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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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五號
原告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逸凡 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一九之六號三樓被告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卷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訴外人 仲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科技)申請網
際網路服務,嗣訴外人仲琦科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所經營「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務」之資產、負債、及業務,移轉與原告接續經營,是被告向訴外人仲琦科技申請之網際網路服務以此並移轉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原告提供如申請表內所勾選之網路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依報價單所列價目按月給付原告網路服務費用。
㈡惟原告已依約提供網路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網路服務費用,
截至八十九年八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八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網路服務費用。且依照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服務或費用計算明細有疑義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以書面通知原告,若未通知,不得以此理由拒絕支付。被告既未給付網路服務費用予原告,於接獲原告所開立請款發票時又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疑義,自不能否認拒絕支付網路服務費用,是請求被告給付網路服務費用,即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仲琦科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故斷訊,致被告之客戶紛紛解約,不付月租費,被告立即向當時之簽約人員 周耀宗 反應。八十九年四月間,網路機房專線部分移至被告公司,惟被告之客戶已流失至只剩六、七十戶左右,雙方因此合意僅以該六、七十戶之客戶作收費基準,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僅向被告公司請款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即可得證,被告就此亦已付清。倘雙方未有上述合意,原告豈可能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從未爭執服務費款項,期間亦未曾請款,但直至十一月才請款?
叁、原告主張訴外人仲琦科技與被告定有網際網路服務契約,嗣訴外人仲琦科技將該
契約及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及截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尚有八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網路服務費用未給付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申請表、移轉讓售契約、報價單、存證信函、發票明細、技術支援報告、中華電信異動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所瑕疵,惟縱此部份抗辯屬實,被告未主張依該等瑕疵其法律上主張為何,是本院尚無從審酌;又被告雖復辯稱已繳清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服務費用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惟此部份之款項,與原告所主張之截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所積欠之網路服務費用無涉,自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是被告所辯皆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網路服務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自其寄發存證信函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查上揭存證信函究為何時寄達被告,原告並未舉證,是尚無從依上揭日期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而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方屬合理,是就遲延利息部分,於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朝瑞電子有限公司、 邱祥麟 、智利商務辦事處等,惟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傳訊上述證人之必要性為何;且本院核以本件自原告起訴以來,被告先就本院所定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庭期,以承辦人員出國未歸為由請假,嗣本院依聲請改定言詞辯論期日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時,被告又無故未到,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經本院命其於三日提出書狀及證物,被告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書狀並請求傳訊證人,且於緊接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之情形,已足認被告有意延滯訴訟,是更無依其聲請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