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秋 藤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5931號、107年度偵字第15932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3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方秋藤 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秋藤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刑,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秋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銍勳劉政杰
二、方秋藤復知悉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價格及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宇淇
三、方秋藤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毒品重量,販入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販入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伺機賣予不特定買家,尚未及賣出,即於民國10
7年1月6日為警查獲而未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自上開購得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以下稱之)、伽瑪羥基丁酸中取出部分加以一併施用,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
四、方秋藤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 王崇汎 租屋處內,向綽號「阿弟」之 蔡孟傑 以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之價格購得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方法、價格及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毅勳 、黃 汪瑀 ,並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汪 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自上開所購得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加以施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 嗣方秋藤 先後於107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107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分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客發旅館1521號房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始各循線查知前情。
六、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秋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逐一提示,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秋藤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
78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原審卷二第104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73頁),就附表一、二、六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核與證人劉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證人簡宇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蔡銍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賴毅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
219頁至第223頁)、證人 蔡邵掄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證人 黃汪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51頁至第355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7年1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565號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107年1月6日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現場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106年12月13日愛客發商旅監視器畫面、旅客住宿名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565號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12651號卷第94頁至第
101頁)、被告與證人簡宇淇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12651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07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107年6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被告與證人賴毅勳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被告與證人黃汪瑀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27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111頁)、愛客發商旅106年12月23日至24日監視器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劉政杰提供之愛客發商旅發票3張暨住宿旅客名單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12651號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
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4264號函暨附件方秋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83頁至第30
8頁)、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匯款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
9頁至第121頁)及扣案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
㈡另被告於107年1月6日遭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
所示之物: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26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則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74頁、第75頁);②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乾葉1包(驗前淨重0.697公克,驗餘淨重0.679公克)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7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29頁);③附表八編號4所示裝有透明液體之褐色玻璃瓶裝1瓶(驗前毛重366.32公克,驗前淨重
67.44公克,驗餘淨重57.97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確認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純度13%,驗前純質淨重約8.67公克),有該局107年
3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06719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74頁、第75頁)。
且被告亦於107年6月4日遭查獲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米白黃塊狀、白色晶體、白色細晶體、米黃色粉末及微量藍色物質共17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亦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7074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是以均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尚無疑義。㈢又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被告於
107年1月7日凌晨2時3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告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級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2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偵字第1070012652號卷第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11頁),另被告於107年6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萬華-5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以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先後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屬無訛㈣本件被告方秋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販賣、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係屬第二、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販賣毒品之原因係為讓家人好過一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8頁)足徵被告上開附表二、三、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自始即出於販賣之意,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已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㈤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係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銍勳及劉政杰,然證人劉政杰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7年1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愛客發旅館1521室內與蔡銍勳共同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南檢107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16頁、第17頁),而證人蔡銍勳亦證稱其係於上開時、地與綽號BENNY之男子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南檢107年度他字第786卷第25頁、第26頁),則證人蔡銍勳所指述與其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應為劉政杰,是被告應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銍勳及劉政杰施用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㈥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6月1日
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向綽號「阿弟」之人購入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黃汪瑀(即附表六編號4),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47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應係於107年5月12日向綽號「阿弟」之蔡孟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除早於其販賣予黃汪瑀之時間外,亦先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毅勳之時間(即附表六編號1至3),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為敘明。
㈦上開各節俱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銍勳及劉政杰施用,衡以一般
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且亦查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銍勳、附表一編號
2所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銍勳、劉政杰
2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仍屬一轉讓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故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四所示犯行部分)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二類販賣罪之著手,其最後一類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就是為了要販賣,才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1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承確有營利意圖,基於轉手賣出賺取差價之目的而取得並販入本件毒品,惟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其意圖營利而取得並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公訴意旨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其施用毒品部分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107年
1月6日經警查獲之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併計算逾20公克以上)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按:係指持有當次所施用之數量之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均不另論罪。
⒉施用毒品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無涉,仍應另行論罪:
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及販賣之目的而取得並購入本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我國審判實務向來固均認施用毒品乃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個案中除可證明行為人持有之毒品果係施用毒品後另行購入、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因而必須單獨論以持有毒品罪外,判決理由中多認定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行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事證明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按:係指被告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而與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實難與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相提並論,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參照),易言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之犯行,仍應另行論罪,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固稱其經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有供稱此部分販賣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小欣 」之人,「小欣」即為「 杜欣霖 」,以提供情資讓警方查緝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內容略以:「被告僅於筆錄中指述綽號『小欣』之男子,無其他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本分局未因供述查獲『小欣』,另未指述相關姓名為『杜欣霖』之陳述。」等語,有該局
107年1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728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顯然並無如被告所稱因其提供毒品上游「小欣」或「杜欣霖」之相關情資以供警方追查,使警方得以查獲之情。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⒋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故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三之部分,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然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而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綜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因有前開減輕事由,併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六、七所示犯行部分)⒈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因附表六編號4之部分,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黃汪瑀,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107年6月4日經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故就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就附表六之部分,係向綽號「阿弟」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販賣,經原審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函覆略以:「被告方秋藤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弟』,警方依其供述查獲『阿弟』即為蔡孟傑,被告蔡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秋藤之犯行,業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終結,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等語,有該署108年1月8日中檢 宏寒 107偵19944字第10890023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及蔡孟傑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該起訴書記載認定被告向蔡孟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5月12日,先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毅勳及黃汪瑀之時間,業如前述,是被告有供出如附表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蔡孟傑,堪予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以附表六部分因適用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被訴107年1月6日前
不詳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五所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因認事證明確,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綽號「小欣」之男子購入附表三所示毒品,除有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亦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且上開第二級毒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點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足見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被告於107年1月6日經警查獲之上開毒品(即前述向綽號「小欣」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以該日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合併計算)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伽瑪羥基丁酸部分須另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失當,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三、四、五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欲以販賣毒品牟利,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及增添吸毒之不良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考量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衡酌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行倖經警即時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六、七各犯行部分,原判決以被
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數量非微,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若任意施用,將嚴重戕害身心,除不得自己施用外,亦不得任意移轉予他人,然其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銍勳及劉政杰,並自行非法施用,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六、七各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彼時個人患有疾病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
惟查原審所處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業據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違誤之處。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方秋藤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顯可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就此所述各情,均無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被告就附表一、二、六部分,均屬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同一,態樣、手段均相類似,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6人,危害程度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至其所如附表四、七施用毒品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被告於107年1月6日遭查獲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26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則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06719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74頁、第75頁),另於107年6月4日遭查獲如附表八編號
2所示之米白黃塊狀、白色晶體、白色細晶體、米黃色粉末及微量藍色物質共17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亦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7074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55頁至第25
7頁),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乾葉及透明液體,復各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之包裝袋及褐色玻璃瓶,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白色細顆粒共4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亦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承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俱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沒收之。
㈢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之。
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使用,並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12651號卷第2頁至第7頁、第69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至12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鏟子、封袋機、夾鍊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至16所示之吸食器、鼻吸管、玻璃球及軟塑膠管,則係供其吸食毒品之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14頁、第15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及如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及研磨器,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時所用,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吸食器,則係供其吸食毒品之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證人簡宇淇所述,亦無積欠向被告購毒價金之情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32頁、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45頁),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應均有取得此部分之毒品價金共計1萬9,000元,均應自被告於107年1月6日遭查扣之7萬元現金中予以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予賴毅勳之部分,依對話紀錄所示,就附表六編號1、2之1萬5,
000元、1萬3,000元價金,賴毅勳應僅匯款支付8,000元,共積欠2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賴毅勳購毒部分,共尚積欠5,000元之價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326頁;原審卷二第106頁),故附表六編號1之毒品價金被告應已全部取得,附表六編號2之部分則取得8,000元之價金,而附表六編號3之部分,被告則供稱尚未收到價金2萬3,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327頁;原審卷二第106頁),故被告向賴毅勳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所得共為2萬3,000元,應予沒收,因俱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7萬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中6萬元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黃汪瑀之所得,且黃汪瑀尚積欠其價金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是被告實際取得之毒品價金共計應為6萬1,400元,應予沒收,其中6萬元業已扣案,未扣案之1,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九所示之其餘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均未超過20公
克,且與被告之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而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行並無關連,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是亦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擷取報告所示並無任何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183頁至第197頁),顯未用於本件犯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8所示物品亦均尚難認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有關,而無從認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剩餘之扣案現金復難認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尚難逕認為本件犯罪所得,是上開附表九所示之物部分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轉讓之│轉讓之時間及地點│轉讓之毒品種類│主文│備註│││對象││及重量│││├──┼───┼────────┼───────┼──────────┼─────┤│1│蔡銍勳│民國106年7月初│供單次施用份量│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某日,在位於臺南│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㈡││││市○○區○○路2│││││││段145號之愛客發│││││││旅館內││││├──┼───┼────────┼───────┼──────────┼─────┤│2│蔡銍勳│107年1月6日晚│供單次施用份量│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劉政杰│間10時許,在位│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㈠、││││於臺南市中西區忠│││㈢││││義路2段145號之│││││││愛客發旅館1521室│││││││內││││└──┴───┴────────┴───────┴──────────┴─────┘附表二┌──┬───┬──────┬────────┬───────┬────────┬─────┐│編號│交易之│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主文│備註│││對象│││、重量及價格│││├──┼───┼──────┼────────┼───────┼────────┼─────┤│1│簡宇淇│方秋藤以附表│106年8月初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6所示│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安非他命1包,││事實㈣││││之行動電○○○區○○路○段之某│價格為新臺幣(││││││之交友軟體GR│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下同)3,000元││││││INDR與簡宇淇││││││││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2│簡宇淇│方秋藤以附表│106年8月底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6所示│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安非他命1包,││事實㈤││││之行動電○○○區○○路○段○○○號│價格為3,000元││││││之交友軟體GR│之愛客發旅館1樓│││││││INDR與簡宇淇│樓梯間│││││││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3│簡宇淇│方秋藤以附表│106年9月中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6所示│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安非他命1包,││事實㈥││││之行動電○○○區○○路○段○○○號│價格為3,000元││││││之交友軟體GR│之愛客發旅館10樓│││││││INDR與簡宇淇│房間內│││││││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4│簡宇淇│方秋藤以附表│106年9月底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6所示│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安非他命1包,││事實㈦││││之行動電○○○區○○路○段○○○號│價格為3,000元││││││之交友軟體GR│之愛客發旅館1樓│││││││INDR與簡宇淇│樓梯間│││││││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5│簡宇淇│方秋藤以附表│106年10月初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6所示│,在位於臺南市中│安非他命1包,││事實㈧││││之行動電話○○○區○○路○段145│價格為3,000元││││││之交友軟體GR│號之愛客發旅館1│││││││INDR與簡宇淇│樓樓梯間│││││││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6│簡宇淇│方秋藤以附表│106年10月中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6所示│,在位於臺南市中│安非他命1包,││事實㈨││││之行動電話○○○區○○路○段145│價格為3,000元││││││之交友軟體GR│號之愛客發旅館1│││││││INDR與簡宇淇│樓樓梯間│││││││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7│簡宇淇│方秋藤以附表│106年12月13日中│重量不詳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6所示│午12時許,在位於│安非他命1包,││事實㈩││││之行動電話中│臺南市中西區忠義│價格為1,000元││││││之交友軟體GR│路2段145號之愛│││││││INDR與簡宇淇│客發旅館1樓樓梯│││││││聯繫,並約定│間│││││││進行交易。│││││└──┴───┴──────┴────────┴───────┴────────┴─────┘附表三┌──┬───┬────────┬───────┬──────────┬─────┐│編號│購買之│購買之時間及地點│購買之毒品種類│主文│備註│││對象││、重量及價格│││├──┼───┼────────┼───────┼──────────┼─────┤│1│綽號「│107年1月2日,在│250公克之甲基│方秋藤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小欣」│臺北市萬華區67號│安非他命,價值│,未遂,處有期徒刑參│事實│││之成年││19萬5,000元│年。││││男子││││││││││││││││││││││││││││││││││││││││││││││││││││││││││││││││││││└──┴───┴────────┴───────┴──────────┴─────┘附表四┌──┬────────┬───────┬──────┬──────┬─────┐│編號│施用之時間及地點│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毒品方式│主文│備註│├──┼────────┼───────┼──────┼──────┼─────┤│1│107年1月6日下午1│第二級毒品甲基│將內含有甲基│方秋施用第二│起訴書犯罪│││時許,在位於臺南│安非他命、四氫│安非他命、四│級毒品,處有│事實│││市○○區○○路2│大麻酚(俗稱大│氫大麻酚(俗│期徒刑3月,││││段145號之愛客發│麻)、伽瑪羥基│稱大麻)、伽│如易科罰金,││││旅館內│丁酸│瑪羥基丁酸之│以新臺幣壹仟││││││玻璃球吸食器│元折算壹日。││││││以燒烤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附表五┌──┬──────────┬──────────┬─────┬─────┐│編號│取得之時間及地點│持有之毒品種類、重量│取得方式│備註│├──┼──────────┼──────────┼─────┼─────┤│1│同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時│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向綽號「小│1.起訴書犯│││地(更正原審之認定)│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欣」之成年│罪事實一││││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及│男子購買(│2.此部分持││││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更正原審認│有第二級毒││││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定)│品部分應為││││││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吸收,││││││不另論罪。│└──┴──────────┴──────────┴─────┴─────┘附表六┌──┬───┬──────┬────────┬───────┬────────┬─────┐│編號│交易之│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主文│備註│││對象│││、重量及價格│││├──┼───┼──────┼────────┼───────┼────────┼─────┤│1│賴毅勳│方秋藤以附表│107年5月12日至22│重17.5公克之甲│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17所示│間之某日,在位於│基安非他命及含││事實││││之行動電話中│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有第二級毒品MD││││││之通訊軟體LI│旅館內│MA成分之搖頭丸││││││NE與賴毅勳聯││4顆,價格各為1││││││繫,並約定進││萬3,000元及2,0││││││行交易。││00元,方秋藤已││││││││取得全部價金│││├──┼───┼──────┼────────┼───────┼────────┼─────┤│2│賴毅勳│方秋藤以附表│107年5月22日晚間│重17.5公克之甲│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17所示│10時37分許,在位│基安非他命,價││事實││││之行動電話中│於臺北市萬華區成│格為1萬3,000元││││││之通訊軟體LI│都路27巷8號之薆│,方秋藤業取得││││││NE與賴毅勳聯│悅精品旅館內│其中8,000元之││││││繫,並約定進││價金││││││行交易。│││││├──┼───┼──────┼────────┼───────┼────────┼─────┤│3│賴毅勳│方秋藤以附表│107年5月28日凌晨│重35公克不詳之│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17所示│3時7分許,在臺北│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行動電話中│市○○區○○○路│價格為2萬3,000││││││之通訊軟體LI│3段89巷20號│元,然方秋藤尚││││││NE與賴毅勳聯││未獲得價金││││││繫,並約定進││││││││行交易。│││││├──┼───┼──────┼────────┼───────┼────────┼─────┤│4│黃汪瑀│方秋藤以附表│107年6月3日,│重90公克之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八編號17所示│在方秋藤位於臺北│安非他命及重量││事實││││之行動電話中│市○○區○○路1│不詳之愷他命3││││││之通訊軟體LI│段136號7樓之居│包,價格各為5││││││NE與黃汪瑀聯│處內│萬6,000元及1萬││││││繫,並約定進││5,400元,方秋││││││行交易。││藤業取得其中6││││││││萬1,400元之價││││││││金│││└──┴───┴──────┴────────┴───────┴────────┴─────┘附表七┌──┬────────┬───────┬──────┬──────┬─────┐│編號│施用之時間及地點│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毒品方式│主文│備註│├──┼────────┼───────┼──────┼──────┼─────┤│1│107年6月3日晚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將內含有甲基│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8時許,在其位於│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事實│││臺北市萬華區西園││璃球吸食器以│││││路1段136號7樓之││燒烤加熱後,│││││居處內││吸食霧化氣體││││││││││└──┴────────┴───────┴──────┴──────┴─────┘附表八┌──┬───────────┬─────┐│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6包(含│││(驗前總毛重341.29公克│包裝袋126│││,驗前總淨重193.13公克│個)│││,驗餘總淨重192.69公克││││,總純質淨重185.1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驗前總毛重199.21公克│裝袋17個)│││,驗前總淨重188.74公克││││,驗餘總淨重187.86公克││││,總純質淨重167.41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成分之大麻乾葉(驗前淨│裝袋1個)│││重0.697公克,驗餘淨重││││0.679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1瓶(含褐│││酸成分之透明液體(驗前│色玻璃瓶1│││毛重366.32公克,驗前淨│個)│││重67.44公克,驗餘淨重5││││7.97公克,純質淨重8.76││││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4包(含包│││總毛重4.88公克,驗前總│裝袋4個)│││淨重4.04公克,驗餘總淨││││重3.87公克)││││││├──┼───────────┼─────┤│6│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1支│││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電子磅秤│1台│├──┼───────────┼─────┤│8│分裝袋│1包│├──┼───────────┼─────┤│9│鏟子│3支│├──┼───────────┼─────┤││封袋機│1支│├──┼───────────┼─────┤││夾鍊袋(中包)│1包│├──┼───────────┼─────┤││夾鍊袋(小包)│1包│├──┼───────────┼─────┤││吸食器│3組│├──┼───────────┼─────┤││鼻吸管│1批│├──┼───────────┼─────┤││玻璃球│1批│├──┼───────────┼─────┤││塑膠軟管│1批│├──┼───────────┼─────┤││OPPO牌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86646││││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研磨器│1組│├──┼───────────┼─────┤││吸食器│1組│└──┴───────────┴─────┘附表九┌──┬───────────┬──┐│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1包│││非他命之綠色粉末(驗前││││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2包│││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與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0.78公克、驗││││餘總淨重0.76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8包│││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驗前總淨重82.59公克、││││驗餘總淨重81.22公克、││││總純質淨重0.82公克)││├──┼───────────┼──┤│4│含有第三級毒品5-MEO-MI│2顆│││PT、XLR-11、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藥││││錠(總淨重0.426公克)││├──┼───────────┼──┤│5│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顆│││之鋁箔包錠劑(驗前總毛││││重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5.307公克)││├──┼───────────┼──┤│6│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1支│││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未使用針筒│2包│├──┼───────────┼──┤│8│大麻研磨器│1組│├──┼───────────┼──┤│9│現金5萬1,000元(於10││││7年1月6日扣得之現金││││7萬元,扣除販賣毒品予││││簡宇淇之所得1萬9,000││││元)││├──┼───────────┼──┤││現金1萬元(於107年6││││月4日扣案之現金7萬元││││,其中6萬元係販賣毒品││││予黃汪瑀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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