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2號

原告 施宣榮

被告 賴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調解時擴張變更其請求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訴外人即乘客 楊光輝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原告即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公務清潔車(下稱系爭公務清潔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正執行收取廢棄物職務;原告下車欲前往路邊整理垃圾桶,被告從後方駛至,雖未撞及原告,然原告之手部及其手上大型垃圾袋仍碰觸到被告之系爭計程車車身並發出聲響,被告主觀上認原告係刻意敲槌其車身,乃停車找原告理論,其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清潔車兩側明顯噴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且原告身穿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之反光背心,手持大型垃圾袋,可能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具有判斷、收取廢棄物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適執行清除廢棄物職務,加以持他人所有之安全帽猛力丟擲,極可能導致安全帽毀損不堪用之結果,竟基於縱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先握拳朝系爭公務清潔車之前擋風玻璃重搥1下,見原告刻意迴避不願上前,竟擅自開啟系爭公務清潔車車門,拿取放置車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採購,由原告保管使用之安全帽,朝站立車尾處之原告猛力丟擲,該安全帽雖未擊中原告,然因重擊地面造成內襯墊連接處斷裂脫落無法再組裝而不堪用,被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施強暴,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因為兩造都有受到傷害,對於原告有受到傷害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楊光輝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原告駕駛之系爭公務清潔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正執行收取廢棄物職務;原告下車欲前往路邊整理垃圾桶,被告從後方駛至,雖未撞及原告,然原告之手部及其手上大型垃圾袋仍碰觸到被告之系爭計程車車身並發出聲響,被告主觀上認原告係刻意敲槌其車身,乃停車找原告理論,其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清潔車兩側明顯噴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且原告身穿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之反光背心,手持大型垃圾袋,可能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具有判斷、收取廢棄物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適執行清除廢棄物職務,加以持他人所有之安全帽猛力丟擲,極可能導致安全帽毀損不堪用之結果,竟基於縱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先握拳朝系爭公務清潔車之前擋風玻璃重搥1下,見原告刻意迴避不願上前,竟擅自開啟系爭公務清潔車車門,拿取放置車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採購,由原告保管使用之安全帽,朝站立車尾處之原告猛力丟擲,該安全帽雖未擊中原告,然因重擊地面造成內襯墊連接處斷裂脫落無法再組裝而不堪用,被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施強暴,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度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且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則因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原告施強暴,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工作,110年度給付總額608,936元,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110年度給付總額7,300元,財產總額5,292,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原告施強暴,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嗣因擴張聲明而繳納之1,220元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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