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儒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宗儒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6年11月間止,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ju
777.net)註冊成為會員,再先行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匯款金額1比1換取點數後,接續於該簽賭網站上,選擇球類比賽下注與該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選擇其主觀上認為會贏球之球類比賽隊伍下注,再依該球隊比賽結果輸贏決定賭博財物之去向,贏得之彩金則以匯款之方式自動匯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如賭輸則押注點數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成立,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若其賭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伊都是自己玩,是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下住,自上開網路畫面中看不到有其他人一起在該網站下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5年間迄106年11月間,於上開「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以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與上開網站指定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往來帳戶,供作賭資儲值、匯款之用,復於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被告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否則賭金即歸由網站經營者取得,截至目前已輸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等情,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353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7-133頁),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
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已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在客觀之文義上,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
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並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下注賭博之方式,係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是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無從造成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防止之法益危害,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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