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原告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乾 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所執行標的即編號2建物所列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其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其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其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建物第三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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