究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復審酌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並據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日常開銷均仰賴親人借款與母親接濟等語,可見聲請人目前維持自己最低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猶需依靠他人接濟,遑論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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