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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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56號

原告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告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8,6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694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萬8,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陳明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多少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㈡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影本。

 ㈢提出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住戶規約或會議紀錄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 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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