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英
黃念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9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念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鳳英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黃念怡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崁頂路102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2人行經同市區○○○街○○巷○弄○○○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林鳳英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黃念怡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鳳英疏未注意禮讓右方來車之黃念怡先行,而黃念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均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鳳英受有左側性手肘、前臂挫傷,左側性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左側性膝部撕裂傷,左側橈骨上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念怡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性小腿、手部挫傷之傷害。林鳳英、黃念怡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念怡、林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鳳英、黃念怡(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等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英(被告黃念怡部分)、黃念怡(被告林鳳英部分)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故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均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鳳英疏未注意有被告黃念怡騎乘機車自右方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而被告黃念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雙方均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等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林鳳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念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
7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85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另參照被告林鳳英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過路口之時,被告黃念怡從其右邊之巷子出來,並撞到其右側車身等語,而被告黃念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事發之時其未煞車等語,可徵被告黃念怡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然審酌本件係肇始於被告林鳳英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黃念怡先行,因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是被告林鳳英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再被告等2人因本件過失,致雙方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雙方均疏未注意上情因而發生碰撞,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均應予以非難;兼衡雙方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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