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明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明(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系爭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係 王祥宇 所有。緣由為民國106年3月13日晚上被告駕車搭載王祥宇,前去苗栗向王祥宇之債務人 郭尚杰 討債,王祥宇攜帶一只包包內放上開槍、彈,於討債返回後,王祥宇下車離去時,該只包包遺留於被告車內,嗣因被告駕車搭載 徐偉峻 北上,遇警方路檢,被告發現該只包包內有上開槍彈,遂向警方主動報繳及供出來源為王祥宇所有。此事有王祥宇委託被告討債所簽立之委託合約書,及當時同行之徐偉峻於偵查中證稱該只包包係王祥宇遺留可證;且王祥宇於偵查中並證稱曾簽切結書表明系爭槍彈為其所有,雖然王祥宇於原審改稱係遭脅迫而簽該切結書,但王祥宇若遭脅迫,為何未向警方報案,還與被告互有往來、到被告家中居住,更於106年5月間與被告在新竹地區遇警方盤查時,當場向警員自稱系爭槍枝為其所有。此外,郭尚杰之父親 郭國清 於原審證稱:我兒子說王祥宇拿槍對著他,用槍威脅他開支票等語,可見王祥宇確有持槍威脅郭尚杰之情事。互核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所述屬實,但原審卻未援引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難謂適法。其次,被告此次遇警方路檢盤查時,主動報繳槍枝並供出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槍枝、子彈非其所有,而係其偕同王祥宇
在106年3月13日晚上前去向郭尚杰討債返回後,王祥宇下車時遺留車上 云云 等節,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指駁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斟酌有利被告事證之情形。況審酌上訴意旨所謂有利被告之證據:
⒈王祥宇簽立之委託合約書(見偵卷第111頁):
王祥宇固簽立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向郭尚杰(合約書記載為「 郭尚傑 」)催收欠款。但觀之合約書全文,並無記載王祥宇擁有槍彈或提供系爭槍彈給被告使用之事。亦即縱使王祥宇曾與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前去向郭尚杰討債,仍無從憑該合約書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王祥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稱:與被告前去討債之時間係106年4、5月間,且只此1次等語(見偵卷第333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可見依王祥宇所述,與被告前去討債之時間(106年4、5月間),已在系爭槍彈為警方查獲(106年3月15日)之後。被告雖辯稱有與王祥宇在106年3月13日前去討債,王祥宇並因此而將系爭槍彈遺留其車上云云,但互核與王祥宇所述共同前去討債之時間顯不相符。則系爭槍彈是否為王祥宇所有,已有可疑。
⒉徐偉峻之陳述:
徐偉峻於106年3月15日與被告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在被告陳稱:「因為前天13日晚上21時許我開車搭載徐偉峻、綽號 阿昌 的男子、王祥宇一同去苗栗的崎頂去催討王祥宇的債權……手槍及子彈就放在他的包包內,我有看到王祥宇把那個包包提上車……討債之後我就搭載阿昌、王祥宇回去了,我就帶徐偉峻北上要去看重型機車……隨後就被查獲,那些東西確實是王祥宇的」等語後,緊接著稱:「同黃所述,王祥宇把包包丟在車上沒告知我們就自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163頁)。但徐偉峻於106年10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你在警察局供稱這把槍跟6顆子彈是王祥宇所有,是否屬實?)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問:你怎麼知道是王祥宇的槍彈?)是黃智明跟我說的」、「(問:槍彈當時放在一個背包內,那個背包是誰的?)黃智明的」、「(問:當時你有看到王祥宇對被討債的人亮出槍彈嗎?)沒有看到」、「(問:在13日討完債之後你們怎麼離開?)還是一樣坐黃智明的車走」、「(問:為什麼討完債槍彈會留在車內,王祥宇沒有拿走?)我不知道,13日去討債時,我沒有看到王祥宇有拿槍、子彈,但確實有看到他背黃智明的那個包包,我都是坐副駕駛座,王祥宇他們坐在我正後方……討完債我是第一個下車,我先回家,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問:為什麼查獲當天,黃智明的包包由你背?)因為被查獲前半小時,我們在便利商店買東西,黃智明因為要付錢,所以就臨時要我幫他背那個包包,後來那個包包就在副駕駛座被警方發現,當時被警方發現內有槍彈,但黃智明交給我包包時,我不知道裡面有槍彈。」等語(見偵卷第271、273頁)。顯見徐偉峻有關與被告、王祥宇共同去討債後之行蹤的陳述,前後不一,亦即徐偉峻先是說王祥宇先下車回去,他直接偕同被告北上看重型機車;其後則說他是第一個下車回家,不知道被告與王祥宇之後做什麼。則被告所稱系爭槍彈係討債後王祥宇置於包包內遺留其車上一事,尚無從依徐偉峻存有瑕疵之陳述得到印證。況依徐偉峻於106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已證稱其並未見過王祥宇持有系爭槍彈,且其所述系爭槍彈為王祥宇所有一事,係聽聞自被告,亦即徐偉峻所稱系爭槍彈為王祥宇所有,係屬傳聞,與被告之陳述無異,無從作為被告陳述的補強證據。反而,徐偉峻於106年10月2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放置系爭槍彈之包包係被告所有,被告更在遇警方路檢前半個小時至便利商店購物時,因為要付錢而要徐偉峻背該包包下車。足見上開包包係在被告占有使用當中,尤可緊密連結證明置於該包包內之系爭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⒊關於王祥宇簽立切結書及向警方表明槍彈為其所有之陳述:
查,王祥宇於偵查中稱:「(問:106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黃智明、徐偉峻在新北市○○區○○街○○○號被警方查獲持有一把槍跟六顆子彈,你是否知道這件事?)黃智明在案發隔天回到新竹找兩個人脅迫我簽切結書,幫他扛這條槍砲的罪」、「(問:槍和子彈是否為你所有?)絕對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31、333頁)。於原審時稱:我於偵查中稱被告於案發後隔天找兩個人至新竹脅迫我簽切結書,是在新竹的一間7-11正門口簽的,當時是 丁懷昌 跟徐偉峻兩人,徐偉峻拿一份切結書給我簽,丁懷昌在旁邊助威,我看到丁懷昌就怕,槍枝、子彈不是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可知王祥宇雖曾簽切結書表示系爭槍彈為其所有,但因王祥宇係遭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王祥宇於事後未向警方報案,並與被告有互動往來,且至被告家中居住等情,固據王祥宇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91頁)。但王祥宇於原審亦稱:被告當初叫我扛這條槍砲時,他說要照顧我母親,且說我進來(監獄)之前,他會給我風風光光玩一陣子,在關的時候,他會寄錢、來看我,可是我被羈押的七個月來,他一次都沒有來看我,他叫我扛這條槍砲,可是他的承諾一條都沒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王祥宇上開受脅迫簽切結書之後,或因出於被告允諾給他好處及照顧家人之故,而未向警方報案,並仍與被告往來及住至被告家中。因此,尚無從憑王祥宇之未報案及續與被告往來等情,逕認王祥宇於簽立切結書之際未遭脅迫。其次,王祥宇於原審雖另稱:曾與被告在新竹遇警方盤查時,告訴警員說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但王祥宇亦稱:當時並沒有指哪一把槍,只是想讓被告順利離開不受盤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可見王祥宇遇警員盤查時所稱槍枝為其所有云云縱無不實,目的係在幫被告不受盤查,且未指明為系爭槍枝,按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郭國清之陳述:
郭國清於原審雖稱:我兒子郭尚杰說王祥宇拿槍對著他,在新竹用槍威脅他,叫他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45、346頁)。但郭國清亦稱:王祥宇帶我兒子來我家時,並沒有拿出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見郭國清自己並未見過王祥宇持有槍枝,而僅係聽聞自其兒子,且此部分之傳聞陳述並無進一步之補強證據可供勾稽、印證,所稱槍枝是否即為系爭槍枝亦無證據證明。因此,亦無從憑郭國清之傳聞陳述,逕認系爭槍枝為王祥宇所有。
㈡關於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適用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首」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獲案後之警詢時僅稱:「那是王祥宇所有」,而未申告自己任何有關持有系爭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在106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7、24頁),足見被告並無主動向警方自承犯罪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無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系爭槍枝、子彈係從被告處查獲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自首犯罪之事實。從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斟酌,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犯有竊盜、妨害兵役、詐欺、攜帶兇器竊盜、加重搶奪、傷害致死、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多件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具有嚴重之反社會傾向。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恐無助於被告之教化與矯正。因此,原審以被告甫於106年3月10日受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核無不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認罪,但仍辯稱槍枝係王祥宇遺留其車上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8頁),實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思。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並無太大差異,亦即原審之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經核原審之量刑亦無濫權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現暫寄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3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背包內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友人王祥宇私自攜帶至其所駕駛車輛內,下車後遺留放置在車內,伊並不知情,係於警方查獲當日始知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員警臨檢查獲前,上開槍彈均係置於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包包內,該只包包係王祥宇所使用,王祥宇於106年3月13日偕同被告開車共同前往催討債務時,王祥宇將扣案槍彈置於包包內,下車後遺留在車上,被告始終未持有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發現放置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背包內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並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影卷第16至17頁、第24頁、第28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徐偉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影卷第34頁、第267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第57至60頁、第63頁)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42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查影卷第183至186頁)。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槍彈係王祥宇私自攜帶至其所駕駛車輛內,下車後遺留放置在車內云云。然被告所稱不足採信,茲論述如下:
1.被告辯稱上開槍彈係106年3月13日與王祥宇共同前往苗栗崎頂討債,王祥宇攜帶上車所置放的,當時討債還發生糾紛、衝突而報警處理云云,然就被告何時與王祥宇前往苗栗討債、發生糾紛衝突而報警處理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106年3月13日晚間伊開車搭載徐偉峻、綽號阿昌之男子及王祥宇一同前往苗栗催討債務,討債後伊開車搭載阿昌、王祥宇回去後,伊隨即帶徐偉峻北上看重型機車,並遭查獲,扣案槍、彈確實係王祥宇的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163頁);復於本院準備時序時供稱:106年3月13日伊和王祥宇至苗栗崎頂討債,當日伊等還被打,且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有關106年3月13日前後是否有處理黃智明或王祥宇報案稱遭人毆打之報案紀錄等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並提供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表示106年4月7日警員有至苗栗縣○○鎮○○街○○巷○○號前處理黃智明、王祥宇涉嫌傷害案件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70012596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214之1至214之5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3年3月13日係第一次去郭尚杰家討債,當日伊確實有與王祥宇共同前往,但因無人在家,故僅在家門口張貼紙條及以大聲公喊叫,後來有見到郭尚杰之父親郭國清開車回來,但並未見到郭尚杰本人,同年4月7日係第二次到場討債,有遭人毆打並報警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第352至353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是否於106年3月13日與王祥宇共同前往苗栗討債、發生糾紛並報警處理,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2.參以,就被告與王祥宇究係何時前往苗栗討債乙情,證人王祥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年3月15日被告黃智明遭警查獲持有槍彈,然上開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並未在案發前二天與被告去討債,亦無持扣案之槍彈置放在被告包包內,被告與綽號「 阿偉 」、「阿昌」之人脅迫伊簽署一份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幫忙討債,且伊簽署委託書後不久,被告隨即遭查獲槍彈,但卷內所附之委託合約書(參見偵查影卷第111頁),並非伊所簽署之那份合約書。而伊和黃智明一同前往郭尚杰家討債之次數僅有一次,伊等係在106年4、5月間始去討債,當日郭尚杰在家中,討債當時伊遭毆打致頭破血流,因而去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331至335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70012596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表示106年4月7日警員有至苗栗縣○○鎮○○街○○巷○○號前處理黃智明、王祥宇涉嫌傷害案件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214之1至214之5頁),再參以證人即郭尚杰之父郭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7日當時有親戚至伊家拜訪,並發生互毆糾紛,伊記得有人至伊家討債,家中親友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只有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此情,益徵被告所述,本件扣案槍彈係王祥宇前一天討債攜帶上車,後遺留置放在車上云云,顯不可採。
3.再參以證人徐偉峻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當日被告欲至永和尋找友人,當時在車上有扣到一把手槍及子彈,槍彈係置放在一個背包內,那個背包係黃智明的,查獲前半個小時,伊等在便利商店買東西時,黃智明因欲付錢,故要求伊幫忙背那個包包,後來那只包包在汽車副駕駛座遭警方發現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265至2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6年3月15日凌晨有搭乘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當時伊陪同被告至臺北尋找友人,後來遭警方盤查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一個黃智明之包包,在盤查前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在查獲前,有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在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因黃智明欲付錢結帳,將包包交予伊,要求伊幫忙背著,故下車後這背包大部分時間均係黃智明所背著。但至分局接受警詢時,車上之包包亦係被告要求伊背著下車,因警察要求伊等將東西全部拿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 復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3月15日遭警查獲槍彈係置放在一個背包內,該只背包曾經係伊所用,但因伊之前曾弄壞王祥宇一個背包,故該只背包在遭警查獲前二、三個月,伊將背包送給王祥宇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272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實係被告所持有。況扣案之槍彈係違禁物品,持有該物品係犯罪行為,一般持槍者莫不小心謹慎妥為藏放,以免遭警查緝,焉有可能未說明原委即隨意放置他人車輛?且槍枝取得不易,有一定之價值,又焉可能如被告、辯護人所述,他人放置槍彈後即不見蹤跡,亦不聯絡取回之理?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扣案槍彈係王祥宇遺留藏置在車內乙節,並無證據可佐,且甚違反常情,自難信為真實。
4.另證人徐偉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前往苗栗討債時,有看到王祥宇背著被告那個包包,扣案之槍彈係王祥宇的,王祥宇將那個包包置於車上未告知即下車離開云云(參見偵查影卷第271頁、本院卷二第74頁),然證人徐偉峻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槍彈係王祥宇的及王祥宇將包包置於車上未告知即下車離開,均係被告黃智明告知伊的,討債那天王祥宇有背那只包包,不知是否係幫被告背著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271頁、本院卷二第74頁),基上,足徵徐偉峻此部分證述,扣案之槍彈係王祥宇所有的乙節,顯係聽聞被告陳述受影響所為陳述,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被查獲前實際上之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是放置於被告所駕車輛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影卷53至62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徐偉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是依被告將扣案槍彈放入所駕車輛內藏放,足見被告確有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繼續執持占有管領扣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之犯意與犯行,已灼然至明。
(四)又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王祥宇所遺留放置車內乙節,並不可信,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事實已然不明,且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交待不清,警方又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內查得,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中無疑,且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為他人而持有保管扣案槍彈,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應非係為他人持有,而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槍彈,是本件亦無為他人持有之「寄藏」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智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悟,並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包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號0000000000,含彈匣│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個)1支│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制式空包彈2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