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周溫淑慧
訴訟代理人  周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21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5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約定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8
年3月1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321元未償。⑵
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迄至96年6月14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250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現金卡、信用卡的借款及消費款,亦不太確
定是否為被告所辦理。原告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
卡消費帳款之事實,業已提出交易明細表證據為證;被告對
消費帳款金額是否為其所消費或借款如有疑義,至何以未於
繳款時提出質疑?且又於95年6月間就上開債權與原告成立
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被告於事後抗辯不確定是否曾以
現金卡、信用卡辦理借款及消費款云云,乃係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尚
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稱不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時間超過五年期
間之部分等語。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請求
最近五年即自98年5月9日起(即起訴後回推五年)之利息,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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