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尺刀一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經吸食強力膠後(同日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潮州街口吸食),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一二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路、潮州街口往重慶南路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行經臺北市○○區○○○路、寧波西街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巡邏員警丙○○、丁○○在該處值勤,因見乙○○未戴安全帽,乃攔車盤查。乙○○見狀託詞未帶證件,旋欲轉身離去,丙○○見狀即拉住乙○○,詎乙○○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正在執行職務,竟意圖妨害公務,基於傷害之故意,旋轉身趁丙○○不備之際,右手持其藏於衣袖內自製之鐵尺刀一支,朝丙○○左胸揮去,致丙○○左胸遭刺傷約三公分(縫合三針),二人隨即發生拉扯,混亂中又劃傷丙○○臉部一刀(擦傷)。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協力將其制伏,將丙○○送醫救治,並扣得乙○○所有之強力膠一袋及供犯罪用之鐵尺刀一支。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殺人未遂等罪嫌起訴,嗣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等罪嫌。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傷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妨害公務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為吸食強力膠怕被人看見,又沒戴安全帽,一時衝動才持刀刺傷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且因為伊的頭腦有問題,本來是要割自己,因為告訴人拉扯伊,才不小心刺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受傷員警丙○○指訴綦詳,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另一員警丁○○證述屬實,被告當時為警攔車盤查,告訴人身著穿警察制服,當告訴人拉住被告時,被告旋即轉身持刀揮向告訴人左胸,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復有郵政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豈有不知告訴人係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理?此外復有鐵尺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無任何瓜葛,案發當時被告係未戴安全帽,縱其有吸食強力膠,所涉罪責亦屬輕微,實難想像其有任何殺人之動機與犯意,且在當時迅不及防之情況下,被告手持鐵尺刀一支,設被告有殺人之意思,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不僅於此;又被告剛吸食強力膠,意識已然模糊,告訴人亦陳稱:「(他當時有無說什麼?)他說得模糊不清,沒聽清楚。」、「(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我攔他下車時,他還吸了一口強力膠,當時他精神怪怪的,答非所問。」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他是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我覺得他可能也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可是我覺得那一瞬間他是有殺我的意圖。」等語(見甲○審判筆錄),被告案發時既處於精神狀態不正常,意識模糊不清之情況,自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左胸)及傷勢,以被告身材壯碩、魁梧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身高及彼此間距離、位置推論,被告轉身隨即持刀刺向告訴人時,順勢剛好刺中告訴人左胸,並刺穿身著之卡其制服亦屬可理解之事,況郵政醫院亦函復甲○:告訴人當時左胸刺傷,住院觀察是否有氣胸現象,經二日後確定無氣胸故出院,當時應無生命危險等語,綜據上情,甲○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吸食強力膠後,未戴安全帽,駕駛輕型機車行駛道路,遇警攔查,竟持刀刺傷警員,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鐵尺刀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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