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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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文宗前任職於 莊明宗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藍貓寄車處,負責管理客戶寄放車輛及收取寄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時間」欄之時間,在上開寄車處內,將從該寄車處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欄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經莊明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5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得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鉅大,並已與告訴人無償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業務侵占和解書、悔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悔意甚殷。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處斷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編│侵占時間│侵占金額││號││(新臺幣)│├─┼───────┼─────┤│一│107年2月19日│1,050元│├─┼───────┼─────┤│二│107年2月21日│700元│├─┼───────┼─────┤│三│107年3月10日│400元│├─┼───────┼─────┤│四│107年3月27日│180元│├─┼───────┼─────┤│五│107年3月29日│110元│├─┴───────┴─────┤│合計:2,44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