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20號原告 蔡徐金泉 即峰億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徐永淦 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之第五項判決結論中,已明確判決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3萬4,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依法駁回,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則誤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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