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分別判處上訴人乙○○、甲○各有期徒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明知 邱松貴 已近八十歲高齡(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平時體弱多病外觀一目瞭然(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身體狀況若遭年輕力壯者合力重擊,客觀上有致使重傷害可能猶共同重擊毆打邱松貴頭部等情;於理由欄則說明:依東勢張醫院、清源中醫診所東勢協和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邱松貴病歷資料,可見邱松貴之身體狀況並非勇健,外觀上一目瞭然,而為上訴人等二人不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十二行)。惟如被害人邱松貴係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者,該等疾病如何能自外觀上一目瞭然,原判決未予說明?且據告訴人 邱調源 自稱:「(你父親在發生衝突前身體狀況如何?)還很硬朗」等語(上訴審卷㈠第六十八頁),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似有矛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予以釐清及說明,逕以被害人邱松貴平時體弱多病外觀一目瞭然,而為上訴人等二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於法自有未合。(二)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經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巫靜如 於警訊;及 劉安娘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因邱松貴阻攔其二人追打邱調源,於邱調源駕車離去後,竟遷怒於邱松貴,而共同重擊毆打邱松貴頭部等事實之證據。然據巫靜如於警訊中指稱:「我公公見狀,前往阻攔,對方出手毆打,且以腳踢、踹他,口中並說『幹你娘』、『給他死』,致我公公多處成傷……當時現場很亂,大約有十餘人,圍著我先生、公公以腳踢、踹他二人……」(警卷第十四頁);證人劉安娘亦稱:「大約有十多人圍住我先生及我兒子,以手、腳打他們,踢、踹他們二人……」(警卷第十七頁)、「(問:是否有人打你丈夫邱松貴?)有的,有十幾個人打他」(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各等語,均指上訴人等二人夥同十餘人同時拳打腳踢邱松貴、邱調源父子二人。告訴人邱調源亦自始指陳上訴人等一方有十餘人,其中年籍不詳,特徵皮膚黝黑、長髮之男子將伊父親自車內拉出毆打等語(警卷第五頁),如果無訛,被害人邱松貴既遭多人以腳踢、踹、毆打,其所受之傷應不只一處。然依卷附邱松貴最初受傷就醫之東勢張醫院所出具之特種診斷書所載,其外表傷勢竟僅有右頭部挫傷一處,與證人劉安娘、巫靜如所述邱松貴被毆情節,似不相當。其等所述邱松貴被毆情節是否為實在,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證人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矛盾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敘明當日係大拜拜,上訴人無須糾結親友,如上訴人一方確有多人, 邱氏 父子應會遭痛毆,而認係湊熱鬧之路人,告訴人及證人所指上訴人糾集他人多人為不可採信等由。但如僅係湊熱鬧之路人,何以無故參與毆打邱氏父子;苟未參與毆打,上開證人何以故為不實之指述?原審未予究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尤嫌理由未備。次據劉安娘指述:「(問:是何人打你先生?)甲○他們那天找十多人來,揪我先生衣領,把我先生摔倒在地,之後又踢我先生,把我先生抬起來摔下」、「(問:當時你兒子在何處?)被甲○他們拖走了」、「(問:你的媳婦當時在何處?)去抄車號」等語(上訴審卷㈠第九十二頁),而邱調源則指陳:「(問:你父親是被何人打的?)我當時已離開……離開現場後才被他們打」(上訴審卷㈠第六十八頁),如果屬實,足見邱調源於其父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未得見邱松貴遭何人如何毆擊?其何能告知最先抵達現場之警員 吳孟龍 以「裏面發生事情,有人打架」(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而依劉安娘供述之現場情形觀之,邱調源係在邱松貴被毆打前已被甲○等人拖走;巫靜如既要抄其機車車號,自須尾隨甲○之後,方得為之,則甲○理應已不在現場,又如何能毆打傷害邱松貴?原審就此疑點亦未調查究明,遽採為上訴人等二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難認為適法。(三)原判決理由一、(二)以證人 劉興源 於原審前審之證詞與巫靜如、劉安娘所證稱情節相符,而予採信,然查證人劉興源係證稱:「我看到邱調源……我就叫他趕快走,『當時車上有大人也有小孩』……約走了
二、三十公尺,又看到前面有很多人在那邊拉拉扯扯,我走近時,看到邱松貴倒在那邊,『邱調源跟他母親也在場』」等語(上訴審卷㈡第十六頁反面),此與巫靜如、劉安娘所指情節並不一致,則邱調源於其父邱松貴受傷時是否在場?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徒認邱調源已離開現場,即推斷邱調源上開所指發生打架之事,係指上訴人等二人遷怒邱松貴而毆打邱松貴,即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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