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文彬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王文彬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欣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欣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骨韌帶挫傷、雙側膝擦傷等傷害。詎王文彬肇事後,可預見李欣宇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李欣宇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欣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宇於警詢、偵訊、證人陳謝娟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再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駛至該路段,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上午10時43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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